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49號
TPHM,93,上更(一),249,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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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林雯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00七九、一0七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號「藥惠法師」,於民國七十九年起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以下簡稱功德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功德會在 臺北市○○○路一九三號三樓成立,甲○○擔任理事長,其長子即被告丙○○為 功德會常務理事,三子即被告乙○○為理事,八十一年八月,功德會在臺北、桃 園、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成立孝道講堂,八十四年九月,又成立新竹孝 道講堂,各講堂兼為功德會辦事處,並以孝道講堂為據點接受信眾之捐款,詎甲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 功德會籌備期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甲○○指示各地孝道講堂收取 之款項,先匯入臺北講堂開立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以下簡稱民族支庫)不知情 之李惠甲○○之女)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 惠帳戶分別匯撥至民族支庫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乙○○使用之李明宗民族支庫00 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私人調度資金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功德會 捐款計甲○○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一百九十三元、丙○○四億 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乙○○二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 ;另信眾直接匯往功德會設於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之捐款,則由甲○○乙○○丙○○以支票直接提領現金使用,連續將信 徒捐款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者甲○○部分計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 十九元,乙○○部分計約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丙○○部分計約一百二十 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因認被告甲○○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云 云。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訴訟權之具體內涵固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形成之,然其規定當 係以如何保障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為其本旨;刑事訴訟程序乃實現國家刑罰



權之程序,是就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而言,訴訟權最重要之內容當屬其防禦權 之行使,故應賦予刑事程序之被告就證據為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之職權,且非經偵查, 無從決定應否起訴,是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自包括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又刑 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於檢察官實施偵查之階段,實僅屬犯罪嫌疑人,其面對檢察 官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強而有力之公權力行使,更應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屬無疑 ,檢察官尤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經查,本件被告甲○○、丙○ ○、乙○○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 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檢察官旋即簡單批示就彼三 人各以一百萬元交保,並未提及命具保之理由,且斯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就該案件並未分案進行偵查,嗣同年十月四日始行分案,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始提出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彼三被告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則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究係以如何之 地位訊問甲○○丙○○乙○○三人即非無疑,且彼三人非經列為被告,檢察 官即諭令各以一百萬元交保,其程序上之進行已顯有疑義。再被告甲○○、丙○ ○、乙○○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提出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而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將甲○○丙○○乙○○ 三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始行將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三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李明宗、丙○○甲○○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交易明 細表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上開移送書及相關資料後,竟 從未開庭調查,予以甲○○丙○○乙○○答辯之機會,亦從未通知辯護人為 被告答辯,以使其等得以提出對其等有利之事證供檢察官審酌,迄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即逕行對被告甲○○丙○○乙○○提起公訴,非僅未保障彼三被 告之防禦權,就彼等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更未盡其偵查主體之職責。被告 三人就此所辯檢察官未予其答辯機會等情尚屬非虛,惟檢察官就偵查程序之進行 雖有前述之重大瑕疵,然其起訴程序既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尚 難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司法院院字第八0四號解釋參照)。三、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然必須以書面敘述撤回之 理由為之,就該部分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檢察官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表明就 其起訴書所載,自八十年功德會籌備期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丙○ ○侵占功德會捐款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欲撤回起訴, 然其既未提出書面,敘述撤回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就此自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 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 闡釋在案。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或 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並經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四十一年臺非 字第五十七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闡述甚明。五、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孝道講堂屬功德會 下之弘法單位,且信徒之捐款亦均以功德會為對象;又以被告等人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每月存入現金統計表為據,認定被告甲○○丙○○、乙○ ○由功德會之孝道講堂收入下,自前述李惠帳戶各自提撥依序三億二千八百四 十八萬一百九十三元、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二億五千九百 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再依據功德會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認定被告甲○○丙○○乙○○擅自以支票提領之方 式依序提出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百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用以購買公債、投資股票,或提出款項與功德 會理事王明慧孫台恆合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為定期存單,或轉匯至李美 麗(甲○○之女)於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或丙○○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南 屯分社一四六四八─三帳戶或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陳三夌帳戶供其清償貸款,或 轉入民族支庫侯梅華丙○○之妻)帳戶、李林月雲甲○○之妻)帳戶、或另 轉丙○○乙○○等帳戶,以供私人之用,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固均承認分別任職於功德會,及於上開 地址設立「孝道講堂」,「孝道講堂」內工作人員有收受捐款及「孝道講堂」內 均設有一個功德箱,並將由各地講堂工作人員將所收得現金匯回到李惠合庫帳 戶,以及自李惠合庫帳戶將屬於「孝道講堂」捐款存入被告甲○○合庫帳戶、 並將屬於「大金佛寺」助建金存入被告乙○○所使用之李明宗合庫帳戶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雖任功德會之理事長、 照明淨寺之住持及佛陀山大金佛寺(下稱佛陀山)籌備處之主任委員,然其僅負 責弘法,就功德會、孝道講堂、照明淨寺之財務狀況並非其所掌管,更無從侵占 ,而孝道講堂係隸屬於照明淨寺,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隸屬於功德會,且功德會



所有收入均有嚴謹之記帳及入帳程序,其絕無侵占挪用之可能,而公訴人所指甲 ○○以支票提領功德會款項部分,支票背面「甲○○」簽名字樣,皆為功德會會 計黃阿彩所代簽,且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出功德會行政人員之薪資、保險費、賑 災救濟金,及代收照明淨寺郵政劃撥之匯款,其並無侵占之情事,公訴人於偵查 程序中未予調查,逕行起訴,其偵查程序已違反程序正義,並侵犯其聽審請求權 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照明淨寺、功德會係二不同之團體,其並未插手功德 會之財務,根本無從侵占功德會之款項,且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所指甲○○、丙 ○○、李明宗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前雖由其負責管理 ,然該三帳戶之款項均非如公訴人所指為功德會所有,自無何侵占功德會款項之 可言,且公訴人所指其以支票提領現金使用功德會所受信眾捐款之部分,則與事 實全不相符,公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未予調查,更未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逕 予起訴,實違反程序正義,侵犯其聽審請求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自八 十三年三月起始由丙○○處接管前揭甲○○丙○○、李明宗設於合作支庫民族 支庫之帳戶,該三帳戶與功德會之財務無關,且其並未負責管理功德會之財務, 其無從侵占功德會之款項,又其中李明宗之帳戶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始作為 佛陀山籌建處之帳戶,自其接管以來,該帳戶之支出皆用於與佛陀山籌建相關之 事項,或為定期存款以謀較高利息,或為節稅而購買無記名債券,以獲較高利潤 ,絕無侵占情事,而佛陀山仍於籌備階段,尚未登記為法人,無法以佛陀山名義 開立帳戶,而籌設佛陀山之土地為李明宗所捐贈,故以李明宗之帳戶作為佛陀山 款項之帳戶,並未為私人所用;至其所收受功德會所開立之支票,部分係其提供 房屋作為功德會辦公場所之租金收入,部分為功德會代收轉付照明淨寺之款項, 並無何侵占之情事,公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未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率予認定其涉有 侵占犯行,已對其造成莫大之傷害及困擾等語。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復均辯稱: (一)孝道講堂為照明淨寺在各地舉辦宗教活動之場所,各地孝道講堂內大部分 有出家師傅住持,孝道講堂之相關收支,包括房屋整修裝潢費用、水電費用、在 講堂修行之出家師傅每月生活費(單費)、法會活動開支及其他雜費,均係由照 明淨寺統籌辦理,功德會並未負擔其費用,故孝道講堂之功德箱收入,乃歸屬於 照明淨寺統籌收入運用,而符合「費用與收入對應原則」,至功德會僅係為便於 與各地會員聯絡,乃向照明淨寺無償借用其所屬各地孝道講堂內之一個角落,設 置功德會辦事處,聘有一、二位女性職員協助處理功德會事務,檢察官係誤認孝 道講堂為功德會之分支機構;(二)功德會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會址設於主管 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此有功德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通過之「組織系統表」可證,且功德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孝道講堂之歸屬,亦 作成被告甲○○並無侵占犯行之決議;(三)扣案之功德會簡介係於八十五年四 月間印製,因文宣重點在於藥惠法師,故於「組織概況」中,將藥惠法師所參與 各慈善機關包括照明淨寺、孝道講堂、佛陀山大金佛寺等不屬於功德會所有或管 轄機構一併列入,固有上開描述記載,但製作該文宣之工作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 士,且簡介文宣並非法律文件,不能以此而認定孝道講堂與功德會間之法律關係 ,且該簡介內有關聯絡地址部分已載明「功德會各辦事處暨孝道講堂聯絡電話及 地址」,業已將功德會辦事處與孝道講堂分別記載,足證二者為不同單位;(四



)功德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致內政部函係申請內政部社會司發給印鑑證明書 之函件,該函說明向下記載「成立孝道講堂」實係表示「成立辦事處於孝道講堂 之內」,且功德會事後發現錯誤,已於會員大會中決議發函更正,並獲內政部社 會司核准在案;(五)被告甲○○於功德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內政部時 ,係前往大陸地區而不在台灣,故該函文顯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六)被告 丙○○所經營之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所印製之農 民曆,其扉頁內「佛學講座」頁次上均載明「主辦單位:功德會」以及「協辦單 位:北投照明寺、全省孝道講堂」,由該記載方式可知功德會與孝道講堂並無隸 屬關係;(七)功德會本社設有五個專用帳戶,分別為臺北銀行大同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新竹企銀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及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無挪為私用之情形;(八 )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甲○○乙○○以及丙○○分別侵占三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 一百九十三元、二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 三百八十八元,但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款項之認定及計算依據,且被告三人之帳 戶偶有往來情事,則檢察官僅依各該帳戶每月存入金額即行認定為侵占數額,顯 與實情不符。(九)李明宗之合庫帳戶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各筆款項,均 非供被告乙○○私人調度資金所用,而係供支付被告甲○○在台視、中視及華視 弘法節目時段及製作費用,或佛陀山工作人員林昭強之薪資,或以被告乙○○甲○○名義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放,或係供買賣附買回債券 之用,或係供水陸法會之用,均無公訴人所指挪為私用情事。(十)佛陀山與功 德會不論在機關性質、任務目的、組織成員均有所不同,故信徒捐助供佛陀山興 建大金佛寺之助建金,均與功德會無關。(十一)佛陀山及照明淨寺均因未完成 法人登記而不具備法人資格,故均無法以佛陀山或照明淨寺名義作較高收益之資 金運用,才借用丙○○、李明宗及侯梅華等人名義投資債券或寄放定期存款,但 各筆投資不論本金或利息均無侵吞情形。被告甲○○並另辯稱:功德會簡介將照 明淨寺列入功德會組織中,與事實不符,且該簡介列入照明淨寺一事並未經伊同 意,且信眾應可將照明淨寺和功德會分辨清楚,功德會是加入會員,照明淨寺是 自由信徒,沒有組織等語。
七、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丙○○乙○○侵占功德會款項 之方式有二,其一係將功德會信眾於孝道講堂之捐款,匯入其個人之帳戶,以供 私人調度資金使用,另一則係以支票提領信眾直接匯往功德會設於民族支庫00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捐款,以為己用。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厥為:(一)「孝道講堂」是否為隸屬功德會之組織?(二)功德會所收款項之來源 ,及於孝道講堂所收款項是否即屬功德會所有?(三)被告等支用或管理上開信眾 捐款是否屬功德會所有?是否基於公益而管理,抑或挪為私用,甚或據為己有?八、「孝道講堂」是否為隸屬功德會之組織?經查:(一)被告甲○○籌組功德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式成立且向主管機關內政部 登記為社團法人,自任理事長,被告丙○○為常務理事,被告乙○○則為理事, 會址設於臺北市,並陸續於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設立辦事



處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一00七九 號卷第二三至二九、一0一、一0二頁、聲字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並有內政部 台內社字第八三三0八七一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0七四 九號卷第八七、八八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孝道講堂」是否為隸屬功德會之組織一節,被告甲○○丙○○乙○○雖均 辯稱「孝道講堂」係照明淨寺於各地舉辦宗教活動之場所,並非功德會下之弘法 單位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孝道講堂係隸屬於佛陀照明天 下功德會下設辦事處供信眾集會、舉辦弘法活動之場所‧‧‧‧在各地孝道講堂 辦弘法活動時均設立功德箱供信眾捐獻,這部分捐獻並未開立收據‧‧‧‧藥惠 法師在各地孝道講堂弘法時一律不接受信眾的供養,信眾在功德箱所做之捐獻係 捐給佛陀功德會‧‧‧‧各地孝道講堂並未設置帳冊‧‧‧‧詳細帳務資料由功 德會財務部門記帳管理」等語無訛(見聲字卷第三一頁背面、三二、三三頁), 且功德會簡介其內容即已載明:「現況:1、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現有五萬多名 會員;2、於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及高雄等六處成立辦事處暨孝道講 堂」,於簡介重要活動總覽欄下,載明「八十一年八月,全省五家孝道講堂成立 ,八十四年九月,新竹孝道講堂成立」,復於簡介之五大行願欄中載明「全省擇 地設置孝道講堂,闡釋孝道之精神與踐履」,又於入會申請欄中明列「功德會員 之入會填寫由各地辦事處(孝道講堂)辦理」,更於組織概況一覽表中,將「孝 道講堂」列於功德會之組織架構下,凡此種種,均足徵功德會於全省設置辦事處 ,對外確曾以「孝道講堂」稱之,有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簡介正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號卷第三十頁),另參酌功德會因房屋租賃公 證申辦手續之用,欲請領印鑑證明,功德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內政 部稱:「主旨:為作本會房屋租賃公證申辦手續之用,需印鑑證明八份,敬請惠 予核發‧‧‧‧為提供從事佛教研究與弘揚孝道精神文化之場地,供全省大眾相 互傳播資訊交流,普露法雨;特此成立孝道講堂於全省各地如下:(一)台中市 ○○路一0七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路一0九號三、四、五樓。台中市○ ○街七三巷八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街七三巷九號三、四、五樓。台中市 ○○街七三巷十號三、四、五樓。台中市○○街七三巷十一號三、四、五樓。( 二)嘉義市○○街一八三號一、二樓。(三)高雄市○○○路二七號一、二、三 樓。高雄市○○○路二七之一號一、二、三樓。高雄市○○○路二七之二號一、 二、三樓。」,此有該會(83)佛照發字第0九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 0七四九號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益徵功德會於全省各地設置之辦事處,對外以 「孝道講堂」為名,且審酌被告甲○○就創辦過程供稱:「伊約在八十年間出家 ,需有一個弘法集眾的地方,故成立孝道講堂,臺北的孝道講堂設於臺北市○○ ○路二0七、二0九號,其餘在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孝道 講堂與功德會均設在同一地址,以節省開支,各地的孝道講堂亦未雇用人員,係 由功德會支薪的專職人員幫忙處理事務」、「孝道講堂的主要收入來自水陸法會 、點燈等,另在各地孝道講堂都設有功德箱由信眾自由樂捐」(見聲字卷第七至 十一頁),則由「孝道講堂」地址均與功德會各地辦事處相同,且亦未另外聘僱 人員而均由功德會專職員工處理事務等情以觀,復再參酌前揭事證,暨被告乙○



○與甲○○為父子關係,被告乙○○更係擔任功德會理事職務長期參與該會會務 ,從而對該會組織自是知悉甚詳,故「孝道講堂」係隸屬於功德會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被告等雖辯稱前揭簡介及內政部公函係功德會內部人員不諳內部組織,又無法律 常識所致之誤載云云,並以功德會章程中僅載明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並未設立孝道講堂,且功德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會員 大會會議亦決議將前揭致內政部之函文誤載加以更正,嗣並函請內政部社會司更 正有案,功德會理監事會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聯席會議決議確認孝 道講堂非功德會所屬,各地孝道講堂之水、電費、出家法師之單費等開支,功德 會均無負擔,並提出前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更正函、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記錄為 據。然查,功德會八十六年度會員大會雖依提案「因配合申報無償借用各辦事處 餘各縣市之辦公處所,向內政部函請印鑑證明時,誤植辦事處為孝道講堂,造成 本次調查事件誤解,應再行文更正」,而做成決議稱「應依內政部之規定,重新 檢視本會向北投照明淨寺各縣市孝道講堂無償借用設立辦事處一事,正式向內政 部申請核備」等語,惟功德會八十六年度會員大會之召開日期係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八日,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0七至一一二頁) ,顯係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遭調查局偵辦之後,始行由陳玉青召開會員大會 並作成上開決議。再查,功德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緊急臨時理、監事聯 席會議雖決議「照明淨寺分設各地孝道講堂並非本會所屬,且房屋建物也非本會 所有,功德會僅借用孝道講堂一隅設立辦事處所。各地孝道講堂成立,房屋之裝 潢修繕及歷年水費、電費開支與各地孝道講堂常住出家法師之單費等開支均為照 明淨寺負擔,本會均無負擔任何費用。有關孝道講堂法會收支、信徒隨喜奉獻供 養之功德金均非本會所有,與本會無關」,有該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惟被告甲○○既係功德會理事長,被告丙○ ○、乙○○亦分別擔任常務理事及理事,被告甲○○之長媳即被告丙○○之妻侯 梅華復為該會監事,則被告等對該會顯具影響力,被告等於被偵辦後,始緊急提 呈之功德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內政部更正函以及內政部核備函(見原審卷一 一三至一一六頁)及緊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核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 ,足徵均係被告等於遭偵辦後所為,尚難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另被告甲○○ 雖提出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以證 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其不在台灣,但被告甲○○自籌設「孝道講堂」、「大 金佛寺」,以至於全省分設「孝道講堂」並據以向信眾勸募捐款,其間所經歷時 間非短,被告甲○○更係「孝道講堂」、「大金佛寺」、「照明淨寺」以及功德 會之領導人物,是雖功德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內政部時,被告甲○ ○人在海外,但查該公函製發時各地「孝道講堂」均已設置完成(新竹「孝道講 堂」除外),且功德會製發公函亦應有其內部發函程序,則倘被告甲○○所辯「 孝道講堂」不屬於功德會乙節屬實,豈有功德會作業人員就內部組織亦均誤認之 理,從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否出國,並不影響「孝道講堂」 係隸屬於功德會之事實,尚難援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四)被告等提出福祿壽公司所印製之農民曆,其內扉頁雖就佛學講座印製「主辦單位



:功德會」以及「協辦單位:北投照明寺、全省孝道講堂」(見原審卷一第二四 七至二六二頁),然審酌福祿壽製藥公司之農民曆僅係供該公司贈送業務往來客 戶所用,並非功德會或「照明淨寺」或「孝道講堂」對外之文宣物品,則福祿壽 製藥公司既與本案無關,其歷年農民曆如何印製,尚與孝道講堂是否為功德會之 所屬機構無關。況上開印製方式,係將功德會列為「主辦單位」,全省「孝道講 堂」列為「協辦單位」,此猶如一般教育活動,臺北市政府列為「主辦單位」、 臺北市教育局列為「協辦單位」,尚難因此認定臺北市教育局非隸屬於臺北市政 府,故上開農民曆既非將功德會及全省「孝道講堂」同列為主辦單位,即難逕認 「孝道講堂」非屬功德會所有。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劉芹秀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三六頁),惟該證明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均係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等證明書均核無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九、功德會所收款項之來源,及於孝道講堂所收款項是否均屬功德會所有?經查:(一)功德會之收入來源,主要係信眾之捐款,捐款方式有郵政劃撥(帳號00000 000號,戶名中華民國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及功德會於全省各地辦事處 ( 孝道講堂)之現場捐款,業據證人即功德會之會計黃阿彩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所辯:信眾捐款時會表明 捐款用途,依信眾指明之捐款用途,存入不同帳戶中,並開收據予捐款信眾一節 ,經核與證人黃阿彩所述:信眾於孝道講堂之現場捐款,皆要求信眾表明捐款之 用途,郵政劃撥之捐款亦要求載明捐款用途,若信眾漏未記載,事後亦加以詢問 ,且自八十一年間起,就信眾之捐款皆會開立收據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 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據提出功德會出具予信眾之捐款收據為憑,經核閱該收 據上確清楚載明捐款者捐款之用途,且觀諸卷附功德會印製之劃撥單,其背面亦 印有「佛陀山助建」、「賑濟功德」、「智障基金」、「敬老齋金」、「施藥功 德」、「助印功德」等欄位,是被告甲○○就此所辯當非子虛。又查,孝道講堂 所接受信眾捐款,皆要求信眾表明捐款用途,既如前述,而信眾捐款名目種類繁 多,有表明欲點平安燈、太歲燈、油燈等,或係供僧、供法會打齋之用,或表明 隨喜功德、齋天爐、金鐘等不一而足,更有信眾表明係捐款予照明淨寺者,此據 證人即臺北孝道講堂會計陳莉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訊問筆錄),並有相關之劃撥單在卷可稽;而照明淨寺未為法人之登記,由被 告甲○○擔任住持;佛陀山則仍於籌組階段,被告甲○○為籌備會主任委員等情 ,亦均據被告甲○○丙○○乙○○坦承不諱,而信眾至孝道講堂所為之現場 捐款,有捐予功德會,亦有表明助建佛陀山,更有捐予照明淨寺之用,或依信眾 所表明之捐款用途不屬功德會所辦事項(如前述之點燈、供僧等),是足認「孝 道講堂」組織上雖係功德會下之機構,惟孝道講堂亦係為接受信眾捐款之場地, 且所接受之捐款對象非僅限於功德會,是孝道講堂所收信眾捐款並非全屬功德會 所有亦堪認定。
(二)又功德會於孝道講堂所收信眾之現場捐款,存入功德會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即功德會 之常務理事李迎新會計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現場捐款的部分,現場收款的人



員隔天就會將所收款項匯入功德會在合庫民族支庫功德會的帳戶,並將捐款明細 以傳真方式傳回總會,總會再開收據給捐款人」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阿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 筆錄),並就功德會八十五年度之收入提出「用途分類報表」、「出納日報表」 、「收入傳票」、「日記帳」、「銀行存摺內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以佐其 等所述功德會就信眾之捐款先依其不同用途,製作「用途分類報表」,再依「用 途分類報表」對捐款信眾開具感謝狀,並製作「開具感謝狀日報表」,次由功德 會出納人員填寫「出納日報表」,以便存入銀行,再送交功德會會計開立收入傳 票,輸入電腦製作「日記帳」報表,存入銀行,堪認彼等所為之證言尚非虛妄。 公訴人未予詳查,逕認於各地孝道講堂所收取之款項皆為功德會所有,顯有誤會 。
十、被告等支用或管理上開信眾捐款,是否均屬功德會所有?是否基於公益而管理, 抑或挪為私用,甚或據為己有?經查:
(一)公訴人認甲○○指示將隸屬於功德會之孝道講堂所收取之款項,先匯入李惠前 揭帳戶中,部分再撥款至甲○○0000000000000號、丙○○000 0000000000號及李明宗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甲○○因此侵占三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一百九十三元;被告丙○○侵占四億四 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乙○○侵占二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六 十二元部分,無非以其提出前開甲○○丙○○、李明宗帳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 十五年止之交易明細表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帳戶之收入並非屬功德會所有等 語;被告丙○○辯稱:該帳戶係照明淨寺所有,其係將信眾於孝道講堂所捐予照 明淨寺款項存入該帳戶中等語;被告乙○○辯稱:該帳戶係佛陀山助建之信徒捐 款帳戶等語。經查,信眾於全省孝道講堂所捐款項,並非全為功德會所有,而係 依信眾捐款之目的,存入不同帳戶加以管理,已如前述,而據上開交易明細表所 示,就該帳戶之款項係如何而來?如何認定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屬功德會所有 之款項?其資金流向及目的為何?如何認定係被告甲○○丙○○乙○○侵占 所得?又其如何計算出甲○○據此侵占共達三億二千八百四十八萬一百九十三元 ,丙○○侵占共達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乙○○侵占二 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均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公訴人顯係誤 認孝道講堂所收款項皆屬功德會所有於先,復憑此誤認而推論認定係被告甲○○ 指示將各地孝道講堂收取之款項,匯入李惠於合庫民族支庫之活儲帳戶中,再 轉匯至甲○○丙○○、李明宗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前揭帳戶,予以侵占云 云,顯有繆誤,而無足採。而上開甲○○丙○○、李明宗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自 信眾於各地孝道講堂所捐款項中,分屬大金佛寺、照明淨寺等所有,非屬功德會 所有而分別匯入之款項,即難解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等為功德會持有之物 ,是既無證據證明前開甲○○丙○○、李明宗帳戶之款項係屬功德會所有,自 難認被告甲○○丙○○乙○○就此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功德會款項之犯行 。
(二)至公訴人憑調查局所整理之李明宗設於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之可疑資金流向,認被告乙○○使 用該帳戶供其私人調度資金使用,而侵占功德會捐款達二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 六十二元云云,質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前開李明宗 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前係由五代中醫診所使用,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始 改為佛陀山助建之信徒捐款帳戶,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始由其自丙○ ○處接管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所述前開李明宗帳戶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始交由乙○○管理等情相符,復有其所提出五代中醫診所八十二年度之日 記帳為憑,經本院核閱後亦大致相符,尚堪採信,且公訴人僅提出李明宗前開帳 戶自八十年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部分」之交易明細表,就該帳戶之款項究如何 而來則全無查證,是上開李明宗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前之資金流向, 尚難認與被告乙○○有關。又經本院就調查局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所整理 之可疑資金流向逐筆追查,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部分,係先轉入丙○○ 前揭管理照明淨寺款項之帳戶內,再轉入乙○○合作金庫八四三八三0號支票存 款帳戶,以利簽發支票以支付與佛陀山有關之電視弘法節目之費用(該節目部分 費用係由照明淨寺所支付),有相關之支票、傳票影本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領 取該費用之王肇俊王明慧孫台恆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另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係轉入佛陀山工作人員林昭 強於大湖農會新開辦事處之帳戶中以給付薪資,亦有傳票、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 憑;再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係為避免甲○○個人名下之存款利息收入過高,致課 予重稅,故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附買回債券,以求節稅,嗣到期後則將本金 連同利息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轉匯入李明宗前開帳戶,則有傳票及李明宗前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為憑;又附表編號十部分,則係支付由照明淨寺主辦,與佛陀山助 建有關之水陸法會,由佛陀山負擔之款項,亦據被告乙○○提出支付之明細表一 份,並經證人即代為聘請法師,而代轉該款項之朱其昌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而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 七、十八則先轉入被告乙○○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再簽發票據以利支付佛陀山闢 建之相關費用,亦有相關支票、傳票、估價單影本在卷為憑,並經領得前開款項 之證人梁清標夏永龍、陳曾麗美(即果覺師父)、饒信雄等人先後於原審到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另附表編號二十 則為會計入帳錯誤,誤入乙○○之帳戶,翌日發現後即如數存回,則有乙○○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再附表編號二十一則係轉入照明寺所用之丙○○帳戶,借 予照明寺,以供照明淨寺過年期間法會之準備金,有傳票在卷足憑,若被告乙○ ○果有侵占之意,焉有於傳票上載明借款之理,且該筆借款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返還,則有匯款單一紙在卷,亦難認被告乙○○有侵占之意。又附表編號 十九則係存入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以三個月為期購買附買 回債券,到期後則繼續購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於翌日則將本金連同 利息存回於佛陀山籌備處所使用帳戶中,則有相關傳票影本、購買債券之明細表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據,亦難遽認被告乙○○就前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附表編號六、七、八、十五、十六部分,則先存入被告乙○○設於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石門分社之活存帳戶中,再分以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數筆款項,以乙



○○或甲○○名義為定期存款,到期後仍為續存,或轉購附買回之債券,則有相 關傳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定期存單影本附卷為 憑,是雖有資金之流出,然佛陀山尚未為法人之登記,無法逕以佛陀山之名義開 管理佛陀山之財務,且定期存款亦為存款之性質,為獲較高利息以定期存款方式 存放,或為避利息稅負過高,而購買債券以圖節稅,尚不悖於常情,故實難逕以 被告乙○○以其個人或甲○○名義為前開定期存款,或購買可買回債券,即認其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乙○○管理前開李明宗名下佛陀山籌建金 之帳戶,或用以與佛陀山之開發有關之支出,或借款予他人,或暫以個人名義另 存定期存款,或購買附買回之債券,其就該帳戶資金之管理雖不無瑕疵可指,然 其就前開款項之流向既均載明於傳票及相關帳冊中,尚難認定其有予以侵吞之不 法意圖,且亦無積極事證認定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就前開所述之資 金流向,完全未予查證,亦未就被告乙○○究於何時以如何方式侵占若干款項, 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誤認前開資金為功德會所有,即率予含糊推論乙○○侵占二 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五百六十二元,顯有不當。而被告甲○○丙○○如何與甲○ ○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據,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乙○○丙○○甲○○有何侵占功德會款項之犯行。(三)另公訴人所憑調查局所整理前開李明宗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前係由五代 中醫診所使用,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始改為佛陀山助建之信徒捐款帳戶,由丙 ○○管理,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則將該帳戶交由乙○○管理,已見前述 。茲本院就調查局所整理前開李明宗帳戶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止,被告丙○○管理該帳戶期間,調查局認為可疑資金流向逐筆追查如 下:
1、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同日並與楊靜心侯梅華帳戶 所提領款項合併為四千五百萬元後,匯至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統一證券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侯梅華名義購買債券,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賣 出,同日又分為三筆款項,其中一五、0二三、七五0元該筆再行購買債券, 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賣出,同日在買進債券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一五 、二一九、八三八元賣出結清後,將所獲得之利息二一九、八三八元於八十三 年二月四日存入上開李明宗帳戶內,另一千五百萬元轉至群益證券公司投資購 買債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共得利息二一七、二八六元,於同日 與其他同屬投資債券之金額,一併將本金及利息匯入上開李明宗帳戶,共計六 八、一九八、四六五元,此有歷次成交單、轉帳傳票、日記帳等在卷可稽 (見 本院更審卷第二一九至二四九頁),則此部分款項,被告丙○○用以購買債券 ,賺取利息,乃屬對資金之理財方式,最終又已回存上開李明宗帳戶,被告丙 ○○即無侵占可言。
2、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同日電匯至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黎 明分社李美麗帳戶內部分,係因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佛陀山帳戶借用,用途 係因照明淨寺與包商林顯揚工程糾紛供提存於台中地方法院,以避免被告甲○ ○台中房地產遭假扣押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有李明宗帳戶、丙○○帳戶 明細、轉帳傳票、日記帳、匯款回條、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七六至二九0頁),則此筆提款 係照明淨寺之借款,且用於照明淨寺與包商間之工程糾紛,提供反擔保之提存 金,仍不失與照明淨寺有關之公益事項,並非供被告等私人糾紛而調度使用, 亦非調查局文內所述用以償還擔保貸款,至該筆借款,據被告等供稱嗣後已附 加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並提出佛陀山與李明宗帳戶會算表、 存款憑條為憑 (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雖無從確定匯款至李明 宗帳戶內之八、五二0、000元是否確為還款,然此筆款項既非被告丙○○ 挪為私用,自無侵占可言。
3、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楊靜心提領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等辯稱係因照明淨 寺資金不足乃向佛陀山借支電視弘法費用一、五八六、000元且已歸還等語 ,並提出李明宗、丙○○帳戶明細、日記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為憑 (見本 院更審卷第三九五至四0三頁),雖楊靜心提領傳票顯示係於當日十三時五十 五分十六秒領款,而匯款時間分別為十四時零四分十四秒及十四時零四分二十 六秒,且係同一櫃員製作,與被告所辯係直接存入弘法款項云云,有所出入, 惟該筆借款,乃屬佛陀山與照明淨寺間之借貸往來,被告等亦已詳細記載於帳 簿、傳票憑證中,應無私自挪用情事。
4、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一六,000,000元部分, 係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佛陀山之資金借用丙○○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公司作定期 存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期間六個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到期,利息為 四六五、000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本息合計一五、四六五000元回歸 存入李明宗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再由李明宗帳戶提領一六,000, 000元,借用侯梅華名義前去群益證券公司承作債券投資,至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將所得之本息回存李明宗帳戶,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有歷次之成交單 、轉帳傳票、日記帳可稽 (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四九、二五一至二七五頁),則此 部分之提款,被告丙○○係用以購買債券,賺取利息,乃屬對資金之理財方式 ,最終又已回存上開李明宗帳戶,被告丙○○亦無侵占可言。 5、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一,六00,000元部分,係 因「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大金佛寺」帳戶借支,而前揭資金係供「照 明淨寺」支付電視弘法字幕費一六,五00元、電視時段費用一,四二七,0 00元,共計一,四四三,五00元,其支付方式為開立被告丙○○之支票十 紙,另並用以支付台中「孝道講堂」電費費用一二八,二九六元,且因該「孝 道講堂」係借用被告丙○○之房屋使用,故電費繳款單係以被告丙○○為繳款 人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並提出日記帳、轉帳傳票十紙及被告丙○○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六紙、支付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 業所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九七至三0三頁、卷二第一八六至一 九二頁),雖被告等將「照明淨寺」、「大金佛寺」及「孝道講堂」之資金互 為借用,或易生爭議,但借貸往來既有於帳冊記載借貸之旨,被告等即非將捐 款納為己有而供私用可明。
6、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一,五00,000元部分,係因 「照明淨寺」資金不足乃向「大金佛寺」帳戶借支一,五00,000元存入



被告丙○○合庫帳戶,而該借款用途係供支付「照明淨寺」電視弘法費用,一 、四一七,七00元,亦據被告等供明,並提出李明宗及被告丙○○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日記帳、轉帳傳票等可 證(本院前審卷一第三0九、三一0頁、三一二至三一八頁),雖被告等辯稱 該借款已附加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全部返還,但其返還之時間係在 遭調查局偵辦之後,然該筆提款既係照明淨寺之借款,且借貸往來亦有於帳冊 記載借貸之旨,被告等即無將捐款納為己有而供私用。 7、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李明宗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四,000,000元部分,該 款係匯至群益證券公司供債券投資之用,有日記帳、支出傳票、李明宗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表及合庫民族支庫匯款單各一紙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三二0至三 二三頁),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孝道講堂」之被告甲○○合庫帳戶亦提領 五,六00,000元匯入群益證券公司投資債券,有日記帳、傳票、被告甲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合庫民族支庫匯款單各一紙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 三二五至三二八頁),又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當日孫台恒亦提領一五、000、 000元並匯至群益證券公司併同投資。此筆四百萬元之提款仍屬如前所述之 理財投資,均有記載於冊帳,並於到期後回存李明宗帳戶內,有上開歷次成交 單、日記帳、轉帳傳票為證 (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四四至三五三頁),則被告丙○ ○應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8、綜上所述,上開李明宗帳戶,調查局整理後認有可疑資金流向,經本院清查結 果,被告丙○○對於李明宗帳戶在管理上,部分係與照明淨寺間借貸往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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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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