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因細故離家出走,經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訴請履行同居後,又回來住 二、三天,之後又無故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 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許孫金花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既不到場 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