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825號
TPHM,93,上易,1825,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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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假釋期間另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連同撤銷假釋之前案殘刑八月又十五日一併執行,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接續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乙○○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用重機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就被告甲○○部分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部分 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一)被告丙○○於警詢時既未遭刑求,筆錄復 依被告丙○○之所述據實記載,並經被告丙○○閱覽後始簽名,所述內容又與事 實相符,雖司法警察未能檢具警詢錄音帶,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揆諸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無證據能力;(二)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羅阿森江金樹載運前開工程用重 機械,為間接正犯;(三)被告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 之二次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二、㈠第六六行所載「鑽桿」,應更正為「鑽頭 」;理由四、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教唆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及論斷欄第一行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均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9 之數量欄,應加載「一組」二字)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除仍辯稱其係誤認雇工所載運變賣之機械乃他人所棄置 外,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丙○○則空言否認犯罪,並稱未閱覽警詢筆 錄即簽名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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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