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83號
TPHM,93,上易,1383,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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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國時報報導內容,證人即撰寫記者林志成於原審之證 述,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確實曾向甲○○表示可以找到新的金主, 如果王志勤要退出公司的話,可以找其他人投資等語,當以同案被告甲○○最為 清楚被告乙○○是否確知超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導公司)股東間投 資爭議,有無進而利用媒體報導影響股價等情。原審雖認甲○○就相關事實,已 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而無傳喚甲○○到庭說明之必要,但甲○○於歷次到庭所 為之陳述,就其如何向被告乙○○提及委請組織新投資團隊之緣由與被告乙○○ 實際進行投資改組之行動,絲毫未經問及,承前所述,既以甲○○就被告乙○○ 參與超導公司運作最為熟悉,則有關被告邱英知是否明知超導公司並無股東成員 背景道德之疑慮而與甲○○共謀,由甲○○透過媒體報導方式,影響超導公司形 象,並由被告乙○○著手組織新投資團隊,共同以低價接收超導公司業務等情, 實有待甲○○到庭陳述,並與被告乙○○對質,以釐清被告乙○○所犯罪責,惟 原審竟以同案被告甲○○業經通緝,且偵查中已經陳述明確為由,駁回檢察官聲 請傳喚甲○○之調查證據方法,逕採卷內中國時報上開報導及證人陳志成之證述 ,罔論上開報導來源實由同案被告甲○○提供,非待渠到庭供述,難以澄清事實 ,率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且認即令甲○○到庭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亦難憑該供述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然而甲○○倘到庭陳述,其供述內 容無法預知,尚可能由甲○○之供述,得知其他調查證據之方法,且就被告乙○ ○與渠是否共謀影響超導公司形象以利接收一節,當為本件被告乙○○是否涉及 背信之重要事項,原審竟以縱令甲○○到庭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犯罪, 顯有預設,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共犯背信罪之 犯行,已敘明其所依據之理由,並說明共同被告甲○○縱經通緝到庭為不利於被 告乙○○之供述,因無其他積極必要之補強證據,亦無法單憑共同被告甲○○之 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檢察官固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 銷改判。惟查:本案原審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從未承認自己有 大肆渲染超導公司股東成員背景、道德有問題等不實消息,打擊超導公司之背信 犯意及行為,此有偵查筆錄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 三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且證人林志成



所述:「甲○○說他是看了今週刊之報導才知道(超導公司股東有至尊盟黑道背 景的事)」等語,亦顯示甲○○於接受林志成訪問時係稱:有關超導公司股東成 員背景之事,其是觀看另一雜誌之報導始知曉等語,自不能由證人林志成之證言 推認同案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背信犯意或行為,則被告乙○○部分更 不待言。又於本案於偵查期間,就被告乙○○是否涉嫌共犯背信罪嫌部分,同案 被告甲○○僅曾供稱:「乙○○部分,只提到另一派股東若要退出,我可以找新 股東來接手,但事實上沒有股東要退出,當然沒有著手新金主投資事宜」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三號卷,第二一一頁正面 ;此部分雖記載成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陳長律師之回答,但依其內容觀之, 應為甲○○之回答),根據甲○○此一之供述本即難認被告乙○○有何共犯背信 犯罪之行為。且本案偵查期間之承辦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於其餘偵查庭 訊時皆未訊問同案被告甲○○(見同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二一0 頁至第二一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其實已承認此點),更遑論所謂命被告乙○○ 與當時在場之甲○○對質或查證必要補強證據。尤有進者,在原審法官問及公訴 意旨所稱:致生損害於超導公司全體股東等語所稱之「損害」為何之際,蒞庭檢 察官甚至無法回答,僅稱:請告訴人代理人補充云云(見原審卷七六頁-但此部 分始終未見原審檢察官或告訴人代理人補充)。凡此均足見本案偵查期間之承辦 檢察官對被告乙○○涉嫌背信犯罪部分,其偵查過程甚為粗率,實無任何實質之 偵查作為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實有待甲○○到庭陳述,並與被告乙○ ○對質,以釐清被告乙○○所犯罪責」、「尚可能由甲○○之供述,得知其他調 查證據之方法」、「罔論上開報導來源實由甲○○提供,非待渠到庭供述,難以 澄清事實」云云,本即屬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偵查期間,於僅有:⑴告訴人根據傳 聞轉述所為之臆測之詞,⑵報紙刊載之共同被告甲○○接受訪問之說法、共同被 告甲○○所寫之辭職信:均未承認其本人有以不實消息影響超導公司形象、股價 之情節,⑶同案被告甲○○否認有背信犯行之供述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 共犯背信罪嫌之證據資料之情形下,為決定被告乙○○是否有背信犯罪嫌疑時, 應有之積極作為。惟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竟怠於為此應為之偵查 作為,未利用甲○○到庭應訊之機會予以詳細查證,即率然起訴,直至同案被告 甲○○滯留美國未歸為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蒞庭檢察官始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審判期日請求傳訊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對質,實有未當。同案被告 甲○○目前仍因滯留美國為原審通緝中無法傳訊到庭作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自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款之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有何共犯背信罪之犯行,其上訴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本即應為而怠於為之之 偵查作為,執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而其上訴理由所指之證據方法又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方法,均無足可取,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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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