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840號
SJEV,106,重小,1840,201709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八樓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八樓之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