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792號
TPHM,93,上易,1792,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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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餘壹參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放置前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四個,及分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四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八十九年度瑞 簡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三號三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前述徒刑接續 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偵字五五五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一年,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刑事責任部分,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竟 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年初起至 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基隆市○○街某 電動玩具店廁所、基隆市○○街二二六巷八號八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嗣先 後:㈠因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到案執 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基檢清執丁緝字第一0二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 七三號前逮捕,並扣得其友人許宗敏所有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經帶至警局詢問,於同日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㈡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至基隆市○○街二二六巷八號八樓搜索,扣得甲○○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一四‧0四公克,共取0‧0七公克鑑驗 用罄,總餘一三‧九七公克)、海洛因四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 官繼續偵查,未移送本院併辦),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分裝袋七個 、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經帶至警局詢問,於同日警詢中採尿送驗發現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㈢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 路海關大樓前為警逮捕;經帶至警局詢問,於同日警詢中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再度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街二二六巷八號八樓為警扣得 之結晶四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一四‧0四公克,共 取0‧0七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三‧九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二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獲案後警詢中、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警訊詢中、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獲案後 警詢中,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四五○二號、基衛檢壹字第○九三 ○○○七一四六號、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五六一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二一八○號檢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四十三頁、毒偵字第八二0號卷第四十六頁 、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扣案為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刑事責任部分,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與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一次之犯行;惟因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 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 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四二六號、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三 號三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嗣前述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 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用以放置扣案第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四個,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該包裝袋連同袋 內之毒品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雖係自戕行為,然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 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 (驗餘淨重一三‧九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放置前述安非他命包裝袋四個,及分 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許宗 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惟非屬 被告所有,故本院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基檢清忠九十三毒偵字第一七四八



字第一八四0七號函移送該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以被告因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 基隆市○○路海關大樓前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併辦云云。經查,前 開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判決在犯罪事實欄予 以記載,並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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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