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71號
TPHM,93,上易,1671,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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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六巷十九弄三號二樓,連續 與丙○○相姦數次,並進而懷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產下一女陳思璇,嗣 因丙○○對於甲○○及所生女兒陳思璇不聞不問,甲○○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丙○○在美國之女兒,並於郵件內敘述其與丙○○之交往懷孕 經過並提及女兒監護之問題,嗣經丙○○配偶戊○○○發現上開郵件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並於右開時間、地點連續與丙○ ○相姦數次,並因而產下一女陳思璇,惟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有回國,伊 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生產後有送油飯給親友吃,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其知悉時 起應已逾六個月之自訴期間云云。經查:
(一)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 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原判 決雖一併採用何佳謁在基隆市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官偵查中之供述以為證據 (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命具結,視同審判外之陳述),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 上開證據時,已知有前揭情,但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不能再任 意指摘為採證違法。」經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乙○○○、丙○○、丁○○、己○○,以證明自訴人知悉其 與丙○○相姦之事已逾六月之自訴期間,惟查乙○○○係自訴人之婆婆,丙○ ○係自訴人之配偶,丁○○係自訴人之小叔,己○○係自訴人之妯娌,均具狀 拒絕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據自訴人證稱伊女兒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到被告寄給的電子郵件,她列印出來後藏起來,被伊無 意間發現,伊始知被告懷孕之事,伊向先生(即丙○○)查證,他表示被告胡 說八道,伊才請家人去查證,方確定被告所述屬實,伊乃提起自訴等語(原審 卷第四五頁、第四五頁背面),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發送予自訴人女兒之電子 郵件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而上開郵件被告對於自訴 人之配偶丙○○均以第三人稱「他」稱呼之,並於前開電子郵件末段更陳明「 你能問他放棄他的法律上監護權嗎,因為他將不會照顧我的女兒,我會謝謝你 的幫助」(Can you ask him to give up his legal guardianship since he is not going to take care my daughter? I will very appreciate your help.),顯見被告係刻意向自訴人女兒揭露其與丙○○交往並懷孕生女之事 ,如自訴人早已知被告懷孕之事,被告又何需刻意寄發上開郵件並敘述其與丙 ○○交往懷孕經過之事予自訴人之女兒。再者,自訴人於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日立即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請 陳思璇出生證明等
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三三一五六三五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自訴人申請陳思 璇之出生證明之時間,係緊接在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後,其顯係於知悉後立即 調查相關事證。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生女兒後有分送油飯予親友,自訴人早 已知悉其與丙○○相姦之情云云,自訴人應早即著手請領陳思璇之出生證明憑 供訴訟之用,又豈會延至發現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之後始著手調查,並提出訴 訟。再者,自訴人證稱並無人跟其提過送油飯一事(原審卷第四七頁),以自 訴人長年住居美國,與台灣相隔兩地,衡情丙○○在台親友隱瞞未越洋告知上 情,亦合常情。末查,被告雖主張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曾回台灣知其與丙 ○○之事,然卻坦承未與自訴人踫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十頁),是如果自訴人早已知被告懷孕,豈會於回台灣時不聞不問,且如 果自訴人早已知悉且不在意,何以被告於自訴人回台灣時未與自訴人謀面,是 自訴人主張其係於發現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後,始知被告與丙○○相姦之事,應 堪採信,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自訴人知悉時起到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其提 起自訴之時止,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自)訴期間。被告辯稱自訴人已逾自訴之 期間云云,洵不足採。
(三)又查自訴人與丙○○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有   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六巷十九   弄三號二樓,連續與丙○○相姦數次,並懷孕生女陳思璇,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亦有陳思璇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陳思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 ,生父為丙○○,生母為甲○○)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頁),是被告連續與 丙○○相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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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