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437號
TPHM,93,上易,1437,2004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間,經由鍾金標居中介紹認識經營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 之乙○○。甲○明知源欣公司並無廠房,無法於四十五天內製產人造砂成品,竟 與丙○○邱正憲鍾金標(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由甲○出具委任書,授權予邱正憲丙○○、鍾金 標等人,至台北市○○街十九巷十七號光輝公司址,向乙○○佯稱甲○具有製造 人造砂之專利技術,源欣公司得於契約簽訂後之四十五日內,交付人造砂予光輝 公司出售,致使乙○○誤信為真,認源欣公司確有能力製出人造砂,乃與渠等簽 訂買賣合約,由邱正憲丙○○鍾金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並當場簽 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起訴書誤載為支 票),交付予丙○○攜回,作為契約履約保證之用。嗣約定期限屆至,源欣公司 猶未交付人造砂貨物,經乙○○催促履行,甲○推稱應由連帶保證人之邱正憲丙○○鍾金標負責,其後於上開本票到期時,邱正憲並兌領其中之一百四十萬 元交付予丙○○,所餘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票渠等則拒不返還予乙○○,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光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原審 辯稱:伊係源欣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由丙○○鍾金標帶同告訴 人公司至伊公司找伊簽訂合約,約定每日應提供二千立方人造砂,價格以一立方 米以二百八十元計算,本來約定收到告訴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後,四十五日始需 陸續交付,惟簽約當日告訴人未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伊,因此伊認該契約尚未生 效,其後伊曾出具委託書委託丙○○為伊洽詢有意出資者共同投資設廠製造人造



砂,惟並無委託抑或授權邱正憲丙○○鍾金標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赴光 輝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亦未收受光輝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本票,自無 與渠等有所謂共同詐欺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立契約上之 印章為真正,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立之契約上之章明顯與前者不同,應非伊同 意或授權所之之契約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係透過邱正憲與 甲○認識,渠曾向伊借錢一千多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甲○委託邱正憲與告訴 人簽約,因伊與鍾金標亦隨同前往,乃應告訴人要求,共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後因甲○向伊借款二百零四萬元,遂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伊,作為 抵銷借款之用,伊並兌現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該本票,其後甲○未依約交付人造 砂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伊等索回前開本票,伊隨即交付該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 本票予邱正憲,由渠返還予告訴人,對於甲○究竟有無設廠,抑或有無能力製造 人造砂交付貨物予告訴人乙節,伊均不知悉,伊等均遭甲○欺騙云云。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 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所開具之本票二紙附卷為證。復經證人鄭金 輝於偵審中到庭證稱:當初是鍾金標帶一袋人造砂找伊,伊就帶他去找乙○○, 約定由告訴人當代理商,被告四人均有來過公司,簽約時甲○沒到現場,但有委 託書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雖被告甲○辯稱:並未授權渠等去簽約云 云,惟共同被告邱正憲於偵審中均供稱:係被告甲○出具委託書交付予伊,授權 伊去簽約等語,質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供承:約是委託邱正憲簽的等語(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是衡諸常情,被告甲○為上開人造砂之專利所有人,而代理其簽約之被告邱正憲 為代書,被告丙○○為開設美容業者,被告鍾金標則係丙○○僱用之司機,渠三 人均非具有製造人造砂能力及技術之人,因之苟渠等非經被告甲○授意,豈有未 經甲○同意即擅自以渠名義與告訴人訂約之理!其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首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事後經被告邱正憲表示該約內容不利於源 欣公司,乃由甲○出具委託書,併同原先簽訂之合約書交付予邱正憲丙○○鍾金標等人,委託渠等至告訴人公司重新簽約,並當場將原有舊約作廢等情,復 據邱正憲及告訴人乙○○一致供述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訊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將契約交付予邱正憲,雖其猶辯稱:只是叫他們去談 ,但並沒有要他們去簽訂契約,況且前後兩約印章不同,尤足證明未同意簽立後 約云云,惟再觀之附卷被告甲○函覆光輝公司催告其履約交付人造砂之存證信函 ,其內容記載:「一、略;二、事由有保證人,請找保證人去談,因為全由他們 處理,至今還未有報告。」,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 ),核該存證信函所蓋用之印文,經肉眼辨識即可判明與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簽立 之契約上之印文悉相吻合,益見乃被告甲○授權使用並簽約至明,尚不能因前後 兩約印章不同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所辯並未委託其餘被告簽約云云,顯係 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甲○與告訴人訂約當時,源欣公司尚未設廠生 產人造砂乙節,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自承,雖其辯稱:曾向告訴人表示若不及 伊他在大陸有工廠,伊有叫朋友去大陸問,伊朋友說他根本沒有股份,甲○說沒 有貨的話要從大陸運貨過來,伊有去查詢過,但是他在大陸並沒有貨源,只有說



會去調貨,但沒有說要向誰調貨,因為他一直都沒有處理,所以伊才會告他等語 ,顯然經告訴人查證結果,被告甲○亦無從自大陸調貨交付予告訴人,則其所辯 可自大陸調貨交付云云,亦屬虛妄之詞。是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源欣公司 並未設廠,並無能力產製人造砂產品,竟虛構此一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得於簽訂 合約後四十五日交付人造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因而與代理被告之 邱正憲丙○○鍾金標簽約,並交付履約保證所用之本票二紙,則被告甲○主 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 財物交付之犯行至明。至被告丙○○邱正憲雖均辯稱:對於甲○是否有產製人 造砂之能力,伊等均不知悉,伊等亦為甲○所欺騙云云,惟渠二人為代表甲○與 告訴人簽訂契約之人,且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對於甲○及其所經營之 源欣公司是否得以產製人造砂,能否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貨物,甚至就其產製之人 造砂品質之優劣,本有查證之責,自不得遽以概以此乃甲○之責而推諉己責;甚 且,告訴人所交付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之上開本票,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供作 甲○欠款抵償之用,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到期後,並 由邱正憲持以兌現,交付予丙○○等情,為被告丙○○邱正憲一致供述在卷, 在在足認被告等係共同虛構源欣公司得以產製人造砂之事,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開立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丙○○等人收執,嗣並由渠等持以兌現,至為灼然, 所辯不知甲○有無能力產製人造砂云云,顯難令人置信。而被告丙○○於本院復 稱證人乙○○、丁○○證述當時因怕有損失才要丙○○當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上 開所得悉為丙○○收取,此亦非一般保證人所當為,足見彼此共同以上開簽約之 手段詐欺取財無疑,不能以上揭證人事後迴護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參諸前 開事證所述,相互勾稽以觀,益徵被告等確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情事無訛。 則渠等前揭所辯,無非均係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 與共犯邱正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鍾金標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犯間依其犯罪情節不同,自 應有不同之刑罰,以求罪當其刑,罰所當罰,並符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甲○於 本件係出名供丙○○等與告訴人公司簽約詐財,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均由丙 ○○取得,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亦由同案被告邱正憲兌領後交丙○○收取,則按財 產型犯罪,自以取得財物之多寡為其主要內涵,原判決僅因丙○○等為連帶保證 人,以契約責任為主要考量,認丙○○之犯罪情節較甲○為輕,並據此為量刑之 依據,致與刑罰權分配之正義相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均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被告甲○明知源欣公司並未設廠,自無能力產製人造砂, 猶向告訴人謊稱得以依約交付貨物,屆期亦未依約交付,雖無所得,但犯後尚推 諉其責,無悔意,而被告丙○○雖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詐騙告訴人,且財物均由 其取得,惟事後已將告訴人所有之本票交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有和解書附卷為證,則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甲○於上狀誤繕上訴人為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惟於本 院審理程序業已陳明甲○為上訴人,而列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回應告訴人 當初將公司列為被告所贅列(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旋於隨 後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均以被告甲○名義向本院提出,是仍應認其 為合法之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