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827號
SJEV,106,重小,182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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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蔡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94,452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明細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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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