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915號
TPHM,93,上易,1915,2004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辯稱略以:伊本來要將領得之退休金支票存放 在自己銀行戶頭內,因當時伊在中南部,沒有回家,媽媽又不識字,之前又常委 託廖素棉處理金錢,才請其將該二張系爭支票軋入戶頭,但廖素棉將之擅自交付 彭德涼,伊並不知情,絕未故意損害債權云云。三、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述:「(為何不自己去領?)因為我急著去大陸。」 (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以當時要出國才委託廖素棉處理退 休金支票為辯(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並無出境, 有其入出境電腦資料在卷可佐,則其以出國在即才託人處理支票,顯係訛詞,況 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旋又改稱因當時在中南部沒有回家才請廖素棉輒票云云, 與其前述迥異,任意翻異,顯係臨供杜撰,其所謂委託輒票乙節,已有可疑。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止,因缺錢陸續向乙○○借款,前後共 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迄不償還。乙○○乃迭向被告催討 等情,不惟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供明,並有支付命令數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 因故申請退休,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得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並均劃有平行線,另註 記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金額依序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五千 六百元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作為應領之退 休金及福利金。而被告在領得上開二張支票後,隨即於該日,在其友人廖素綿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二號之店面內,將上開二張支票連同其印章、存摺一 併交予廖素綿。此並有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函暨所附退休函、退休金支給表兼代 收據、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函暨所附林永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彭德涼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經濟拮据,已亟為 困頓,該退休金數額又不小,衡情該支票之提領事關重大,而被告並不否認其退 休領得本件兩張支票後並無任何工作,其既無工作勞煩,當有相當餘暇處理其個 人生活事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坦陳在彰化銀行設有帳戶,其與銀行既有往 來,更兼本件支票均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並劃有平行線,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 字樣,換言之,被告如僅欲將支票存入銀行戶頭,手續簡單,不須費時,實無由



再勞途趕至廖素棉處請其代勞輒票,反而勞煩並生枝節,從而,益認被告並非單 純將本件退休金支票委託廖素棉輒票。
㈢依一般支票提兌辦法,在銀行作業實務上,辦理支票存款者僅需填載存款單,並 提出支票即可,並無提出
存款戶印章之需要,本件被告不僅將支票交付廖素棉,且將 其目的應係交由廖素棉提款使用,其明知債權人乙○○已申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准 予強制執行,追索債權,竟將已領取之退休金交付他人使用,規避債權人之追償 ,被告有損害債權故意,已亟明灼。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本件乃因被告經濟拮据,為保退休後生活所需,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右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