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 請 人 新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本
院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WD—五二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部,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 第一二九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曾經繳交車牌號碼WD—五二一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一部,然該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實車勘查採證完畢,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依據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之所有人係登記為新廣交 通有限公司,故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有聲請發還之權限,要無可疑。又扣案營業貨 運曳引車雖係肇事車輛而屬犯罪工具,然該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完畢,製有勘驗現場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觀諸該次勘 驗現場筆錄之記載,其內容應已足供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是該扣押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已無留存之必要,應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聲請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廖 淑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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