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 律師
莊勝榮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天母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0號之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乙○○復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三十 萬元,再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另乙○○亦 為友人鄧威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 乙○○積欠該筆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之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准予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 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予乙○○(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對之提出抗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確定),惟乙○○又因未能償還上開計 一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復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六 六號裁定准予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予乙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詎乙○○為避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執上開 已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與其女甲○○共同意圖損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上開債權,並明知斯 時上開房屋及基地並無買賣過戶之情事,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赴康守雄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八八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代書康守雄佯稱欲辦理 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過戶手續,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暨交付辦理過戶手續所 需之相關證件予康守雄,進而由康守雄持該等買賣契約書及證件赴臺北縣三重地 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致該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原因而移轉予甲○○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 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乙○○、甲○○二人遂藉以隱匿乙○○原有該 等房屋及基地之財產,且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世 華銀行天母分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二人均辯稱:彼等當時確有買賣上開房屋及基地,且委託 代書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並無虛偽買賣佯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云云。惟 查:
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赴上開康守雄之代書事務所內,委託代書康守 雄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移轉過戶手續,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暨交付辦理過戶手 續之相關證件予康守雄,康守雄遂依彼等委請持該等買賣契約書及證件赴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該 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依其申請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予甲○○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該等不 動產移轉登記手續等客觀事態,業據證人康守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核 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四0、一五 八、一五九頁)、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臺北縣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當時在客觀上確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康守雄向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賣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且該地 政事務所嗣亦已完成該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無訛。 ㈡其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 並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 告乙○○復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三十萬元,再以該等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又乙○○復擔任友人鄧威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借款 二千零五十四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因乙○○積欠該筆二千零五十四萬元之 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 裁定准予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寄存方式送達 予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確定,惟乙○○又因未能償還上開計一百九十 萬元之借款,復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六六號裁定 准予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予乙○○,並於同 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等節,有告訴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所提出之借款到期通知書 、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存褶存款交易查詢、放款帳務副檔資 料、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擔保透支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 正本之送達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正本之 六00四九一一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係於上開本票裁定合 法送達生效而具有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之後(司法院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
釋意旨參照),始辦理完成上開房屋及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且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尚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一節,有抗告狀、繳款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士院 儀民士九十票二九三二字第0八二一六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正本係由被告乙○○本人收受一節,亦有 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回證影本在卷足參,凡此足見被告乙○○於辦理完成上開房屋 及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之前,即至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其提起抗告時,在主觀 上即已知悉斯時其債權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將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殆無疑問。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 房地過戶給甲○○時,上開本票裁定均尚未確定,是被告等之買賣行為係在得強 制執行之前云云,惟按本票裁定無須待其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 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即明,換言之,於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 人後,債權人即可持送達證明及本票裁定正本隨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 強制執行,此時即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而就該本票裁定如有不服,雖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惟此抗告並不停 止執行,蓋本票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若須待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才可執行,此無異打草驚蛇給予債 務人脫產之機會,亦喪失本票裁定意在使債權人避免訴訟程序之冗長而得以迅速 滿足其債權之本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二人雖迭於偵、審中堅陳彼等確有買賣上開房屋及基地之情事云云,然依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清楚整件事的來龍去脈,是我媽打電 話請我幫忙,當時我和我爸爸住在高雄,我說我沒法繳貸款,她說可用房租來繳 ,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等語觀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三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當時被告二人之間是否確有上開房屋及基 地之買賣交易情事,已非無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房屋及基地之買 賣交易係以七十萬元現金支付予被告乙○○云云(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 九一五號偵查卷三九頁),核與證人康守雄上開證詞暨卷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所載內容悉不相符(該房地買賣之「尾款」為六十萬元,應於「過戶完成後」 一次付清),更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係以先前借款二十萬元及 嗣後陸續匯款五十萬元支付上開房屋及基地買賣交易之非貸款部分買賣價金等情 完全不符(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一四六頁),而被告乙○○此部分供述 內容中之匯款金額部分,又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記載內容不符(參 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因當時其經 濟拮据又生病,所以才賣房子給伊女兒云云,然查上開房屋及基地早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甲○○竟遲至九十一 年十月間,始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其中非貸款部分之買賣價金,尤與常情相違; 再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女兒甲○○知道我作生意的本錢被 世華銀行吃掉...」等語(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
四六頁背面),益見被告甲○○當時確有與其母即被告乙○○共同意意圖損害世 華銀行天母分行上開債權,而佯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康守雄辦理上開房屋及基地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殆無疑問,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 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二號裁定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業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予乙○○,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對之 提出抗告,則其至遲於該日已知財產將隨時受到強制執行,矧被告乙○○於上開 裁定送達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出賣其財產於知情之被告甲○○而損害世華銀 行之債權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 權罪;被告甲○○就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 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 而成立該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不動產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藉以實施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 彼等均係間接正犯;至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損害債權)與手段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預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夥同其女即被告甲○○以 虛偽成立不動產買賣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方式,脫免 其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非但使債權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損及國家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二份在卷足參)及犯罪之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所生危害,暨彼等犯罪後猶 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甲○○先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 親誼關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建物,出租 予郭國龍,租金每月一萬九千元,嗣上開房地租金因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聲請,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二一二 六八號執行命令,扣押甲○○對於郭國龍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詎郭國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甲○○明知系爭建物租金係按月支付,竟意圖損害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之債權,由郭國龍向上開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在系爭建物租 約簽立之際,已一次付清五年租金,使執行法院將五年租金已全付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世華銀行 天母分行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損害債權罪嫌, 原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郭國龍具有共犯之關係,惟告訴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於 本案偵查中即已具狀撤回其對郭國龍之告訴(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乙○○與甲○○二人,是本件此部分顯屬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暨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應無不 合;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此 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使執行法院將五年租金已全付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 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之一亦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事項,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按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 第三八二一號判例所指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債權於分配表之情形迴異─執行法院 就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實質查核義務─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是 本件此部分在客觀上顯然不能成立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連續犯暨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核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