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9年度,22號
TPHM,89,重上更(五),22,200412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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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鐘演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律師
        夏安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世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0、一0三二一號、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一一四三0、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午○○共同犯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②③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②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午○○素行不良,前所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年二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以七十七年執更字 第六0一九、六六四四及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四六三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七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開始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由台北地 檢署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四九七六號案件聲請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 詐欺、侵占二罪減刑,並與業經陸軍總司令部裁定減刑之逃亡罪,定應執行刑為 三年七月確定,移送台北地檢署以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八四九七號案件執行,因將 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開減 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其執行完畢日即應為該生效日,故假釋期滿日即為 執行完畢日,應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係該案件 (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八四九七號)之終結日期,非該受刑人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日 期,合先敍明。
二、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駕駛計程車數月後,另覓職擔任外務員, 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寅○○前於六十三年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強制工作 ,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折返高雄原住居所時,因家人搬離而無 處可居,寅○○經由在監獄服刑認識之吳○鶴介紹暫住午○○在高雄左營住處, 寅○○認識午○○後陸續介紹吳○燦(綽號「阿明」或「海山,曾犯恐嚇、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乙○○(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 與午○○認識,午○○因經常前往癸○經營之麵店用餐而與癸○認識,劉○屏綽



號「阿平」(因竊盜等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出獄)斯時住在癸○ 所經營麵店對面並同在該處用餐因而認識午○○。七十七年初寅○○查知母親搬 離高雄後居住台北市莊敬路住所,寅○○北上與母親同住偶而折返高雄居住午○ ○住處內,斯時午○○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無業狀態,午○○與寅○○、 吳○燦、劉○屏、癸○、乙○○及綽號「阿丁」、「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七十七年二月初在高雄市○○區○○○村○○○○○號癸○所經營之麵攤內 共同組成強盗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強劫財物,並侍以為業,於如 附表㈠所示時、地,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或六人,強劫他人之財物,各次共犯之 姓名、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情節方式、盜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 ㈠所示,並扣得如附表㈤①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吳○燦、劉○屏因犯 附表㈠及因犯附表㈠編號②廖○○命案犯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經最高法院均判處死刑執行完畢,癸○連續強劫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寅○ ○、乙○○犯附表㈠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並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出獄)。
三、吳○燦、午○○、劉○屏、癸○四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因春節將至 缺錢花用,駕車前往台中尋覓適當劫財對象,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循線前 往並進入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台中市○○○路○○○○○○巷○弄○○○號廖○ ○、李○○夫妻處,以租屋為藉口,使廖○○夫妻開門讓彼進入,因雙方談話口 氣不佳,吳○燦等四人乃與屋主李○○發生不快,憤而離開後商議,決定再折返 劫財,並基於共同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遇抵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由午○○ 攜帶所有之藍波刀(未扣案),吳○燦攜帶如附表㈤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 壹把、癸○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番刀壹把、劉○屏帶如附表㈤①所示單刃尖刀壹 把,共同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廖○○、李○○夫妻處, 表示要再看租屋房間為藉口,使廖○○夫妻再開門讓彼進入,騙使廖○○帶同午 ○○、吳○燦、劉○屏上三樓,癸○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在三樓由吳○燦 、午○○自後勒住廖○○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廖○○不從並大叫,劉○屏上前 摀其嘴巴,防止其出聲,吳○燦亦緊抱廖○○身體,午○○抱住其腳以防掙扎, 同時以預備之女用絲襪綁廖○○雙腳,未綁妥即由午○○以攜帶之藍波刀,劉○ 屏以所持尖刀,吳○燦以所持銼刀分別猛刺廖○○背、胸、腹、肩胛等部位九刀 ,致胸骨部被殺二刀各呈二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八公分×二公 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 銳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0‧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 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被 殺一刀銳器創傷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被殺二刀各呈六公分×二公分及五公分 ×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 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手背部右側有五公分×四公分皮下瘀血)等相同 或不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終因失血過多死亡。再由午○○、吳○燦下樓 叫李○○上樓。李○○上樓後由癸○勒住其脖子,劉○屏持尖刀刺殺李○○胸部 一刀,再由午○○持藍波刀、劉○屏以所持尖刀,吳○燦以所持銼刀分別刺殺李 ○○下頷、頸部、乳部、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下腹部、掌側前臂部、背側



前臂部共十八刀。致李○○受有下頷部被殺一刀呈三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 深至皮下;頸部右側被殺四刀各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並將左氣管刺裂;另 二公分×0‧三公分、二公分×0‧三公分、六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皮 下;上胸部左側被殺一刀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 部左側被殺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三公分×0‧ 七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乳部右側被殺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 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四公分 ×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被殺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深 至腹腔,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 被殺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四公 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三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 深至皮下;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等相同或不 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另手背部右側有三公分×一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 前臂掌面左側於腕關節部有寬一公分環狀勒痕),終因失血過多死亡。旋四人乃 強劫屋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清洗後離去,於途經嘉義保六腳中央公路 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癸○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 壹把、番刀壹把、單刃尖刀壹把丟棄,午○○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行掩埋,處理 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則共同持往三溫暖店花用殆盡。四、吳○燦、乙○○、劉○屏、癸○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先後被警循線逮捕到案並繼續 追查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犯罪行為及共犯,吳○燦、劉漢平、癸○並於七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帶警前往嘉義保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尋線起出 癸○丟棄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壹把、番刀壹把、單刃尖刀壹把 ,藍波刀則因係午○○獨立掩埋,致未尋獲;寅○○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 犯強劫銀樓案被警循線逮捕,午○○依據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逃 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之阿章兄弟,午○○並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尋覓適 當劫財之對象,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七十八年十月間,午○○與綽號「 小胖」之黃○青於聊天中得知在台北市八德路○○吊車場(以下簡稱:○○吊車 場)服務之李○仁與黃○青為同事,李○仁原在台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楊 ○○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仁所經營貨運公司負責搬運高速公路工程水泥 ,楊○○與李○仁往來互動期間,李○仁經常進出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之○○建材行兼住處,並與楊○○及建材行客戶在楊○○上開住處內 賭博財物,李○仁僅贏得新台幣(下同)壹佰餘萬元,楊○○卻對外誇稱李○仁 賭博贏取賭金四、五百萬元,賭場兄弟聽聞後心生嫉妒向李○仁勒贖五十萬元, 嗣後李○仁又因經營貨運行需款週轉應急,向楊○○借款週轉被拒,嗣因營運困 難結束貨運公司,始無奈北上受僱在忠將吊車場工作,而對楊○○懷恨在心,午 ○○得知後認係適當劫財對象,立即商請黃○青,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某日邀同李 ○仁先後在○○吊車場斜對面某茶藝舘內會面,經李○仁說明後確認楊○○家境 富裕,並認其所行不仁不義,謀議由李○仁提供相關訊息供午○○計謀劫財分贓 ,李○仁乃描述楊○○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住處內賭博財務有鉅額賭資及 黑道兄弟進出,楊○○財物放置在楊○○、楊何○○(即楊○○夫婦)臥室大型



保險櫃內等細節;午○○與李○仁、黃○青復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相約至楊○ ○所經營之○○建材行查看外觀及地形之後,午○○單獨駕駛BMW自小客車離 去,李○仁與黃○青返回台北,李○仁於車行途中並將楊○○生活習慣住處四週 環境告知黃○青,建議在清晨四、五時許楊○○出門晨跑時下手最好;續於同年 十一月中旬某日,黃○青邀同丙○○(綽號阿明)與午○○、「阿章」兄弟二人 (姓名不詳,均為成年人以下簡稱:阿章兄、阿章弟稱之)共同在台北市民生東 路某茶藝舘討論下手細節,黃○青說明四週環境及利用清晨四、五時許楊○○外 出晨跑入侵屋內劫財係最佳時機,午○○得知楊○○住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 出,彼等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兇器,以備遇有抵抗即予以火拼殺人達成劫財目 的,改變原與李○仁約定之強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午○○並承前於逃亡期間 ,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參與,共同議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行動,約定由黃○青負責於同年月二十日先在台北市桂林路老松國小對面市場 內購買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四把為工具,約由午○○攜帶其如附表㈤②所示之 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子彈七顆)並同時 攜帶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備用,當天(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午○○ 、黃○青、丙○○、阿章兄弟共五人,在台北市建國北路、八德路口會合,由午 ○○單獨駕駛其BMW白色小客車南下豐原,黃○青駕駛裕隆小客車附載「阿章 兄」,丙○○與「阿章弟」則乘坐遊覽車隨後南下,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上開四 知建材行外,再查看四週環境,旋往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迄翌(二十 一)日凌晨三時許,彼等開車至四知建材行外,停車等候時機下手,丙○○與黃 ○青、阿章兄弟坐在黃○青駕駛之車內,午○○單獨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監 視楊○○住處內外動靜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罪刑確定),同日上午六時許,楊○○兒子外出上學,於上午七時許,楊○○之 女楊○雯出來打掃庭院後欲返身入屋時,午○○認時機成熟,立即持其所有,如 附表㈤②所示已上膛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子彈七顆)並同時攜 帶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尾隨進入屋內後,立即以槍押住楊○雯喝令不許 出聲,丙○○、黃○青、阿章兄及阿章弟四人則分持開山刀依序於午○○身後進 入屋內,午○○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女帶往楊○○、楊何○○ 夫婦房間,楊○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母房門外,午○○等五人分別持上膛手 槍及開山刀押住,如遇抵抗為達強劫目的,即動手殺人,五人因此共同基於約定 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由午○○示意楊○雯敲門,楊何○○聽聞敲門聲音開門後 見狀乃大聲驚叫,午○○恐楊何○○清晨驚呼聲音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不發一 語,立即持槍朝楊何○○頭部連開三槍,並立即轉對楊○雯頭部射眉心處,近距 離射殺一槍,楊何○○當場死亡,楊○雯則倒地尚未死亡,丙○○因見楊○雯尚 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雯頸部三刀,楊○雯亦死亡,此時楊○○聽開槍聲衝 至房門,午○○即持槍逼問楊○○臥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未回答且退至床 邊,午○○乃續連開三槍射殺楊○○,使之當場死亡,此時,適楊○○所僱工人 張○雄、戊○○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青告知午○○後,午○○下樓,由黃 ○青開門,午○○則先後持槍押住張○雄、戊○○,再由黃○青先後以其所有預 備之膠帶捆綁,搶走戊○○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枚、現



金三百元)、張○雄所有皮夾內一個 (內有現金八千元), 午○○、丙○○、阿 章弟三人擬撬開放置在楊○○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時樓下 陸續有人前來敲門,午○○等五人不得已放棄財物快速自二樓陽台跳下遮雨棚後 逃逸,午○○單獨駕車,黃○青駕車內載丙○○、「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台 北途中,將附表㈤編號④所示開山刀四把丟棄於豐原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 並將上開刼得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
五、午○○所犯附表㈠強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害人指認及經逮捕到案之共犯吳○燦、 乙○○、劉○屏、寅○○供述午○○有共犯上開犯行,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通緝,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午○○與妻徐玉靜(另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同 車在台北市中華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歸案,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訊問時,在楊○○、楊何○○、楊○雯命案(以下簡稱:楊宅三人命案 )未被發覺午○○涉案前「自首」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丙○○、李○仁、黃青 松均參與楊○○一家三口命案,經警循線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扣得午○ ○所有犯楊○○宅三人命案所用如附表㈤編號②③所示中共黑星手槍乙支(槍號 一三二一八O九號)及彈匣貳個、子彈二十五發(其中七發為午○○帶至命案現 場備用),黃○青因畏罪自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 殺身亡,丙○○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拘提到案,李○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自行投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判決不受理確定)。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同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 上訴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九十三年度第五七六 九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如 附表㈠編號1、6、9之強盜案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其他案件,辯稱:伊與共 犯寅○○、吳○燦、癸○、劉○屏等人僅至台北市參與三件盜匪案,然因當時人 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其餘附表㈠編號3、4、5、7、8、所示強盜犯行 伊均未參與,因與共犯劉○屏曾發生爭執,共犯劉○屏故意誣賴其參與各次強盜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如何先後認識強盜共犯寅○○、吳○燦、劉○屏、癸○、乙○○(以 下簡稱:寅○○等人),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認識過程及被告午○○為本件強盜



犯行前已經自行處分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於無業狀態等事實,均經被告午○○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核與 共犯寅○○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三八二頁、第三 八三頁),又查被告午○○及共犯寅○○等人均係有犯罪前科之人,此有被告及 共犯寅○○等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其等認識經過,足認被告午○○與共犯 寅○○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明知共犯寅○○及輾轉由共犯寅○○認識之人均係 素行不良或有犯罪紀錄之人,彼等謀議尋找適當對象於白晝藉詞入侵民宅劫財, 次數繁多,所得不貲,其等有共組強盜集團並以強盜所得侍以維生之主觀犯意, 當可認定。
㈡、被告午○○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共犯以分工合作及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 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如下:1、被告午○○確實以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之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壬○○ 等人不能抗拒,對被害人壬○○等人強取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財物之犯 罪事實,此經被告午○○坦承在卷,並經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被害人等指 述在卷,核與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共犯供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姓名、共 犯供述均詳如附表㈠編號1、6、9犯罪證據欄所載),被告午○○自白此部分 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2、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劉○屏於附表㈠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 及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除共犯劉○屏供述被 告午○○參與此次強盜犯行(詳見附表㈠編號3、4犯罪證據欄所示),並有共 犯寅○○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三、四(即附表㈠編號3、4)犯 罪事實係 寅○○、午○○、吳○燦、劉○屏四人所為」(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 第七十頁);共犯吳○燦於警訊時供述「::寅○○叫庚○○帶引上樓,::並 以眼色示意我與劉○屏上樓::由午○○在一樓看蔡麗香::到樓上即由寅○○ 以獵刀押住庚○○頸部::我當時即快速下樓,由午○○以手勒住蔡○香脖子, 我抱住蔡○香雙腿抬往樓上,::」(見七十七年警卷八九六九號卷第七頁正面 、反面),且附表㈠編號3本案共犯劉○屏係負責在門外把風並未進入,被害人 丑○○○未看見劉○屏入內,被害人丑○○○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慈惠診 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經警帶同共犯劉○屏前去供被害人當面指認時指述:「沒有 看到劉○屏,但明確指認寅○○、吳○燦、午○○」,足認被害人丑○○○指認 時甚為慎重,並明確指認被告午○○係入內強取財物者之一,其指述當可採信, 附表㈠編號4被害人庚○○案發後近二個月(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警訊時經 由口卡指認被告午○○、寅○○、吳○燦係劫財之人,此有被害人庚○○指述及 口卡在卷可查(見七十七年警卷八九六九號卷自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起至 第二十五頁),並參以被告等斯時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被害人庚○○請女傭蔡 ○香泡茶請被告等情,此經被害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 庚㈠九六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庚○○案發當時應係心情平和清楚 目睹入內行強者之面貌無訛,況被害人庚○○警訊同時指認其餘共犯均無誤,並 經共犯供承在卷,則被害人庚○○之警訊指認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雖被害 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指認時表示對被告午○○



沒印象(見八十四年上重更㈠九六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此應係距離案發時已 長達八年,期間被告午○○逃亡數年及多年訴訟,以致外型發生變化,被害人因 此於受害八年後無法再有印象,而為上開供述,自難採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3、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於附表㈠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 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 指認「寅○○、吳○燦、午○○」(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第九十 九之一頁反面)核與共犯寅○○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五(即附表㈠編號5 )之犯罪事實係寅○○、午○○、吳○燦三人所為」等語相符(見七十七年重訴 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七十頁正面、反面),且被害人己○○○被劫取男用手錶,係 共犯吳○燦交付與女友曾宇玲之事實,並經共犯吳○燦供述、證人曾○玲證述明 確(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一號見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地一一六頁) ,共犯寅○○當時無處可供居住而由被告午○○免費提供住處,足見二人交情非 淺,共犯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午○○之可能,其指述亦屬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4、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乙○○、劉○屏於附表㈠編號7、8所示時 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附表 ㈠編號7被害人林○生於警訊時指認照片指述「對午○○、寅○○、吳○燦、乙 ○○、劉○屏五人印象很深刻,所示相片一眼認出來」(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 一O之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四之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八一頁), 編號8被害人甲○○○指認「歹徒五人,其中乙○○、吳○燦,他們就把我綁起 來送到房間,後來聽到很多人進來::」(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一號卷 第十四頁),且共犯乙○○供述「被告午○○與劉○屏負責綑綁編號7林太太( 即丁○○妻)::及編號8被害人」等語(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 第二十二頁、八六一O之一號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共犯寅○○、劉○屏供述被 告午○○參加之事實,足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而可採信,雖編號7被害人丁○ ○於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時表示:「因時間很久了,不敢指認被告午 ○○」(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九六號第八十五頁反面),其於事隔多年後據 實表達被訊當時記憶,核乃被訊當時之如實陳述,尚難據以推翻案發初始記憶新 鮮之供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另共犯吳○燦雖曾供述:係伊與寅 ○○、劉○屏、乙○○四人參與編號8之犯罪事實,惟此供述顯與共犯乙○○、 寅○○供述及被害人甲○○○上開指述明顯不符,則共犯吳○燦此偶一與共犯及 被害人供述不符部分,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午○○ 與附表㈠編號7、8所示之人共犯該部分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5、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乙○○、劉○屏於附表㈠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 辰○○○指認被告照片明確,復經共犯寅○○、劉○屏供述被告午○○確有參與 等情在卷(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七O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九頁、 第十七頁),被告午○○辯稱共犯劉○屏故意誣陷云云,仍無法合理解釋共犯寅



○○對渠之指述,被告午○○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6、雖共犯寅○○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借提到案時翻異前供,改稱:「:: 因他(即被告午○○)個子很瘦小,不適合做案,參加的幾件案子,還要照顧他 ,所以我把他淘汰掉了」,惟關於附表㈠所示究竟若干人參加,共犯寅○○該次 供述完全與附表㈠所示共犯人數不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三八五 頁以下),足認共犯寅○○已經事隔多年且犯案甚多記憶不清楚,且所供被告午 ○○個子瘦小不適合犯案云云,顯與被告午○○於本院自承殺死五條人命、重傷 害一人四肢之兇狠個性等事實不符 (被告午○○自承殺死楊○○宅三人命案及受 雇充當殺手殺死二條人命及砍斷一人四肢,此詳如後述併案部分),足見共犯寅 ○○嗣後以被告午○○個子瘦小須被照顧,不適合犯案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自 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7、共犯寅○○、乙○○因涉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共 犯吳○燦、劉○屏、癸○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及附表㈡②廖○○夫婦命案經另 案判決(吳○燦、劉○屏判處死刑、癸○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七十九 年上重更㈡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廖○○夫婦二人強盜殺人命案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午○○坦 承與癸○、劉○屏、吳○燦前往被害人廖○○宅,佯稱租屋而進入該屋,但伊僅 於第一次有進入,且依其所見,認被害人廖○○家境並非富裕,因此第二次拒絕 與劉○屏、吳○燦、癸○等人再進入屋內,故屋內發生何事伊一概不知,劉○屏 因曾與伊發生爭執,故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云云。經查:㈠、被告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緝歸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 訊供述:「自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起與寅○○強盜犯罪集團以強盜維生::」 、「::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左右::與癸○、劉○屏、吳○燦等四 人::有劉○屏駕車,::到台中找尋強盜對象,並攜帶蕃刀、藍波刀、尖刀各 乙把:行經台中港路廖○○住宅見其家中有張貼出租房子,藉口要租房子進入該 屋,廖○○不疑有詐就帶吳○燦、劉○屏及癸○三人上樓看,我與李○○在樓下 ::不一會兒我馬上持尖刀控制李○○叫他不准動,::李女嚇的不敢聲張:: 不一會而癸○下來叫我上去,我就持刀抵住李女上樓到了樓上我就看到廖○○躺 在房間內地上滿身鮮血此時李女見其夫廖○○此慘狀大呼小叫,連續不斷尖叫, 劉○屏見狀叫他不要再叫但李女不理會,癸○馬上勒住脖子叫他不要動,劉○屏 害怕驚動隔壁鄰居就持藍波刀往李女腹部狠狠捅一下:此時滿身鮮血,我們四人 趕快從該屋後門逃逸,::沒有看到如何殺廖○○::我問他們三人,而他們說 要控制廖○○有將他綑綁,但廖○○反抗他們二人才將他殺死::有在廖○○口 袋搶三千五百元::,另在房間拿乙枚黃金戒指,由劉○屏取走,直接駕劉○屏 車子回高雄,四人去洗三溫暖」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偵查影印 卷第八十三頁),雖此次警訊筆錄中,被告午○○所為關於何人下手殺害廖○○ 夫婦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劉○屏、吳○燦及癸○等人之主要供述不符,而未盡可採 ,但被告午○○確有持刀參與該次命案,被害人李○○是在其夫被殺害後再上樓 而遇害,有綑綁被害人廖○○等供述,則四人供述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時所在 現場位置、廖○○腳部確有絲襪及勒痕之事實相符 (詳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



之一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相片),被害人李○○腹部確有被刺,兇器有番 刀、藍波刀及尖刀等情,均與被害人李○○所受上開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兇 器顯然不止一種之事証吻合,足見被告午○○於獲案之初供述有持刀參與本件命 案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另有被告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同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及自白書(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偵查影印 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二二頁、第八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五次坦承參與本件強盜故意殺害廖○○、李○○命案之 事實(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見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且此 部分午○○有參與本次命案之供述,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符 (詳如後述),則 被告午○○於本院調查及辯論中翻異前供,改稱殺害廖○○夫婦是第二次進入廖 宅所為,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不知劉○屏等人第二次進入後如何殺害被害人夫 婦,共犯劉○屏是故意陷害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㈡、被告午○○確實參與實施本件犯行,經共犯劉○屏、吳○燦、癸○先後供述如下 :
①、共犯劉○屏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供述:「::::由吳○燦以租屋為名按門鈴,進入 房屋,屋主表示租屋可以,::,女屋主口氣很兇,臉色難看,於是就折返車上 商議,後再折返該屋處,佯稱看房子內部,而由該屋的女主人引領上三樓,吳○ 燦亦上樓查看,再折返客廳,後由男主人引領午○○、吳○燦上樓,我緊跟著: :,癸○在客廳看著女主人::在三樓時由管、吳二人勒住男主人脖子,命把錢 拿出來,男主人大叫,我上前摀住其嘴巴,使不出聲,男主人咬我右手掌心,吳 ○燦隨即抱住男屋主的背部,午○○抱其腳,隨即午○○以隨身之藍波刀刺殺男 主人背部幾刀,使其倒在房間內,隨後癸○帶女主人上樓,並由癸○抓住女屋主 得脖子,我以隨身攜帶之尖刀往女屋主胸部刺殺一刀,再由午○○以藍波刀連續 刺殺幾刀女屋主的身體::殺人兇刀有二種,::壹把我持有,另由午○○持藍 波刀::掩埋在甘蔗園由癸○、午○○掩埋::::據我所知當場搜到三千元: :當天折返高雄時在三溫暖處花掉:::因屋主很兇,我們才懷恨才將他殺死: :」、「::女主人是我先用尖刀向他胸部刺一刀::後,::由午○○在李某 身上刺了很多刀,癸○在場可為證::」、「其二人身體亦都是我親自蓋得,免 得難看::」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之二號卷第七十頁正面、反面 、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反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正面、反 面)。
⑵、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供述:「我今(二十一)日引領你們(指承辦員警 )到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內所說的地點亦是我與吳○燦、 癸○、午○○等四人在假借租屋時,由吳○燦及午○○先請廖○○到該宅三樓看 房間格局時動手持刀將廖某刺殺,::廖某被::吳○燦、午○○刺殺躺在三樓 靠陽台(前面)的房間內,::癸○摀住李○○的嘴巴,我就持隨身攜帶的單刃 尖刀(已查獲的刀子,當場指認)在李某胸部刺一刀,同時午○○就再用刺殺廖 ○○的藍波刀連續在李○○身上刺很多刀,而後使其躺在三樓房間的走道上,午 ○○及吳○燦告稱我們要故佈疑陣,讓警方誤以竊盜財物或其財務感情糾紛等語



,給警方(指偵辦案件)搞錯,於是就由管某在離去時把二、三樓的房間內桌子 抽屜全部拉開,我們在離開三樓時,因吳○燦、午○○及癸○三人身上的手有染 到死者的血,並在三樓的後面陽台洗臉台洗手,而後吳○燦告知案件已做,應趕 快逃離現場,而在三樓走到一樓時,::怕給鄰居發現,再將一樓的鐵捲門(自 動)按鈕開關按下,把大門關上,我們四人就從該宅的後面打開鐵門共同逃離返 回高雄」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之一號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一頁反 面)。
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吳○燦佯稱租屋,受到李○○的氣返 回車上共同研議作案,於是就在車上由午○○攜帶藍波刀、吳○燦代三角形銼刀 、癸○帶番刀、我帶單刃尖刀各壹把,再返回,由午○○押廖某把錢拿出來,而 將廖某殺害,吳○燦在場,::由我持單刃尖刀先刺廖婦胸部一刀而由午○○刺 好多刀,::」等語(見偵字第八六一O號一卷第一OO頁正面、反面)。⑷、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原審供稱:「吳○燦沒參加,寅○○、午○○、乙○○及 我都參加::是吳○燦提供地點,寅○○提議要搶這家」、「小董先進去,然後 叫我們進去,上二樓寅○○拿出尖刀押住他們::然後我們其中有人拿膠帶捆住 他們,我們其他人有搜財產,我分到四千五百元」(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 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反面)
⑸、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原審具狀答辯稱:「:::第二次進去,::廖某帶上三樓 ,到梯口時,被告吳○燦叫我(即劉○屏)::跟著上樓,癸○在客廳看著李女 (誤書為林女)::到三樓時,被告吳○燦突然由廖○○後方勒住脖子::廖突 然大叫:劉○屏用手去掩廖口::午○○拿絲襪綁廖腳::廖不從午○○拿出藍 波刀往廖身上次好幾刀::廖某倒地後被告午○○、吳○燦奪門而出::劉○屏 一人在房間內不忍見此,將廖某拉到床邊靠到床邊,找棉被將廖某身體蓋妥,才 離開:不知何人帶女(即李○○)上三樓,因當時被告劉○屏在廖某房內::走 出房內見癸○勒住女脖子::管持藍波刀刺女:::劉○屏以右手持尖刀交予左 手走到李女倒下之側朝李女刺一刀,::走到梯口不忍心,自行折返三樓房內找 壹條棉被將李女身體蓋妥才離去三樓::::關好大門,四人由後門離去::在 嘉義下交流道,在路邊甘蔗園內癸○將刀拋入園中,被告午○○自行埋藏藍波刀 ::四人同返回左營癸○家中::回家後就去買冥紙與香在癸○家旁邊,燒香拜 死者::告訴死者,刺殺李女那一刀是被逼而不得已,::請死者原諒:死後不 要來找我::::」、「當時被告吳○燦用手勒住男的脖子」等語(見七十七年 重訴卷第五十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⑹、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供述:「(你有殺被害人一刀?)有,::是用『 藍波刀』殺的」(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六八頁)。⑺、經綜合共犯劉○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四人如何藉口租屋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如 何先由午○○、吳○燦勒住引領上三樓之男主人廖○○脖子,命交出金錢,再由 劉○屏摀住廖某嘴巴,吳○燦抱住廖某身體,午○○以絲襪綁廖某腳,再由午○ ○於三樓房間內以藍波刀刺殺廖某;及先由癸○在樓下看管李○○,於廖某死亡 後,再由癸○帶李女上樓,四人再合力殺害李女,其中由劉○屏持尖刀往李女胸 部猛刺一刀,午○○再以藍波刀刺數刀;及四人如何於行兇完畢後強刼財物,並



故佈疑陣,脫去李女衣服及弄亂屋內抽屜,再由劉○屏為死者蓋上棉被後,以期 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之後四人於後陽台洗臉台清洗所沾血跡,再從後門離去,之 後如何丟棄二種至四種之兇器,其中午○○使用之藍波刀為午○○自行掩埋等情 ,則前後供述一致,核與案發時被害人所在位置、傷口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 其中有數種完全相同者,顯示兇器不止一種,被害人李女衣服被脫光,被害人二 人被刺部位、屋裡淩亂情形、死者廖某腳部之絲襪、勒痕,李女胸部心窩處之刺 傷 (以上均如卷附相片所示),及午○○因單獨掩埋藍波刀致未於獲案之初併同 尖刀、番刀及三角銼刀等同時查獲等細節,劉○屏多次供述一致,且與卷附相片 及相關跡証吻合,自堪信為真實。劉○屏其餘供述兇器僅有二種、廖○○僅遭午 ○○一人持藍波刀殺害、李○○僅劉○屏持尖刀刺胸部一下,餘由午○○持藍波 刀刺殺,及行兇之人吳○燦沒有參加,寅○○、王懿賢都有參加等情節,除與劉 ○屏自己多次供述不符外,並與死者分別被殺九刀及十八刀,傷口有二種以上之 長度、寬度及深度,兇器應不止二種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②共犯吳○燦歷次供述:
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警訊初供陳述:「被告午○○為租屋與女主人發生口角, 先供述被告午○○、劉○屏一同上樓先殺死女主人後由共犯劉○屏持獵刀殺死男 主人,共犯吳○燦與癸○與男主人在二樓客廳」等語。⑵、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改稱:「當時係男主人帶被告午○○、被告吳○燦 、劉○屏先後上樓,廖○○上樓,癸○在二樓看住女主人,因廖○○大叫,被告 午○○持藍波刀殺死男主人,另女主人聞聲跑上樓,由劉○屏持尖刀、午○○持 藍波刀刺殺女主人,並在現場搜刮金錢四千元,每人平均分得壹仟元等語。⑶、於原審供述:「男主人帶被告午○○上樓,女主人不知何故往三樓跑,共犯吳○ 燦、劉○屏上樓後,發現男主人已經被殺死,被告午○○叫共犯劉○屏動刀殺女 主人」等語(以上各次供述分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之一號第三頁、第三 頁反面、第七十頁、第七十頁反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十五頁、 第三七O頁反面、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七三頁反面本院卷七十八年上重訴字 第十八號卷第一四六頁正面、反面)。
⑷綜合共犯吳○燦歷次供述可知,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警訊內容先殺女主人再殺男主 人之供述與其後各次供述不符,且與其他共犯供述不合,自無可採;此外,關於本 件命案兇手共有四人,被告午○○持藍波刀、劉○屏持尖刀殺死女主人,男主人係 由午○○、劉○屏及吳○燦共同下手殺害,再搜刮財物等情節,則前後供述一致, 並與其他供犯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③、共犯癸○歷審供述:
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供述:「::春節前我跟阿明、阿華、阿平缺錢,: :阿平開車到達嘉義找「豆枝」,沒找到,阿華建議到台中,::阿明說我們找 房屋出租:;汽車行駛中,他們叫我下車百貨店買絲襪十雙。::到達社區阿明 下車撕下較新的出租廣告單,::看一對夫妻在用餐看電視::阿明談不成而退 出,::找尋另一家主人外出無法作案,阿明說今天沒做成不甘心,再回第一家 ::由男主人陪同阿明、阿華上三樓看房子,::阿明隨即下樓找阿平一起上樓 ,他們上樓後五分鐘無任何動靜,阿明、阿華下樓,阿明在樓梯口,阿華坐到我



旁邊,::告訴我男主人反抗被我們作掉了,阿明堅持女主人上樓解答出租問題 ,::女主人走在前,阿明找中間,阿華緊跟我在後到一、二樓梯轉角,阿明停 下來等我走上去時,又貼耳告訴我,剛才我們已經做了,不能讓女主人上三樓看 到男主人,要我把女主人勒住脖子,阿明吩附我上三樓以右手勒住女主人脖子, 右手向前交叉,並呼叫同伴將他綑綁,阿平即衝上來以右手持短刀刺其右乳房下 部,阿華也持藍波刀刺其靠左乳下部,阿明也上來側身以右手掌頂住女主人下巴 ,左手扶其手臂「任由阿平、阿華亂行刺」,我放手後女主人即倒地,阿明也鬆 手,阿華於女主人倒地後再刺其頸部一刀,阿明即到樓下按電關閉電動門;四人 即到二樓搜索,阿平、阿明搜靠樓梯,我及阿華搜第二間,我沒有搜到財物:: 並在第一個房間取得米黃色手提袋放兇刀,四人逃離前分別在二、三樓清洗沾到 的血跡::兇刀連同手提袋在省公路北港至朴子間丟入甘蔗園::車子走了五百 公尺,我下車把手提袋丟入路旁水溝,阿華也在該處埋其所使用的藍波刀」(見 偵字第八六一O號之二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書狀載::陳述當時因被告管說過年後要搬到台 中,所以前去找屋時被告管與女主人發生不愉快後先行離去,因被告管喜歡該屋 又再折返女房東要求找房東談,約三十分後聽聞慘叫聲,女房東立即跑上樓看, 請被告癸○、劉○屏、吳○燦看一下一樓,但被告劉○屏、及吳○燦亦先後上樓 看,經被告管指示被告癸○關閉前門(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六三頁 正面、反面)。
⑶、查共犯癸○上開警訊中之供述雖未言明各該綽號之人為何人,然伊與阿明、阿華 、阿平等人如何因缺錢而思至台中強刼,先購買女用絲襪供用,再循招租廣告找 上廖○○夫婦,第一次未做案,第二次四人再折回,如何由其中三人先殺害男主 人,再殺害女主人,如何下手殺害、搜刮財物、四人如何清洗身上血跡、如何丟 棄、掩埋凶刀等細節,供述均與共犯劉○屏、吳○燦等人主要供述相符,其供述 強盜殺人之過程,自屬可採,其餘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中供述被告午○○未參與 云云(見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㈡第二七五頁、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 頁;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一字第九六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O頁;本院八十六 年上重更㈡字第一號卷一七七頁;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㈡字第三五一頁),核 均與其他共犯之歷次主要供述不合,並與被告午○○多次所為自己有持刀參與本 件命案部分之供述不符,自非可採。
④、綜上四位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午○○確實有持藍波刀與劉○屏、吳○燦、癸○ 等人進入被害人廖○○命案現場而共同參與侵害廖○○夫婦等情,迭據共犯劉○ 屏、吳○燦、癸○明確供述在卷,互核其等主要供述均相吻合,且共犯劉○屏並 未迴避責任,如實供述自己如何先於殺害廖○○時,如何摀住廖○○及共犯吳○ 燦如何抱住廖○○以及嗣後於被害人李○○上樓後持刀如何行刺被害人李○○等 過程,共犯癸○如何勒住被害人李○○脖子,且被害人廖○○、李○○死亡後身 體遺留刀痕,有略呈三角形、或寬長型、橢圓長扁形,各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 度不一,亦有完全相同者,此有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相驗 結果報告書、屍體照片在卷可查(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號之一卷第一三六 頁至第一六九頁、七十七年相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頁至第三十頁),顯見行刺時



兇器至少有二種以上當堪認定,核與共犯劉○屏、癸○、吳○燦供述當時攜帶兇 器有四種,應可吻合,案發後並且帶同警員循線在嘉義保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 六腳至朴子公路)旁,起出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番刀、單刃 尖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字第O八八OO 四號函,並有證人陳登山黃啟章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六一O號卷之一第 一二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足證共 犯劉○平、吳○燦、癸○上開供述並非推卸參與共同殺人刑責,甚屬明確,被告 午○○以劉○屏挾怨報復云云,顯不可採。雖共犯劉○屏、吳○燦為期能減輕參 與殺人程度,供述係被告午○○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廖○○及李○○多刀,惟顯 與被害人廖○○夫婦死亡後身體遺留不同刀痕之情形,顯非單獨一人所為同一兇 器所為,足見劉○屏等人有之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全信。再雖警方未 起出本案兇器藍波刀,但共犯劉○屏及癸○既均供述事後阿華 (即被告午○○之 綽號)、午○○單獨掩埋藍波刀,則警方未於獲案之初(時午○○逃亡中)起出 該經掩埋之藍波刀,核亦符常情,嗣於被告午○○經緝獲後已時隔數年,地形、 地貌均已改變,刀亦可能朽化,致未能尋獲該藍波刀,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此 據以認定被告午○○未持藍波刀參與行兇。
㈢、附表㈠編號2廖○○、李○○夫妻於自宅三樓為上訴人即被告午○○等四人於強 劫中以利刀殺害,因刺中部份大多在人體重要部位,且分別遭刺九刀及十八刀之 多,各刀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且被害人二人均因失血 過多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有相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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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