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3號
ULDV,93,訴,493,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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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東茂製油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其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其所生 產之全系列油品,惟兩造合作關係結束時,被告尚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一 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 元,嗣經減縮為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其中大部分是舊帳,至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其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間之帳款,確係伊所欠等語為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經銷原告所產製之全系列油品,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訂定經銷 合約;約定向原告所購買之東茂香油、全省香油、全新香油、麻油於貨到三個月 付現款,另正香油、花生油、調合花生油於貨到一個月付現款。香油及麻油部分 被告若未能及時付款得徵求原告同意延期二個月內付款。此外李春木之前押舊帳 於三個月內會清,貨款每一星期入款一次(除客戶不承認及倒店戶外),期滿剩 餘之帳單轉為被告經銷之帳目,由被告負責。
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二十六、三十日,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品,金額共計五 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並開立以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為付款人,面額五萬八千元 之支票,用以支付前開款項,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及十七日,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品,金額共計四萬九千六 百一十元,被告復開立面額四萬四千九百元,由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付款之支票予 原告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二十八,及同年八月二、七、八、十八、二十一日,被告 再陸續向原告訂購油一批,金額共計一十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上開貨款除受償九 萬八千六百元外,其餘部分被告迄仍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經 銷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嗣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減縮,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銷其所產製油品,雙方訂有經銷合約,被告並承諾承受 李春木之前押舊帳,且前押舊帳須於簽約後三個月內會清,否則前押舊帳餘額轉 為被告之帳目,由被告負責清償,簽約後被告陸續向其訂購油品,其中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貨款金額共計二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58270 +44900 +104306=207476),除支付九萬八千六百元外,其餘一十萬八 千六百零六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依約應清償之前押舊帳迄仍有一百二十二萬八千 零一十九元未還等情,已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應收帳款明細總表一份、各期應 收帳款明細表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出貨單十二份、前押帳結算明細 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之真正俱不爭執,並自承 其確積欠原告一十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貨款未還一節屬實;惟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前 押舊帳款。然查,被告與原告訂立本案經銷合約時,被告確曾承諾其願承受李春 木前欠原告之前押舊帳,並於三個月內會清,貨款每一星期入款一次(除客戶不 承認及倒店戶外),期滿剩餘之帳單轉為被告經銷之帳目,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揭合約書可憑(詳附卷合約書第八、九條條文)。而上開前 押舊帳單,迄仍有一百二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九元未還等情,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 前押帳結算明細確認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揭貨款及前 押舊帳款未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關前押舊帳款,非應由其負 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第三 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得向第三人為履行 債務之請求,此觀諸同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一十萬八千六百零六元貨 款未還,復承諾承受訴外人李春木所積欠原告之前押貨款舊帳一百二十二萬八千 零一十九元,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經銷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合 計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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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茂製油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