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鄭靜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陳慶鴻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八樓「菲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菲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經理),其妻甲○○雖係名義之負責人, 惟在該公司負責會計作帳、核發員工薪資等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 間,因以重度殘障(即被看護人)之名義申請外籍監護工時,只須提出被看護人 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指定之醫院,依規定格式所開具之「公 立或教學醫院開具專用─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俗稱甲表)及「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件,即得申請外國籍監護工,而勞委會均僅是以 申請人所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上開被看護人之診斷書等書面証明 文件,形式上審查後即會核准申請案,並無親訪被看護人之舉及事後亦無追蹤查 考外籍監護工究竟是否確實從事看護之工作。丙○○見有機可趁,因與桃園縣私 立「壢新醫院」醫師乙○○相熟識,得知「壢新醫院」為勞委會所指定可開具前 開診斷書之醫院,竟與乙○○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約定「菲泰公司」所代辦之申請外籍監護工案件,如有被 看護人不符資格或不能親自就診之申請案時,即可交由乙○○開立內容登載不實 (應診日期欄、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之不實)之診斷書( 甲表)。雙方議定後,丙○○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公司會議上告知不具
開立診斷書業務之菲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兼會計甲○○、菲泰公司之課長徐宗士, 及菲泰公司業務員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等人,表示如有被看 護人不符資格或不能親自就診之申請案件,即可請「壢新醫院」之乙○○醫師開 立不實之診斷書(甲表),並由甲○○統籌運用後述之「基金」;丙○○、甲○ ○,即分別與業務員徐宗士、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自八十八年一月 間起)、鄧仁彰(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以上徐宗士等六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止,連續 帶同不符資格之被看護人,或僅持被看護人之病歷資料或身分資料,至「壢新醫 院」交由乙○○開立診斷書(甲表);乙○○明知被看護人並無重大殘疾和醫師 不得未經看診即開立診斷書及不得為業務上文書不實之登載,竟因與丙○○之約 定,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登載之診斷書(甲 表)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共九十九份,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丙○○及菲泰 公司之課長徐宗士、業務員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等人於取得 乙○○所開具不實之診斷書後,即先委請公司職員李月芬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表」(內容並無不實記載),再先後持該表連同上開乙○○醫師業務上不 實登載之診斷書,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加以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診斷書,足以生損害於「壢新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核 准外勞申請案之正確性(勞委會核准申請案之情形,亦詳如附表一及証物九所示 )。嗣丙○○、甲○○為感謝乙○○配合公司職員開立診斷書,遂依原先約定, 每開具一份不實診斷書(甲表)即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費用(向申請外 」供乙○○與菲泰公司員工共同吃喝玩樂之用,收取之「基金」暫時由課長徐宗 士保管,由其支付公司每星期宴請乙○○一至二次聚餐之費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 ○、甲○○在原審均辯稱:菲泰公司僅負責協助接送「被照顧人」前往醫療院所 ,並將勞委會訂頒之制式診斷証明表格提供醫療院所開立証明,「被照顧人」是 否符合雇用醫護工之條件,均由具有開立証明醫療院所之醫師依專業知識鑑定之 ,渠等毫無置喙之餘地,乙○○醫師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之內容其未事先告知渠等 ,更未預設立場與渠等謀議,「被照顧人」只要符合重大疾病之要件就可以找醫 師開「甲表」,乙○○就「被照顧人」實際是否親赴醫院門診看病從未告知渠等 ,渠等無從知悉乙○○醫師是否業務上登載不實,況渠等是經由徐宗士之認識才 認識乙○○,公司業務員為求業績獎金而請託乙○○醫師偽開甲表,實與伊無關 ,渠等對此並不知情,渠等並無要求業務員與李醫師活動或做不正當之交往或承 諾,而絕大部分之甲表均符規定開立,偶有一、二紙有爭議之診斷書摻雜其中, 渠等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即便使用過該診斷書,亦屬無心之過,委無故意之情,核 與偽造文書須故意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丙○○在本院又辯稱:應由醫院的專業 醫師來判斷客戶是否符合資格,伊沒有辦法自行判定;伊是有告訴他們如果客戶 行動不方便,或是家屬沒有辦法陪同,可以由伊公司人員陪同過去醫院,但是伊
等沒有辦法干涉醫師的專業判斷,我們沒有跟李醫師勾結,也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甲○○在本院另辯稱:伊只有在公司每個月發薪水,其餘的事情我不知道 云云。乙○○在本院則辯稱:伊等規定一定要看到病人才有辦法開診斷書,如果 真的沒有辦法來,業務員帶他們資料來,伊也一定要看到重大傷殘證明,才會開 的,所以伊沒有開立不實的診斷書,確實有符合資格伊才開的等語。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徐宗士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曾為前述雇主 中程瑞敏、詹前彬、許傳亮、高金龍、許秀花、沈裕勝、徐美鳳、許麒麟等人辦 理偽造的甲表,渠等因未領有殘障手冊,而且不符合申請人三等親以內親人染患 重大疾病、慢性病、中風、智障等病症的基本條件,但急需外籍監護工,所以商 請我協助處理相關申請手續,鑑於申請手續中最重要的是醫師所開具的甲表,我 遂找熟識的平鎮市壢新醫院醫師乙○○開具偽造的甲表,偽造的過程是由我代替 前開雇主的被照顧人至壢新醫院辦理掛號,再由門診的乙○○醫師向我詢問被照 顧人的病情後,開立不實的甲表,前開雇主的被照顧人均未親赴壢新醫師給乙○ ○醫師看診;... (問:你為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甲表需付醫師多少賄 款?交付方式為何?)我替雇主辦理偽造甲表時,不需向乙○○醫師交付賄款, 因菲泰公司負責人丙○○已與乙○○醫師議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乙 ○○成立一個基金,乙○○每開乙張甲表,即由公司提撥五千元入帳該基金,支 付乙○○吃飯、喝酒的費用,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基金成立前,則由業務員 自掏腰包或由老板丙○○請乙○○吃飯、喝酒,前述五千元的分攤方式是由公司 出資一千元、業務員出資一千元及向雇主收取三千元費用,若雇主不願支付上筆 款項,則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此分攤方式係依老板指示辦理;... (問:菲泰公 司業務員為雇主處理甲表的方式為何?)本公司業務員周倜、孫元偉、曾安定、 謝慶煌等人,為雇主處理申請甲表的方式與如前所述相同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 0二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正面、背面、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檢察官命其為同案被告為偽證罪之具結,仍陳稱:(問:你有找乙○○醫師開 不實的甲表?)是;(問:這些都是?)是,有陳瑞敏、詹前彬、許傳亮、高金 龍、許秀花、沈裕勝、徐美鳳、許麒麟等都是,他們都是申請人,被看護的都是 他們的親屬,這些都是乙○○醫師開的甲表;(問:開甲表費用如何算?)是醫 師去應酬時由我們付錢,費用是一份甲表五仟元,公司一仟、業務一仟、雇主三 仟元;(問:基金的錢由你保管?)原來由甲○○老板娘交給我五萬元、一萬元 等之費用去支付乙○○應酬之費用,後來沒錢就由業務員支付;(問:開一份甲 表五千元是誰的意思?)是有一次丙○○與李醫師吃飯時,丙○○提議決定的, 約在今年七月間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四 十八頁正面)。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提示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訊問「所 說的話是否實在?」時;仍確認該等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㈡原審同案被告孫元偉於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乙○○醫生是我在進入 菲泰公司時,我的同事告訴我乙○○可替我們公司開立不實的甲表,後因業務上 才認識,交情平平;... 而在我的客戶中若有未達到需要照顧的程度,或是其他 教學醫院不願開立以及雇主須以監護工名義引進從事工廠生產時,我均會請前述 二位醫師開立不實的甲表,以符合申請外勞監護工的規定,至於代價乙○○是每
份甲表五千元,此五千元係向雇主收取三千元、公司一千元、業務一千元而後存 入公司,由課長徐宗士保管,作為乙○○醫生餐敘或其他用途;... (問:前述 支付乙○○五千元,以作為渠開立不實甲表之代價,其五千元係如何決定?前述 乙○○公積金共有多少?)前述五千元是菲泰公司經理丙○○在多次會議中告之 ,由雇主支付三千元,公司一千元,業務員一千元,共五千元交給課長徐宗士保 管,至於如何向徐宗士請款我則不清楚,另共支存多少公積金給乙○○花用,我 不清楚;... (問: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 偽造辦理之詳情為何?共為那些人辦理甲表?)前述雇主中的蔡唐明月、黃良治 、莊惠蘭、陳玉妹、吳貴英、黃錦雲等人,其所申請「被照顧人」的號申表均是 前述乙○○、張維揚醫生沒有實際看診而開立的;... 而黃良治及蔡唐明玉之受 照顧人,亦均未經乙○○看診,而由乙○○依先前之配合協議開立甲表;... ( 問:有無補充意見?)就我所知前述乙○○開立不實甲表每名收取五千元是在八 十八年以後,之前均是由我們業務集資替乙○○支付不定期的飲宴費用云云(見 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一 百五十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其為同案被告為偽證罪之具結 ,仍陳稱:(問:你有去找乙○○開了不實之甲表?)有,是有蔡唐明月、黃良 二人是乙○○所開的,我們的被照顧人並沒去看診,是直接是向李醫師拿甲表; ... (問:請乙○○開的號申表費用如何算?)六、七月份開會時老板有說一張 甲表收費五仟元,業務員付一仟、公司出一仟、雇主出三仟,雇主沒出從業務員 薪資扣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七頁正 面)。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提示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訊問「所說的話是 否實在?」時;仍確認該等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㈢原審同案被告謝慶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 不實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其不實之詳情為何?共為那些雇主辦理不實 甲表?)有的,因為剛開始向乙○○醫師申請甲表時,均是由被照顧人自行在小 診所掛號開立病歷診斷書後,再由我陪同申請人、被照顧人至壢新醫院向乙○○ 掛號門診,並出示先前之診斷証明書,再由李醫師開立甲表,後來因為本公司業 務量增多,形成乙○○開立甲表有越來越多的情況,李醫師即向本公司反映此一 情況不好,且有一半的甲表均係「輕病重開」(係指被照顧人的病況實際上輕微 ,不能達到勞委會的審核標準,李醫師基於交情乃將被照顧人的病況診斷成重病 並開立甲表,俾通過審核),這樣子很讓他為難,於是經理丙○○便向乙○○醫 師開出條件,以每開立一張甲表便私下另支付乙○○五千元的代價,請乙○○繼 續配合開立「輕病重開」之不實甲表,但乙○○因提防丙○○背後耍詐,並不願 意答應丙○○所開立之條件,至此,丙○○改將前述需支付的五千元轉變成「交 際費」,該「交際費」並不直接支付給乙○○,而係變成累積成一定數額的專款 ,該筆款項則全部用來支付陪同乙○○吃飯、喝酒之應酬花費,而乙○○亦認為 此法較為妥適,乃答應丙○○的條件,繼續配合開立不實甲表;在我經手辦理申 請的雇主中,計有羅文秀、鍾明慧、朱清龍、吳金坤、李曾美也、林美蘭及游春 錦等七件申請案係均是「輕病重開」的方式下開立不實甲表,另外亦應該還有十 餘件和上述情形相同,但雇主之姓名為何,則已記不清楚;... (問:你前述為
羅文秀等七位雇主申請辦理開立不實甲表的過程中,有無根本被照顧人未去中壢 壢新醫院掛號門診,即由乙○○醫師開立不實甲表之情形?)沒有,該七位被照 顧人均有至該醫院掛號門診,李醫師再憑以開立「輕病重開」不實甲表,絕無憑 空開立不實甲表之情形;... (問:你於何時知悉前述丙○○與乙○○雙方談妥 之「條件」?如何得知?款項交付方式?)大約在今(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 某週二業務會報上,經理丙○○在會議上公開表示,渠已與乙○○醫師談妥爾後 每開立一張甲表,公司固定會提撥五千元作為與李醫師應酬用之專款,而上述五 千元費用的分攤方式,則由雇主支付三千元、公司及業務員各支付一千元,至於 如何核算,則係由每一位業務員再向李醫師申請開立不實甲表後,需向課長徐宗 士登記甲表張數,最後再由徐宗士負責核算並保管該筆「交際費專款」,若業務 員有請乙○○用餐、喝酒之開銷,則直接向徐宗士申請即可云云(見偵字第一七 四0二號卷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至第六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其為同案被告為偽證罪之具結,仍供稱:(今天在調查站之供述)實在;(問 :有找乙○○開不實甲表?)有,但都有帶病人去看,但都是輕病重開等語(見 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提示偵查中之筆 錄並告以要旨,經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時;仍確認該等筆錄之真正(見 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㈣原審同案被告曾郁茹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妳有向那些醫院醫師申 請甲表?交往之關係為何?如何支付費用?)我招攬申請監護工、雇主計有李神 忠等十九位,其中大多數是由雇主自行檢附甲表(診斷証明),僅呂文長、莊金 中、謝瑞秋、翁仁興、麥瑞台、邱奕強、戴春輝等七位係由我向壢新醫院找乙○ ○醫師,申請開立診斷証明,其中邱奕強、莊金中兩人係拿其他醫院診斷証明書 前往壢新醫院開立甲表,其他五人我都是陪同前往;壢新醫院醫生乙○○是公司 開會時表示,若有診斷証明書(甲表)開立有問題,可去找乙○○醫師,之前乙 ○○醫師開立甲表,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五千元,但自八十八年八月份公司開會中 經理丙○○宣布,以後要找壢新醫院乙○○醫師配合開立甲表者,要支付五千元 ,其中一千元由公司負擔,另一千元由業務員負擔,雇主負擔三千元;從業務員 佣金中扣除,而我只有申請雇主莊金中案件被扣除,因我不願負擔一千元,故向 雇主莊金中多收取四千元費用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 第三十九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有去找乙○○開甲表?)有五 、六張,有的是客人去別家醫院開具給我的;(問:葉細妹等人有去看診?)沒 有,我只是經公司告知後拿其他醫院去找壢新醫院乙○○開甲表,邱游素娥是拿 長庚醫院的証明去開甲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在 原法院審理中,經提示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 」時;仍確認該等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㈤原審同案被告鄧仁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你有向那些醫院醫師申 請甲表?交往之關係為何?)我僅向壢新醫院乙○○醫師申請「被照顧人」甲表 ,且係由公司老板丙○○交待到壢新醫院向乙○○醫師申請甲表。我與乙○○醫 師無交往關係,僅公司業務往來,且在公司多次宴請乙○○醫師時,我亦曾參加 多次;... (問:你有無為前述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申請外勞甲表?偽
造辦理之詳情為何?其為那些人辦理甲表?)有的;我均依公司老闆丙○○指示 前往壢新醫院找乙○○醫師申請「被照顧人」甲表,前述我所申請辦理外籍監護 工之個案中之魏正輝、楊素蓮二位雇主,係我剛進入公司時,移交給我的個案, 當時甲表已申請好了,另雇主莊永豐及詹勳永二人有帶「被照顧人」讓乙○○醫 師診斷,但依實際診斷結果不符合規定條件,乙○○仍然開具甲表,另雇主高慧 如、許淑惠、黃銘銓、吳玉梅、謝松釣等之「被照顧人」未看診,乙○○仍開立 甲表;(問:你為雇主辦理偽造之「被照顧人」體檢甲表需支付醫師多少賄款? 款項交付方式?)本公司老闆丙○○於今(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召集業務員及 文書在公司內開會時表示:赴壢新醫院找乙○○醫師申請「被照顧人」甲表時, 需向客戶收款三千元,另業務員需付一千元,公司付一千元,總計五千元,做為 與醫師吃飯、應酬之交際費,而業務員如無法收到客戶之三千元,則由業務員自 付,此等款項係由薪資中直接扣除;... (問:相關醫師收受之不當利益詳情為 何?)如我前述,對於乙○○醫師所開立之不實甲表,公司均依規定扣除我薪資 每位四千元及掛號、診療費總計約五千元,因我未向客戶收取三千元云云(見偵 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問:承辦之業務中有不實之甲表?)是,有,去上班時老闆丙○○交待的,老板 說只要把案子帶回去就有辦法開証明;... 向那些醫院開甲表?)壢新醫院的乙 ○○;... 總共開了幾張?)名單上如魏正輝、楊素蓮是剛到公司就有的,另莊 永豐、詹勳永是條件不符,但醫師開甲表,另高慧如、許淑慧、黃銘銓、吳玉梅 、謝松釣是沒去看診醫師也開甲表給我;... 開不實甲表給醫師的費用如何算? )年初上班後均沒給費用,是請他吃飯,年中老闆丙○○開會時說以後開一張甲 表的費用是伍仟元,業務員付一千,公司付一千,申請的僱主付三千,雇主不付 的話,由業務員之薪水扣,收的伍仟元由公司保管,做為乙○○醫師的交際應酬 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在原法院審理中,經 提示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時;仍確認該等 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㈥原審同案被告周倜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曾經經手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 之個案雇主有張芳玲、林孫秀蘭、楊維揚、黃汪阿榮、蔡智玲、蘇張密、張曾滿 美、王明東、黃金發、唐治平、陳德興、王春旺、饒金財、廖紫晴、顏明進、陳 嫩金、胡春蘭、曾素娥、金周賢、毛友亭、崔文鳳、謝松台等個案;... 公司有 統一扣每張甲表(李醫師開立的)五千元,做為公基金,由公司統一運用云云( 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今天在調查 站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在原法院審理 中,經提示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時;仍確 認該等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 ㈦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陳:(問:你是否認識菲泰公司負責人甲 ○○、業務經理丙○○及職員徐宗士、曾郁茹、謝慶煌、鄧仁彰、孫元偉、周倜 、詹馥綺等人?認識經過及交往關係為何?)我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徐宗士,再透過徐宗士認識甲○○、丙○○、曾郁茹、謝慶煌、鄧仁彰、 孫元偉、周倜、詹馥綺等人,彼此間因朋友情誼而不定時聚餐,並無特別深交;
... (問:前述菲泰公司人員是否有陪同患者至壢新醫院以健保掛號就診,或逕 由菲泰公司人員代理患者以健保掛號,向你申請開立甲表?)依據壢新醫院規定 ,患者至該院要求開立甲表時,須自費掛號,並負擔甲表的費用,前開菲泰公司 人員於初期確實曾陪同者至壢新醫院以自費掛號暨開立甲表,後來基於朋友情誼 ,我遂受菲泰公司徐宗士、謝慶煌等人請託,由渠等代理患者以自費掛號,再由 我依據渠等所提供患者之殘障手冊或別家診所開具之診斷証明,開立甲表,若患 者未克就診,且無其他醫療院所的診斷証明,我會主動要求徐宗士等陪同患者以 健保掛號就診,而前開自費掛號開立甲表者在健保局並無相關醫療紀錄;... ( 問:你是否受菲泰公司相關人員之請託,替外籍監護工雇主偽開甲表?係受何人 請託?共為那些患者開立甲表?)我確實受菲泰公司徐宗士、謝慶煌兩人請託而 偽開甲表,該公司其他人員亦曾請我幫忙偽開甲表,至於係何人、數量為何,我 記不清楚,而偽開甲表的方式,絕大多數是以輕病重開,只有極少數是受徐宗士 等人請託,在患者未就診的情況下偽開甲表,至於偽開甲表的總數量,我實在不 清楚;... (問:據本站調查,菲泰公司業務經理丙○○與你協調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由你每開立乙張甲表,菲泰公司即提撥五千元做為供你花用之基 金,你與丙○○協議之內容及協議經過為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偽開甲 表之代價為何?)我並未與菲泰公司業務經理丙○○協調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每開立乙張甲表即由該公司提撥五千元情事,但我曾向丙○○提及聚餐費 用不應由業務員負擔等語,後來我曾聽菲泰公司業務員表示丙○○於會議中明白 告知與會人員,每一份甲表提撥五千元做為李醫師應酬基金專款,其中雇主三千 元,公司及業務員各一千元,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丙○○曾表達支 付開立甲表費用之事,但我向渠明確表明不需支付任何費用,這純粹是幫助朋友 ;... (問:如前所述,你能否就記憶所及,提供具體的偽開甲表數量,供本站 參考?)就我瞭解,平均每個月開出十張左右的甲表予菲泰公司,其中輕病重開 及患者未就診而偽開甲表者約四十張云云(見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卷第三頁正面 至第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有多少是未看診就開証明?)有 一佰張以內有三分之一至一半是未看診而開的;... (問:由菲泰公司提供一張 甲表五仟元是誰的意思?)是他們公司開會後自己決定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偵 字第一八0四六號第六頁背面)。在原法院審理中,經提示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 要旨,經訊問「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時;仍確認該等筆錄之真正(見原審卷㈡ 第一三九頁)。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桃園縣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有 ⒈誘導訊問之情形,十三時五十分三十四秒至十三時五十分三十七秒,調查員說 「我提示你,跟你自動說明是不一樣的,你懂我的意思嗎?」;十三時五十一分 0五秒至十三時五十一分五十秒,調查員說「這個你不要去推他,你就主動說明 ,這不是我隨便寫的,是他們自己偵訊出來;... 有診斷不符的,有未開看診的 ,是他們自己想出來的名詞,他們也講還有十幾個記不起來的,你也記不起來, 平均推派營業員,一個月都開十來份,一年大概一百多份,計不起來,程度上我 們自己也要提供一個數字」。⒉李醫師在偵訊中並未有如筆錄中所記有承認「偽 開甲表」之言詞;事實上筆錄中有漏未記載李醫師否認有不實情形之言詞,十一 時十八分十九秒時,李醫師曾說「沒有所謂不實的情形」,但此點並未在筆錄中
記載呈現。⒊其他調查員有誘導甚至有脅迫者,十一時二十二分六秒至十一時二 十二分二十七秒,調查員說「偽造文書是成立的」、「好好配合」、「想檢察官 會讓你回去」;十三時三十八分二十九秒至十三時三十八分二十九秒,調查員說 「你這樣子配合,對你是比較正面的,我是講真的」云云。然查: 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錄影帶中,調查員固曾說「我提示你,跟你自 動說明是不一樣的,你懂我的意思嗎?」;「這個你不要去推他,你就主動說 明,這不是我隨便寫的,是他們自己偵訊出來;... 有診斷不符的,有未開看 診的,是他們自己想出來的名詞,他們也講還有十幾個記不起來的,你也記不 起來,平均推派營業員,一個月都開十來份,一年大概一百多份,計不起來, 程度上我們自己也要提供一個數字」等語;惟觀諸其措詞,並無未提及與涉案 犯罪情節有關之確定內容,自難認係誘導訊問。 ⒉至於,前述錄引影帶中,於「十一點十八分十秒」,調查員係表示:「他們說 你填有不實的診斷書;乙○○:沒有沒有,這不是所謂不實,就是說,有啦, 沒有那麼嚴重的病,朋友之間拜託」云云;與辯護人訴狀不相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此部分亦難認有不實記載 之情事。
⒊「十一時二十二分零六秒」,調查員所言與辯護人所提訴狀不相符,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此部分自難認調查員 有誘導甚至有脅迫之情事。
⒋以上,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同案被告徐宗士、周倜、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與被告乙○○之前揭供述,互 核均為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犯行已可認定。 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固以: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 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 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 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 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 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云云。然:
⒈被告丙○○、甲○○、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始終未曾請求 對於同案被告徐宗士、周倜、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為對質或詰問;於原審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並已傳喚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徐 宗士、周倜、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同庭訊問、審理,被告丙○○、甲○○ 仍明確表示無其他事項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而未 請求對其他同案被告為交互詰問。且就原審同案被告徐宗士、周倜、謝慶煌、 曾郁茹、鄧仁彰分,在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縱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依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惟其中原審同 案被告徐宗士、孫元偉、謝慶煌於檢察官偵訊中,仍經檢察官命其為同案被告 為偽證罪之具結而為陳述。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前, 原審法院在審理中對同案被告徐宗士、周倜、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訊問時 ,未命其等具結,亦未進行交互詰問,尚難謂有何不合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之處 。
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後,被告丙○○、甲○○、乙○ ○在本院審理中仍未請求訊問徐宗士、周倜、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等人, 本院又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依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本院未依職權傳喚徐宗士、周倜、謝 慶煌、曾郁茹、鄧仁彰等人進行交互結問,亦難認有不合法之處。 ⒊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已傳喚被告乙○○到庭,然被告丙 ○○、甲○○並未對同案被告乙○○提出任何詰問內容,復明確表示「無證據 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本 就被告丙○○、甲○○、乙○○三人間,以證人身份為交互詰問,亦難認有「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之情事。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醫師乙○○、菲泰公司業務員徐宗士、周倜、謝 慶煌、曾郁茹、鄧仁彰等人,渠等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作之調查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既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亦未經具結,顯不符 合傳喚不能、特信性以及證據之不可或缺性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 足採;併此敘明。
㈩關於被告丙○○指示菲泰公司業務員參與犯罪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徐宗士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你為雇主辦理偽造之 「被照顧人」甲表需付醫師多少賄款?交付方式為何?)我替雇主辦理偽造甲 表時,不需向乙○○醫師交付賄款,因菲泰公司負責人丙○○已與乙○○醫師 議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為乙○○成立一個基金,乙○○每開乙張甲 表,即由公司提撥五千元入帳該基金,支付乙○○吃飯、喝酒的費用;... 此 分攤方式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 ⒉原審同案被告孫元偉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前述支付乙○○五千 元,以作為渠開立不實甲表之代價,其五千元係如何決定?前述乙○○公積金 共有多少?)前述五千元是菲泰公司經理丙○○在多次會議中告知,由雇主支 付三千元,公司一千元,業務員一千元,共五千元交給課長徐宗士保管云云( 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
:請乙○○開的號申表費用如何算?)六、七月份開會時老板有說一張甲表收 費五仟元,業務員付一仟、公司出一仟、雇主出三仟,雇主沒出從業務員薪資 扣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七頁正面 )。
⒊原審同案被告謝慶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後來因為本公司業務量增多 ,形成乙○○開立甲表有越來越多的情況,李醫師即向本公司反映此一情況不 好,且有一半的甲表均係「輕病重開」(係指被照顧人的病況實際上輕微,不 能達到勞委會的審核標準,李醫師基於交情乃將被照顧人的病況診斷成重病並 開立甲表,俾通過審核),這樣子很讓他為難,於是經理丙○○便向乙○○醫 師開出條件,以每開立一張甲表便私下另支付乙○○五千元的代價,請乙○○ 繼續配合開立「輕病重開」之不實甲表,但乙○○因提防丙○○背後耍詐,並 不願意答應丙○○所開立之條件,至此,丙○○改將前述需支付的五千元轉變 成「交際費」,該「交際費」並不直接支付給乙○○,而係變成累積成一定數 額的專款,該筆款項則全部用來支付陪同乙○○吃飯、喝酒之應酬花費,而乙 ○○亦認為此法較為妥適,乃答應丙○○的條件,繼續配合開立不實甲表;.. . (問:你於何時知悉前述丙○○與乙○○雙方談妥之「條件」?如何得知? 款項交付方式?)大約在今(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某週二業務會報上,經 理丙○○在會議上公開表示,渠已與乙○○醫師談妥爾後每開立一張甲表,公 司固定會提撥五千元作為與李醫師應酬用之專款,而上述五千元費用的分攤方 式,則由雇主支付三千元、公司及業務員各支付一千元,至於如何核算,則係 由每一位業務員再向李醫師申請開立不實甲表後,需向課長徐宗士登記甲表張 數,最後再由徐宗士負責核算並保管該筆「交際費專款」,若業務員有請乙○ ○用餐、喝酒之開銷,則直接向徐宗士申請即可云云(見偵字第一七四0二號 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至第六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為同 案被告為偽證罪之具結,仍供稱:(今天在調查站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偵字 第一七四0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
⒋參以:卷附被告丙○○為主席之菲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議紀錄載有:「 別告訴客戶:合法申請,違規操作的方式和話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會 議紀錄載有:「②開甲表前,先行向上通知,避免同一天甲表過多」;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載有:「⑥要開甲表請於星期一、三先行於「馥綺 」登記告知醫院,一次以開三張為限,第四次登記者延至下次」等語。則原審 同案被告徐宗士、孫元偉、謝慶煌供陳:伊等有替雇主辦理偽造甲表,菲泰公 司負責人丙○○已與乙○○醫師議定,乙○○每開乙張甲表,即由公司提撥五 千元入帳該基金,支付乙○○吃飯、喝酒的費用,是菲泰公司經理丙○○在多 次會議中告知云云;及被告乙○○供陳:伊確實受菲泰公司人員請託幫忙偽開 甲表等語;自可採信。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事前之謀議,再指示菲泰公 司業務員向被告乙○○請託開立不實之假表,已可認定。被告丙○○辯稱:此 均係業務員個人之行為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關於被告甲○○有無參與犯罪部分:
原審同案被告徐宗士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其為同案被告為偽證罪之具結
,證稱:(問:基金的錢由你保管?)原來由甲○○老板娘交給我五萬元、一萬 元等之費用去支付乙○○應酬之費用,後來沒錢就由業務員支付云云(見偵字第 一七四0二號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背面)。參以,被告甲○○雖僅係菲泰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惟其平日仍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並非對公司業務均未置理;且據被 告乙○○前開陳述,其認識被告甲○○,並曾與之聚餐,參酌被告徐宗士前開陳 述,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前聚餐之費用都向被告甲○○拿取, 顯然被告甲○○對公司因委請被告乙○○開立不實診斷書而宴請其用餐一事知悉 ;及菲泰公司之業務員於取得診斷書後,必須委請公司職員李月芬製作「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內容並無不實記載),而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上仍須蓋用被告甲○○之個人印章。則被告甲○○豈會就公司大部分之診斷書均 係由被告乙○○開立而毫無知悉?被告甲○○與丙○○、乙○○有事前之謀議, 推由丙○○指示菲泰公司業務員向被告乙○○請託開立不實之假表,被告甲○○ 並統籌所謂「基金」之運用,亦可認定。所辯:不知情乙節,應僅係事後飾卸之 詞,毫無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 科。
因事實以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其他人或調查證據,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 明。
二、本案或係看護人不符資格或不能親自就診,被告乙○○竟仍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診 斷書內記載較重之病症,或僅參考其他證明文書即虛偽記載「應診日期欄、醫師 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等文字,該等診斷書之內容自屬不實。 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乙○○係醫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書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壢 新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徐宗士、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 茹、鄧仁彰雖均不具有醫生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其等與有醫生 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就徐宗士、周倜、孫元偉、謝慶 煌、曾郁茹、鄧仁璋分別請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書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仍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甲○○持其開不實文書,向勞委會行使以申請外籍看護工,足以生 損害於「壢新醫院」開具及審核診斷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核准外勞申請案之正 確性,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據被告丙○○等人所陳,其等於取 得不實之診斷書後,即委由公司業務人員製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 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經本院觀諸卷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之表格,其上僅載有雇主姓名、人別資料、簽名、受照顧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 菲泰公司之公司章、被告甲○○之個人章,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受照顧人病情、病 歷之記載,難認該份文書之內容有何不實記載之處;且公訴人於事實欄內並無論 及被告丙○○等人究係偽造何種私文書,應認公訴人僅係誤引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甲○○與菲泰公司業務員徐宗士、周倜 、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鄧仁璋,就徐宗士等人分別請託被告乙○○為如附 表一所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而後持之行使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徐宗士、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 、鄧仁璋等人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甲○○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乙○○先後 數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別相同之罪名 ,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乙○○、丙○○、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僱主之診斷書並非被告乙○○所開立,原判決認被告乙○○、 丙○○、甲○○有共同就此部分之診斷書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有誤會。㈡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僱主申請引進外勞,並非菲泰公司所承辦,原判決認被告乙○○ 、丙○○、甲○○有共同就此部分之診斷書為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未當。被告 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丙○○、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渠等以大量開具不實診斷書之手段 引進大量外勞,影響國人正常就業機會,被告乙○○身為醫師,開具不實之診斷 書,影響社會對醫師開具診斷書之信任,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因事關執行事項,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為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前未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刑所處之有期徒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五年,就被告甲○○部分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則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連續 受丙○○、甲○○、徐宗士、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鄧仁彰之委託開 具不實之診斷書。⒉被告乙○○另有受丙○○之委託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診 斷書,供菲泰公司行使用以引進外勞。因認此部分亦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就開⒈部分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對前開⒉部分則以有該等診斷書附卷可查,為其主要之論據。惟 訊之被告乙○○、丙○○、甲○○等均否認有該等犯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伊係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徐宗士, 再透過徐宗士認識甲○○、丙○○、曾郁茹、謝慶煌、鄧仁彰、孫元偉、周倜 等人云云;被告丙○○亦陳稱:伊係透過徐宗士之介紹才認識乙○○等語。因 之,被告乙○○應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認識徐宗士後,才輾轉認識被告丙 ○○等人,亦應自該時間起方有故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診斷書之情事。遍閱全 卷並無任何資料足認被告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間,有連續受丙○○、甲○○、徐宗士、周倜、孫元偉、謝慶煌、曾郁茹、鄧 仁彰之委託開具不實診斷書之犯行,公訴人亦始終未曾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證 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憑空推定被告乙○○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僱主之診斷書並非被告乙○○所開立,有該等診斷書影本 在卷可查。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僱主黃錦雲之申請案,則係由泰御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而非菲泰公司經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四六四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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