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473號
ULDV,93,聲,473,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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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亨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康志權即成功食品商行土庫店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 押之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三三號調卷執行完畢,應認損害額可得 計算確定,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 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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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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