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甲○○、及共犯張貞珍二人所 竊鋁門窗僅十五片,價值微薄,甲○○則仍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復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 共犯張貞珍持竊取鋁門窗所用之物,且為張貞珍所有,已經張貞珍供承在卷,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我當時是在頂樓上面吃東西,並不是去躲藏查緝。而且 我如果是要去躲藏,也不會把我的腳露出在水塔外面。如果我是去幫忙偷鋁門窗 怎會往樓上走,而不是往樓下搬東西去放置。張貞珍到我家裡找我幫她搬東西的 時候,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說要去搬什麼東西。至於車輛是否有無熄火,我並不清 楚。她有告訴我說她要告訴工頭關於她要搬鋁門窗的事情,並請我在現場等她。 張貞珍並沒有事先告訴我說要去拆除鋁門窗。而且我也沒有協助張貞珍將拆卸下 來的鋁門窗搬到小貨車上,而且我也不可能在參與搬移鋁門窗的時候還往樓頂上 走。我完全否認我有參與本案張貞珍竊盜行為,我是冤枉的。等語。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貞珍稱伊:已婚,遠嫁南投,從事採茶、製茶茶,並非從事建築(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甲○○與張貞珍原係眷村鄰居,此情為其所知, 則張貞珍焉有從事拆除鋁門窗之理。
(二)被告甲○○有答應幫張貞珍搬鋁車窗,業據張貞珍於原審證稱:「(甲○○當 天他有答應說要幫妳去搬嗎?)對,到慈祥二村的時候,我叫他在車上等我一 下,我自己先進去。」(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三)被告甲○○、及共犯張貞珍二人所乘坐之汽車,停在現場引擎雖未保持發動, 但鑰匙仍在車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張貞珍證詞);顯然蓄意準備得手即可 迅速離去。
(四)共犯張貞珍於警訊、偵查時已稱:伊上樓拆除門窗,被告甲○○則幫忙搬到地 上放,然後把鋁門窗搬至貨車上(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背面)。(五)被告甲○○又登與張貞珍不同棟樓頂制高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林高義證詞) ;則被告顯然係為方便瞭望把風。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二三鄰貿易七村五二七號 張貞珍 女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一一四巷八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張貞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張貞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點左右,張貞珍駕駛車號Q六─六八五三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 桃園縣大溪鎮慈祥二村,由張貞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在該眷 村六號三樓拆卸屬陸軍第六軍團所有交乙○○○○○○保管之鋁門窗共十五片, 甲○○則負責將鋁門窗暫先放置於地面,再俟機搬運至前述小貨車上,嗣為保管 單位之軍官林高義發覺二人前述犯行而報警處理,警員除當場扣得張貞珍所有持 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外,並於該棟五號、六號之雙併式建築物屋頂逮捕躲藏於 水塔後方之甲○○,另於慈祥二村側門口逮捕甫自側門鑽出之張貞珍,始知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乙○○○○○○代理人林高義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現 場照片十二張(包括整建前後)等證物可證,足以擔保張貞珍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幫張貞珍竊取鋁門窗,她叫我去幫忙 時沒說作何事,她要拆時我有叫她不要拆等語。(二)張貞珍於警員詢問時稱:「(問:妳與甲○○如何分工?)我把鋁門窗用螺絲 起子拆卸下來後,由甲○○幫我搬到地上放,然後再將鋁窗搬至貨車上。」證 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姚敏通於本院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張 貞珍當時說是甲○○跟她一起共同犯案的,是否有這件事?)是。」參以現場 散布地面拆卸完成之鋁門窗,可見甲○○於本件竊盜犯行中,確實負責於張貞 珍卸下鋁門窗後,將鋁門窗暫先放置於地面且待爾後再俟機搬運至渠等駛來之 自小貨車之行為。
(三)張貞珍嗣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變異前詞,改稱:是我一個人偷,甲○○有叫我不 要拿,我是叫林去幫我搬,但還沒有搬就被查獲,他也不幫我搬..... 作筆錄 時我有解釋只有我去拆,我本來是找甲○○幫我搬,可是我沒有跟他講清楚, 我只跟他講說請他幫我搬東西而已等語。
1、證人即被告張貞珍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甲○○ 當天他有答應說要幫妳去搬嗎?)對,到慈祥二村的時候,我叫他在車上等我 一下,我自己先進去。」「(問:妳到了現場,妳先進去,他在車上等,接下 來呢?)我進去好一會,我找不到工頭,後來我有到六號三樓那邊,看工頭是 不是在那邊,甲○○就走進大門叫我,我有應聲,他就走上六號三樓找我,這 時我正在拆鋁門窗,他叫我不要亂拆,我跟他說沒關係,你放心待會兒工頭來 我再跟工頭講就好了,他就很生氣,掉頭就走了,走去哪裡我不知道......。 」「(問:甲○○進來找妳,一直到他走出去,這段時間有多久?)大概二、 三分鐘。」「(問:妳去買東西之後,妳所買的飲料、食物,是全部帶到慈祥 二村裡去,還是有先分一部分給甲○○?)我買東西之後有跟甲○○講,他講 說剛吃飽飯,買那麼多東西幹嘛,所以後來飲料跟食物好像是我帶著的樣子。 」「(問:妳剛講說甲○○到六號三樓找妳,他走的時候有帶飲料跟食物?) 有,他上去找到我之後,我就跟他講那邊有麵包及飲料,要他拿去吃。」證人 即被告甲○○於同日證稱:「(問:你們二人一起到慈祥二村的門口,接下來 情況如何?)到那地方張貞珍叫我在車上等一會兒,她就下車,我等了五分鐘 ,沒有看到人,我就進去找她,我進去之後用叫的,她就說我在這裡,我就上 樓去找她,我上樓的時候她在拆窗戶,我問她那是誰的,什麼情形,可不可以 拆,我還質疑,她叫我不要管,我就很不高興,我就出去到頂樓去。」綜合以 上證述,甲○○與張貞珍於午餐甫用畢後,一起到達慈祥二村,張貞珍備妥食 物及飲料先行攜入村內,以供二人拆卸及搬運鋁門窗後飢餓時食用;甲○○於
張貞珍下車後五分鐘隨即進入慈祥二村,在六號三樓尋得張貞珍,並因質疑張 貞珍拆卸之窗戶所有權歸屬不明而與之發生爭執,繼而攜帶麵包及飲料逕自步 上頂樓食用,直到被警員逮捕為止。然而,不論張貞珍於警員詢問時對其與甲 ○○分工方式之回答,究竟是否僅為其主觀上之計畫,尚未告知甲○○,或已 與甲○○達成協議,其與甲○○分工之角色既為「俟張貞珍以螺絲起子將鋁門 窗卸下後,由甲○○將鋁門窗搬到地上放,然後再將鋁門窗搬至貨車上」,顯 示張貞珍於請求甲○○協助前,已預見以其一名瘦弱女子之身軀,絕難獨力搬 運拆下之鋁門窗,故張貞珍於甲○○進入六號三樓屋內,向其明示拒絕協助搬 運鋁門窗時,應可慮及倘無甲○○之協助,根本無法將鋁門窗從六號三樓搬到 停放於慈祥二村門口的小貨車上,至此,本應中止拆卸鋁門窗之行為,或說服 甲○○提供協助,而無於甲○○質疑鋁門窗所有權歸屬時,要求其不要過問, 並任由其離去現場,執意自行拆卸鋁門窗之理;況且,依現場照片(偵卷第二 十一頁上方)可見六號三樓屋內櫥櫃上留有未食用完畢之殘餘麵包及飲料,則 張貞珍自到達慈祥二村六號三樓開始拆卸鋁門窗時起,至拆卸約十五片後稍事 休息為止,既因略感飢餓而開始食用事先備妥之飲食,顯然已經過相當期間, 倘甲○○確實拒絕協助張貞珍搬運鋁門窗,本可自行返家,或至少離去現場, 於小貨車上等候;但依甲○○及張貞珍所述,甲○○不僅於甫用過午餐,且因 張貞珍不聽制止而動氣之當下,仍記得攜帶張貞珍購買之麵包及飲料離去六號 三樓現場,步上頂樓享用,其反應亦顯與常情相悖。 2、證人即被害人乙○○○○○○代理人林高義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 時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前往慈祥二村開與包商協調會時聽到聲響,看到竊 賊所在那戶(指五號、六號該棟樓)三樓有人,我走到該戶門外往裡面看,發 現有一個女孩子在拆解窗戶,我趕快下樓,請包商幫忙看著,然後去三元派出 所報案,報完案後,重新回到現場,與警員逐層往上巡查,因為我們用跑的上 去,所以發出的聲音很大,而且附近的樓房都不高,從頂樓幾乎都可以看到房 子,當天天氣不熱,沒有太陽。我們發現有拆過東西的地方(指六號三樓)現 場只遺留工具、麵包還有沒有喝完的飲料,再往上找就到最頂樓去了,發現在 水塔後面有一隻腳,警察就叫他出來,那人就是甲○○。其次,證人即當天前 往慈祥二村逮捕甲○○之警員姚敏通於本院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在四樓的屋頂平台抓到甲○○」「(問:你們看到甲○○時,他在那邊 做什麼?)他蹲在那邊躲起來,手上有拿塑膠袋,裡面有東西,印象中裡面有 飲料還有吃的東西。」依前述證人證述之查獲過程觀之,當天氣候並不炎熱, 亦無高照之艷陽,且甲○○所在之屋頂,視野良好,警員巡查時又以跑步上樓 ,發出之聲響應足以使屋頂之甲○○知悉,或至少使其察覺有人上樓;倘甲○ ○果真未參與竊盜犯行,理應傾身向樓下觀望或查看樓梯動態,何須蹲踞隱藏 於水塔之後,終遭警員發現其無意間露出之一足,而經警員喝令後始現身? 3、綜上所述,張貞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甲○○部份之陳述,顯 屬迴護之詞,與甲○○所為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張貞珍另辯稱,其將鋁門窗拆下後,尚未將鋁門窗搬至小貨車上,應僅止
於未遂等語。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 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參。被告二人將鋁門窗拆下後,隨時可 運離現場,自屬已處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下之物,不以搬上小貨車為必要,其 等竊盜犯行已為既遂,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客觀上均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應屬該款所稱兇器。被告甲○○、張貞珍二人所 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相互間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張貞珍二人所竊鋁門窗僅 十五片,價值微薄,張貞珍雖坦承犯行,但仍意圖迴護甲○○,而甲○○則仍否 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張貞珍持竊取鋁門窗所用之物,且為張貞珍所有,已經張 貞珍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吳 麗 英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