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
聲 請 人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優力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裁定,於 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 ,提存新台幣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 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提存卷查明屬實,尚無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提存物,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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