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48號
TPHM,93,上易,1648,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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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擔任福萊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六八號十七樓之七,下稱福萊爾公司)之 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福萊爾公司之名義與凱立信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凱立信公司)之負責人蘇文忠共同簽訂租賃契約,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一八五號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出租予凱立信公司使用。嗣凱立信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為甲○○,惟甲○○亦為福萊爾公司之業務員,在公司內領有薪資 及交通費。八十九年四月間,福萊爾公司董事會改選,由謝彩虹繼任負責人,謝 彩虹接任後,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福萊爾公司之名義與甲○○簽訂租賃 契約,將臺北縣汐止市○○路一○○號二樓之一廠房及設備出租予凱立信公司使 用。而福萊爾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選任丙○○為公司負責人。詎 料丙○○明知德國SINGULUS公司產製之SKYLINE─DUPLEX 型光碟生產機器(編號:00000000號)係福萊爾公司所購置,屬公司之 資產,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僱用 大勇起重工程行之車牌號碼DQ─一八九二號小貨車,前往上址廠房,將上開因 業務上持有之機器搬移至臺北縣淡水鎮○○路某不詳處所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述、證人謝 彩虹、戊○○、李瑞珍之證述、照片九幀、凱立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福萊爾 公司與凱立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福萊爾公司八十 九年十二月份薪資表、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邁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維修機器之服務報告(service report)、志邁公司與凱



立信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維修保養備忘錄、簽收單及福萊爾公司試 算表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 七年伊是福萊爾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四月變為謝彩虹,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選 任伊為新的負責人,十二月十八日謝彩虹以會議記錄不符合為由,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謝彩虹為董事長,維持原任的董監事,但謝彩虹沒有去辦 理變更,公司就停止運作,公司股東內部就有糾紛,債權人就以登記的負責人就 是伊,追著伊要,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債權人來要錢,力榮電器、鳴鳳、凱立信 公司等,最後協調同意由甲○○暫保管設備,處分掉賣了一萬美金,把錢分給債 權人後,剩餘三萬多元台幣匯入福萊爾公司。伊並未把機器占為己有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伊係凱立信公司的負責人,有幫忙福萊爾公司承辦一些業務,有 領佣金,伊不知道他們做帳做在薪資還有交通費上,我們有跟福萊爾公司租機器 ,因丙○○代表福萊爾公司欠伊兩百多萬元,機器後來是戊○○在處理,丙○○ 也有跟我處理一些債務,機器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戊○○在處理的,賣的錢 有無剩下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福萊爾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時即任公司代表人,福萊爾公司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0三九0書函暨福萊 爾公司案卷、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偵查卷可憑。又證人謝彩虹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證述:「八十九年四月起我才開始任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只是人頭,公司 業務都由丙○○柯斐黎負責,只有在公司支出錢時,由柯拿給我蓋章‧‧。 」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公訴人 亦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仍為福萊爾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有 變更,是被告丙○○迄九十二年二月時仍為福萊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事實, 應堪確定。
(二)再福萊爾公司積欠債權人力榮電器行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債務,有力 榮電器行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催告清償暨福萊爾公司謝彩虹委任羅子武律師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回覆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偵查卷可憑(卷一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 );福萊爾公司積欠債權人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鳳公司)十萬元之 債務,業經證人即鳴鳳公司鍾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福萊爾公司積欠債 權人凱立信公司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債務,亦有甲○○(即被告)九十年 一月五日催告處理之存證信函暨凱立信公司代表人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之取款憑條在原審卷可查(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是福萊爾公司積欠上開 各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丙○○為福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九十 二年二月時仍未變更,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憑 ,已如上述,雖被告丙○○與股東戊○○、謝彩虹間就八十九年選任被告丙○ ○為董事長之會議記錄存有爭執並曾進行刑事訴訟,有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二 四三號刑事裁定在偵查卷可參,惟被告丙○○迄九十二年二月時仍為福萊爾公 司主管機關登記上之負責人,應無疑義。則福萊爾公司受債權人催討清償債務 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勢必須面對而無法逃避,則其不僅依法有權



,亦負有義務代表福萊爾公司作一些處理以清償上開各債務。(三)再查,本案光碟生產機器因操作不當,機器受損,並有遭破壞之情事,致價值 減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時因福萊爾公司之債權人到場欲搬走光碟生產機 器,被告丙○○甲○○、福萊爾公司股東戊○○等人在場爭吵,後福萊爾公 司股東同意光碟生產機器由被告丙○○搬走,並準備出售該機器以清償債權人 。惟經過一段時間後,甲○○仍無法賣出,嗣透過鳴鳳公司鍾佳宏介紹美國客 戶將上開機器以美金一萬元賣出,此經證人鍾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志邁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維修機器之服務報告、維修保養備忘錄、輸出光 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書、出口報告等在偵查卷及原審卷可查(偵查卷第一四0 、第一四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上開機器賣出後,證人鍾 佳宏依被告丙○○指示,按比例清償鳴鳳公司九萬八千元、力榮電器行二十萬 元、雜費(報關、裝箱、運輸)七千元,餘額三萬五千元匯還給福萊爾公司, ,此有鳴鳳公司鍾佳宏收到福萊爾公司貨款九萬八千元收據、力榮電器行王芳 榮收到福萊爾公司清償二十萬元之收據各一紙,及三萬五千元匯款單一紙等在 卷可憑,並經證人鍾佳宏證述在卷可稽。
(四)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案發當天大家有鬧到派出所,足見其他股東沒有同意云云, 惟查其他股東如未同意,當時何以未提出侵占之告訴,亦未製作任何筆錄,可 見係被告丙○○與股東之間就公司財務危機之處理方式與認知不同而已,且被 告既係當著其他股東的面擬處置系爭機器,而非偷偷摸摸暗中行之,其他股東 亦當場有表示意見或異議之機會,縱然彼此意見不合或鬧到派出所,尚與有侵 占故意之犯罪行為有間,故當時其他股東或派出所乃未以刑案處理,益見只是 民事糾紛而已。又福萊爾公司股東戊○○、丁○○嗣後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丙○○處分上開機器設備,有戊○○、丁○○二人出 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該同意書乃審判外證據,且與戊○○等於原審 偵審所為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固非可採,及被告甲○○究竟是否丙○○所僱用 等情,雖其所述前後不一而有閃爍,但查被告丙○○只是因應公司之財務危機 而擬對公司之資產即系爭機器有所處置,並非有侵吞之私心,已如前述,其處 置之方式未獲股東之共識,容有可議,亦屬別一問題,尚難以同案被告甲○○ 之供詞有瑕疵,即遽認彼等為不法侵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係為清償福萊爾公司之債務,當著其他股東的面,將上開 機器交予債權人之一凱立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保管,其後再委由證人鍾佳 宏代為出售上開機器,以所得價金清償福萊爾公司積欠之債務,餘款並匯回公司 ,足證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之犯 意甚明;而被告甲○○係為凱立信公司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福萊爾公司清償債 務,其與丙○○均無任何私人所得,亦難認與被告丙○○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原審以縱被告丙○○處分上開機器之行為,股東間存 有爭執,或縱有不當,亦屬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丙○○應否對福萊爾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惟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被告



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丙○○係因公 處理機器,所得用之還債,餘款匯回公司,其與甲○○二人均無任何中飽私囊, 俱如前述,實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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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