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467號
TPHM,93,上易,1467,2004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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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七號、第五二九號、第六六二五號、第一一○九八號、第六四
四七號、第一一○九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第
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錠鋏壹只、六角扳手壹支、套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萬能鑰匙貳支、把手壹支、六角螺絲長套筒貳個、瞬間膠貳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把、六角螺絲短套筒伍個、萬能鑰匙輔助器貳支、六角扳手壹把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 ,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為以下行為: ㈠乙○○江耀榮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耀榮騎乘車牌BE M-二五八號機車搭載乙○○,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零時許、同年月十二日 六時四十五分許,由乙○○持自備屬其所有,足供為兇器所用之扳手一支下手, 江耀榮在旁把風之方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五巷二十六號旁路燈電 桿上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九號圍牆旁之電線桿上竊取臺北縣新店市○○○ ○○路口監視鏡頭二具,案經被害人丁○○(係台北縣新店市張南里里長)、庚 ○○○(係台北縣新店市下城里里長)二人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經調取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九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九號旁路 口監視設備監錄之作案嫌犯影像分析,確認係乙○○江耀榮等二人所為而查獲 。
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以其弟朱德忠明義承租之車牌八 D─九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十九巷二十號「竹林雅緻 汽車旅館」騎樓前,因見辛○○所有之車牌八一八0─F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阻斷該車之警報系統,再以自 備屬其所有足供為兇器所用之扳手一支,欲撬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惟不慎將扳 手弄斷,即至其所駕車牌八D─九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另行拿取屬其所有亦足供 為兇器所用之不詳工具後,返回車牌八一八0─FZ號自用小客車旁,持以破壞



該車乘客座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辛○○所有之行動電腦紀錄器一台,得手後 即逃逸,嗣為警調閱現場錄影帶,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0二巷七弄一號二樓之住處查獲。 ㈢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許 ,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之六角扳手、套筒扳手及剪錠鋏等工具,在新竹縣關 西鎮○○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竊取己○○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L五─三八四二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行車電腦一部、遙控器一個及灰色外套一件等財物。得手後 ,又續於同日一時八分許,至新竹縣關西鎮○○路十三號前,著手竊取甲○○所 有停放上址之車牌LO─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於未得手之際,因警 報器響起為甲○○發現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剪錠鋏一只、六 角扳手、套筒扳手個一支。
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某時,攜帶屬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 支,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九號旁,持該T型扳手撬開戊○○所有而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CM–八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行 車電腦(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及汽車音響(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各一部,得 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行車電腦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小江」 之不詳姓名男子,得款花用。嗣因在上開行車電腦掩蓋盒內採得指紋數枚,經比 對結果而為警查獲。
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四 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八K─四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屬其所有 足供兇器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等物,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九巷二 十號旁時,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萬能鑰匙,打開丙○○所有之車牌Q五─六一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該車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車內之閃光眼鏡一 副,得手後為丙○○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車牌Q五─六一 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在其所駕車牌八K─
四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底扣得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萬能鑰匙把手一支、六 角螺絲長筒套一個,在該車車內扣得瞬間膠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把、六角螺絲 短套統五個、六角螺絲長筒套一個、萬能鑰匙輔助器二支、六角扳手一支、剪刀 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⑴如事實欄一 ㈠之失竊情節,復經被害人丁○○(台北縣新店市張南里里長)、庚○○○(台 北縣新店市下城里里長)指述甚明,核與證人魏金發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由其下手行竊,共犯江耀 榮在旁把風之該部分自白為真正而可採信。⑵如事實欄一㈡之失竊情節,復經被 害人辛○○指述甚明,核與證人孫煌俊、魏福賢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四張、汽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⑶如事實欄一㈢之失竊情節,亦經被害人己○○、甲○○指述 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且有剪錠鋏一只、六角扳手、套筒 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亦為真正,可以採信。⑷如事 實欄一㈣之失竊情節,亦經被害人戊○○指述明確,而上開在行車電腦掩蓋盒內 採得之指紋,編號A部分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七0九0三號鑑驗書可稽,是被告該部 分之自白亦顯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⑸如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被害人丙○○指 述稱:剛巧發現被告坐於其所有之前開汽車內行竊,便報警處理,其所有汽車之 二邊車門鎖頭已被破壞,被告說目前假釋中,還要他不要報警,閃光眼鏡是在乙 ○○身上發現,警方到達後逮捕乙○○,並在車牌Q五─六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扣得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在車牌八K─四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底 扣得被告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萬能鑰匙把手一支、六角螺絲長筒套一個,在該 車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瞬間膠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把、六角螺絲短套統五個、 六角螺絲長筒套一個、萬能鑰匙輔助器二支、六角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及萬能鑰 匙一支等語甚明,並有上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該部分之自白亦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右揭竊盜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類型扳手、剪錠鋏、手電筒、萬能鑰匙、把手 、六角螺絲長套筒、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短套筒、萬能鑰匙輔助器及剪刀等 物,質地堅硬,可以用來破壞汽車之配備,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險,核屬兇器。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江耀榮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之二次犯行,其中竊取己○○ 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甲○○ 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上開既、未遂之先後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扣案如事實欄一㈢㈤所載之剪錠鋏一只、六角扳手一支、套 扳手一支、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二支、把手一支、六角螺絲長套筒二個、瞬間 膠二支、十字螺絲起子二把、六角螺絲短套筒五個、萬能鑰匙輔助器二支、六角 扳手一把及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當供承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扳手一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不詳工具、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T型扳手一支 ,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扳手一支,因已斷裂而失其功能,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就檢察官併案審理之被告其 他竊盜犯行,未加審酌即為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依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審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 ,與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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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