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丁振發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㈠⒈第二行、第二一行、⒉ 第一行、第五行、第十四行、第十六行及第二十行所載「妳」字,均應更正為「 你」字)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職權及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已供認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二次,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錄音帶之筆錄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之配偶是否與他人有染之事, 已起嚴重齟齬,導致錄音帶之後半段充斥叫罵聲,原審認定「告訴人聽聞後並未 動怒」,自與事實不符。又「幹你娘」之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縱為被告之口頭禪,一經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即成為侮 辱言語,被告因告訴人之追問,於盛怒之際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詞相罵,依當時之 客觀情境以觀,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脖子黑漆 漆」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核與蘇春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蘇春蘭雖為 客家婦女,然因電子媒體之傳播,亦了解「脖子黑漆漆」係指男子之配偶與人有 染之意,再佐以證人陳碧川證述被告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後,另以「我如果是你, 就不敢來市場,如果不敢告,我就不是男子漢」等語向告訴人挑釁之情,足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及犯行。原審昧於社會生活全貌,自有悖於經驗法 則。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顯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具備「公然」之要件,即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公然侮辱 他人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言語不當而無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自無由成立該 罪。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在何地二次出言「幹你娘」一語之指訴,先後 有:「二次均係於安康市場大門口」、「一次在外面,一次在辦公室」及「二 次均係於辦公室內」等三種相異之說詞(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 、第九八頁),經參諸證人蘇春蘭於偵、審中均證稱僅聽聞被告吐露有關告訴 人配偶私德之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堪認告訴人所為被告係於臺北市○○區○ ○路安康市場辦公室內出言「幹你娘」二次之指述,較為可採。而告訴人已自 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談話時,該辦公室門 係關著,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被告 於該密閉且無其他人在場之辦公室內,出言「幹你娘」二次,自非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 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之錄音內容,二人係為被告能否提供告訴人之配偶 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之證據而對話,對照當時二人對話之內容、語氣、連接該「 三字經」之前後文句等客觀情狀,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平日之關係、被告 僅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習慣使用之方言等情,被告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 ,雖用語不雅、失當,惟尚難認有以該三字經侮辱告訴人之意。五、次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 告訴狀係記載「被告指告訴人『脖子黑黑還有臉呆在市場』...此有在場證人 蘇春蘭及陳碧川可資傳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 頁),並於偵、審中分別指稱:「他(指被告)有說「鬥陣」(台語),但沒有 說我太太討客兄這句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被告罵我脖子黑黑,如果是別人,就不敢在市場。陳碧川通常是一點三十分以 後才到市場」(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他(指被告)罵我『脖子黑漆漆』,當時現場有六、七人在場」(原審卷第五一 頁),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 帶,並無錄得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脖子黑黑」或「脖子黑漆漆」之語(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反面、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已難予遽信;而證人蘇春蘭於偵、審中係分別證稱:「乙○ 罵告訴人時,除我之外,還有陳碧川在場」(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九五號偵查 卷第二七頁)、「我只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領子黑黑(台語)與脖子黑漆漆(台語 )。陳碧川是在兩點多才來,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已經吵完了」(原審卷第九八頁
至第一00頁)云云。對於被告究係對告訴人口出何語,及有何人在場聽聞之重 要事項,證人蘇春蘭前後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均不一致,自未可援為告訴人 指訴之佐證。至證人陳碧川於偵、審中已證稱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當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抵達安康市場(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 七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證人陳碧川於告訴人所指事發之際,既未在場 目睹、耳聞,所證述嗣後所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尤無足資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 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