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五六號、第一四九0號、第一四九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十一號友人張柏偉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吸食其煙之 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八月初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張伯偉上開住處,以 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為警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其雲林縣口湖鄉○○村○○街 一0一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開張柏偉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 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七時許,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㈡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表一紙、雲林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
㈡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犯本件之罪,為警查獲後,復屢屢再 犯,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甚為薄弱;被告育有三名幼子,未為孩子樹立 良好模範,反攜帶幼子一同前往張伯偉住處施用毒品,污染其等純淨之心靈, 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張伯偉上開住處搜索,雖扣得注射針筒三 支、吸食器一組、剷管六支、分裝袋二包、電子秤一台、疑似海洛因十五包( 經送鑑定,其中九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六包未含有毒品成分)及安非他命顆粒 二包等物。然被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器具及毒品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檢察官亦未引用作為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是上開扣案之 施用毒品器具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