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L○○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擔任台北縣石作 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石作工會)常務理事,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中)為其秘書兼會計工作,負責掌管工會帳目等業務,並處理工會 會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繳付,為從事業務之人。L○○於八十六年 間,因投資工程資金短絀,急需週轉,竟與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同連續將工會會員所 繳納、本應交予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及其他公款予以侵占挪用 ,至八十七年四月結算工會帳目,共計短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 三百七十二元。嗣因工會長期積欠保險費,經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屢次 發函催繳,工會會員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告發及X○○、甲○○、K○○、N○○、癸○○、林彩蓮、丙 ○○、Y○○、申○○、未○○、I○○、林春舍、J○○○、黃○○、E○○ 、T○○、C○○、V○○、U○○、W○○、G○○、B○○、寅○○、陳貴 棠、S○○、Q○○、葉書仁、O○○○、F○○、D○○、乙○○○、吳春龍 、酉○○、P○○、戌○○、丑○○、子○○○、H○○、戊○○、玄○○、辰 ○○、辛○○、天○○、庚○○、壬○○、亥○○、己○○、A○○、巳○○、 Z○○、卯○○、宙○○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L○○不否認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 ,擔任石作工會常務理事,午○○為其秘書,負責掌管工會帳目,並處理工會會 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繳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擔任台北縣石作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並不經手財務 ,工會存摺、印鑑及其個人、其擔任負責人之太山石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太山石材公司)之存款、支票、印鑑均由秘書午○○保管,其完全信任午○○之 為人,不知午○○挪用工會會員所繳之勞、健保費,其並未有業務侵占犯行,且 與午○○間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工會會員都有正常繳款,而證人即會員N○○、宇○○○、R○○、 S○○、戌○○、玄○○、巳○○、H○○、黃○○、K○○、F○○、E○
○、甲○○、丙○○、亥○○、丁○○、戊○○、陳貴棠、X○○等人亦皆證 稱有按時繳交會費等款項予工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九 至第二一二頁),並有前揭會員提出之石作工會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等在卷可稽。又觀之午○○於偵查中提出石作工會電腦列印之收費月報表,皆 有會員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之記載,是以,依午○○依據上開收費月報表製 作之石作工會八十六年六月份至八十七年五月份收支總表記載,足認石作工會 於八十七年五月應有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八百七十三元之餘額。 ㈡然而,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石作工會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分別為: 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七千八百十三元、淡水一信 龍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股郵局( 帳號12436-8)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劃撥帳號(00000000)十九萬七千元、八 里鄉農會龍形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合計共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有各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定期存款存單 等存卷可查,又尚未存入帳戶之現金尚有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並有部分 會員用以繳交會費等費用之八紙支票,票款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此有支票影本八紙、同案被告午○○提供之帳目說明等可憑,是以,合計前揭 工會之存款、現金、支票等財產,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共餘一百四十一萬 三千五百零一元。以工會應有餘額扣除實際餘額,差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 三百七十二元。足認石作工會遭侵占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 元。
㈢參以石作工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八十七年四月止,未繳健保費予健保局,共 積欠健保費達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七 年三月止,未繳勞保費予勞工保險局,共積欠勞保費達三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 九十三元,此有中央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健保北財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五九 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保財字第一○四四五四九號函附卷 為憑。益證石作工會會員繳交之健、勞保費確有遭侵占情事。 ㈣雖依台北縣石作業職業工會章程所定,祕書係掌理文書、撰擬等事宜,然證人 即石作工會常務監事X○○證稱:石作工會會費由會計午○○承辦,工會印章 由午○○保管,財務報表由午○○製作等語;被告亦供承會計為午○○,工會 存摺、印鑑均由祕書午○○保管等語,是午○○不僅擔任該工會秘書,尚且兼 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工會各項帳目、會費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甚明。 ㈤再據證人X○○證稱:被告應該有在財務報表上簽字;證人N○○證稱:被告 就財務有監督權,如果要請款需經過被告及午○○蓋(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石作工會會務人員李芳玲證稱:當時實際參與石作 工會會務的人是她、秘書(午○○)及理事長(被告),其負責在櫃檯收錢, 收到錢後交給秘書(午○○),再由秘書(午○○)或理事長(被告)或兩人 一起去繳勞健保費;其印象中如果接到勞健保局催繳電話會將電話轉給理事長 (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詞, 石作工會之財務,運作上係由秘書午○○負責保管工會財產、製作財務報表, 惟實際上被告身為工會常務理事,為秘書午○○之主管,就午○○之職務有監
督之責,且為實際參與會務之人;參之,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書立自白 書,自承動用工會之公款,此有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首稱:因生意作的不好、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侵占公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 );經檢察官飭回另定庭期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刑事狀,說 明因害怕行蹤外露,遭人滅口,故不敢出庭應訊,並再重申自知觸犯法律,也 願受制裁,此有刑事狀一份為憑;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被告再 度坦承侵占一千多萬元公款(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第八一至八四頁 )。亦即,被告前後共有四次自白犯罪等情,其與午○○,應有犯意聯絡至明 。而午○○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六年七、八月保費交給被告,但九月份是其自 己去繳,十月以後至四月三十一日止,保費也是交被告,但被告未繳(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第一七、一八頁),此與證人李芳玲前揭供述約略相 符,況午○○尚且於提出之辯護狀中陳明:被告除於櫃檯自取現金外,且將工 會公款匯入其本人及所營之太山石材公司(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雖午 ○○於偵查中亦被列為被告,而當時被告並未到案,午○○上開有利於己之詞 固然不盡可信,惟依前開說明,午○○擔任石作工會秘書負責管理工會財務, 並製作財務報表,實際上工會公款短少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其 自難卸免業務侵占罪責。被告就午○○之職務有監督之責,且私人間財務往來 密切,其就午○○為其所作的財務調度亦均知悉,並自白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其與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待多言。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由其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支票及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太山石材公司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為其 所簽發。惟經原審向提示之金融機構查詢提示人分別為林玉猜、陳崑良,並經 證人林玉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午○○資金往來的情形如何?)他說 要投資工廠,說誰要多少,五十萬元要週轉,我就匯給他,我借的對象是誰我 也不知道。資金往來的次數很多,先前有借有還,我跟他交往沒有一年就倒掉 了,大約有九百萬,開L○○的票一百多萬。往來的金額超過九百萬,另外還 有會錢也被倒,他有起兩、三個互助會」、「(你有L○○的支票一百多萬, 你是否認識L○○?)是午○○開口向我借,祝跟我說叫他們裏面的員工去拿 ,當時是L○○來拿的,我不知道來拿錢的那個人叫L○○。借款大約是民國 八十六年左右,我跟他交往時間不到一年」、「(如何確定去拿的人是L○○ ?)午○○倒了之後,我去午○○家,看到L○○的照片,午○○的先生說他 就是L○○,他們說有一個開『VOLVO』的就是L○○」、「(方才提到 ,午○○誰欠錢就向你調錢,有無提到L○○欠錢?)如果是開L○○的票, 午○○說就是L○○要借錢,金額一次六十、七十萬左右,共一百多萬。有一 張三十萬的票是石材公司的票,午○○以自己家的住址給L○○去登記太山石 材公司的地址,但實際還是午○○的住家,後來公司也倒了,三十萬也拿不到 」、「(L○○直接向你取款有幾次?)兩、三次,約在銀行的旁邊拿。祝說
他的員工,開『VOLVO』的,長相大概如何會去拿錢,我在現場碰到L○ ○,他就說是午○○叫我來拿錢的」;陳崑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帳戶是 否曾提示發票人為太山石材的一張支票,金額是五十四萬?)是的。受款人是 我,我填的。這張票是午○○交給我的。每一次L○○要借錢都有跟我講,是 午○○在經手的。L○○都有打電話給我,有一次到台北他親自跟我講,還有 一次是我媽媽過世的時候,被告載著我嫂嫂及親家母一起到我家去講」、「( L○○是怎麼跟你講?)講說有錢嗎,我現在要做事業,有標到工程,需要週 轉,他只是講而已,他沒有經手。我錢交給我嫂嫂午○○」、「(借款金額? )我沒有印象」、「(後來被告借的錢有還嗎?)沒有」、「(你被倒的錢有 多少你知道嗎?)大概被L○○倒一百多萬,是兩張票的票面額」、「(錢你 是直接匯給午○○還是現金交給他?)是用匯的,是由午○○指定匯的帳戶, 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記得了。是午○○跟我聯絡怎麼匯款、怎麼交錢」、「( L○○提議借錢之後,到你實際匯款間隔多久?)一、兩天」、「(你有無匯 款給L○○?)好像沒有,大部分都是午○○,由午○○轉給L○○。借款都 是L○○,再由午○○來跟我講」、「(你有拿過L○○或太山石材公司的票 嗎?)L○○的有,太山石材公司的不太記得了。L○○跟我借錢我就拿他的 票,票是我嫂嫂寄給我」(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上 開證人證詞,足證被告係透過午○○以其自己及太山石材公司之支票向林玉猜 、陳崑良等人借款,其與午○○就其私人財務之處理確實關係密切,被告辯稱 其不知午○○所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太山石材公司之存款、支票、印鑑均由秘 書午○○保管,其完全信任午○○之為人,不知午○○挪用工會會員所繳之勞 、健保費等語,顯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李芳玲,因李芳玲就本 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無再傳之必要,另證人午○○於偵查中原已到 案陳述,經本院依職權數度傳喚未到,目前在通緝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為證據 。又證人M○○於辯護人詰問時證陳伊卸任常務理事後由被告接任,伊任內均 由午○○繳交勞健保費,伊不曾繳交過云云,檢察官反詰問時則陳伊在時由午 ○○繳交勞健保費,伊卸任後的事伊不知道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 判筆錄),是證人M○○所供,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健保局承辦 人a○○於本院證稱「我接手後他們已經欠繳費用,我打電話催繳」「(‧‧ ‧接洽的人是誰?)我不記得,只知道是一位小姐」云云,證人即勞保局承辦 人地○○於本院證稱「我八十六年十二月離開勞保局,離職前我有負責催繳的 工作。」「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為了服務投保單位,以防造成滯納金的負擔, 我們成立催收小組,以電話方式通知,避免他們忘記繳納。當時只是示範的階 段,我離開時基本上還是這樣做。如果當時紀錄上有這樣記載,我應該是有, 但是事隔已久,我手邊也沒有資料。」「(向台北縣石作工會催繳情形?)時 間已久,沒有辦法記得。當時電催與是否實際未繳納是不一樣的,我們只是通 知他們避免他們忘記繳納,而有滯納金的負擔。」「(當時與你聯繫的人是男 生還是女生?)我忘記了,當時催繳的單位很多」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 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顯然承辦催繳人員不一,被催繳單位又眾多
,加以時隔已久,證人之記憶不免模糊,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採酌價值,況被 告有無接獲催繳單位之電話,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甚重要。又辯護人請求向 「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取台北縣石作職業工會自八十 五年至八十六年七月止之匯款紀錄及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午○○ 甲存一一─○七八二○○─○所簽發之三十紙支票(詳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明匯款人為何人及午○○為何簽發鉅額支票,然此與 前開認定被告與午○○有無犯意之聯絡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傳喚證 人昇澧實業有限公司、蔡春月、蕭素玉及蕭吳玉盆,以明午○○交付「太山石 材公司」之支票予上揭之人,被告並不知情,足見會員勞、健保費為午○○所 侵占,惟被告已坦認「太山石材公司」支票均交由午○○保管使用,並經證人 林玉猜及陳崑良證述L○○借錢,均曾以太山石材公司之支票,透過午○○出 面洽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午○○就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聯絡已臻明確, 午○○如何使用太山石材公司之支票,並交付與多少人,自無一一查明之必要 。另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所以書立自白書,係為了表明與午○○之 間無不正常男女關係,基於好意而承擔挪用公款等語。然查,被告自承侵占公 款,必須面對的是業務侵占之罪責,相較於妨害家庭罪,孰輕孰重?被告何需 以日後需清償大筆債務及受業務侵占罪責處罰換取輕刑之妨害家庭罪責?被告 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況本案自八十七年五月由工會會員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權利告知並多次偵訊後,被告已知所涉業務侵占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重罪 ,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白犯罪,希望檢察官盡快起訴,顯然被告非僅 係藉由暫時之羈押而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係於清楚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所 為之自白。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午○○負責掌管石作工會財務,製作 帳冊、報表,持有工會帳戶存摺、印章等,業據被告L○○、證人X○○、李芳 玲等人證述屬實,是以,午○○所為侵占工會公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然與午○○就侵占工會公款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亦應論以同條項之業務 侵占罪,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 三百七十二元,並為原判決於理由中計算明確,卻於事實欄中認定上揭工會結算 帳目共短少一千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共犯午○ ○依該工會章程,其職務為祕書,掌理文書、撰擬等事宜,有該工會章程附本院 卷可按,是午○○何以構成業務侵占罪行,原判決疏未於理由中敘明,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石作工會常務理事竟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侵占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致工會積欠勞健保費嚴重
影響工會會員及家屬之勞健保權益,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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