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356號
ULDV,93,催,356,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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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黃志舜即祐祥工程行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B書記官 鐘春金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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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五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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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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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祐祥工程行    │0000000 │柒仟柒佰捌拾玖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限公司麥寮分行  │黃志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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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
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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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