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托育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813號
SJEV,106,重小,181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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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瞿韋婷
被   告 尤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托育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保母托育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照顧托育原告小孩, 每週至少一次,每天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 嗣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即未到處服務,且拒不 返還預收之托用費用12,100元(包括七月份之五天托育費 8,000元、六月份一天(原本6月26日後改6月29日)托育費 1,600元、訂金2,500元),並因被告6天未到致原告受有無 法上班之損失13,170元(每日薪資2,195元×6天)。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在106年6月27日跟 被告說不委託被告繼續照顧,但是因為被告說要提前一個月 告知,所以我就跟被告說照顧到106年7月27日。但是被告從 106年6月27日以後就沒有來原告處照顧小孩。所以本件是因 為原告有付款,被告沒來,所以請求返還托育費用12,100元 ,就是七月份五天8,000元及六月份一天1,600元,另外定金 2,500元。
另外並請求工作損害13,150元。106年6月27日凌晨我傳LINE 給被告說即刻解約,被告早上回訊息給我說等下午他下班後 再討論,106年6月27日被告跟原告通LINE電話,說希望做滿 到七月底,但是我希望做到106年7月27日,當天晚上我還跟 被告說不然還是做到七月底,結果被告說他要即刻解約。被 告只是說要退2,500元給我,但並沒有。我沒有收到2,500元 定金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無理由。對契約 真正沒有意見,依照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如果要停托時要



一個月前告知,未告知則無須退還托育費。且並非被告不去 照顧,是因為原告要被告別再去,因為原告說他從網路上看 到一篇文章,對被告失去互信,但是被告有告知網路上跟被 告無關,被告有告知原告讓我把七月份服務完,但是原告不 願意,所以我們兩造同意解約,但被告說要另外簽一份解約 書,原告不願意。被告收取原告的錢七月份是8,000元,因 為一次1,600元,七月份是五天。另外六月份最後一次原本 是禮拜一106年6月26日,但是原告改成禮拜四106年6月28日 之後,禮拜二106年6月27日凌晨又LINE給被告說不用再去。 所以那一次被告就沒去,費用是1,600元。被告另外有退還 原告2,500元定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到場托育照顧,應返還 托用費用12,100元及賠償原告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3,170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保母托育服務契約書、106年4月27日至 106年6月21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 :是原告要被告別再去,因為原告說他從網路上看到一篇文 章,對被告失去互信等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另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於106年5月1 日簽訂保母托育服務契約書,又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為幼童 照顧托育事項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以完成照顧幼童目 的,是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要無相違,核兩造所簽訂者其性質 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 第11條有約定:「1.委託人要求停托時須於一個月前告知」 ,未告知則無須退還訂金,未托育期間連續超過7日(含假



日),尚未特殊原因而請長假保母得終止契約。2.因如一方 違反本約重大事項或發生可歸貴於一方的重大事故,他方可 終止契約。3.如有非上述狀況,一方違約,經他方得限期改 善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4.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 導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調,仍無法改善時,可 終止契約。5.合約終止時,因歸責於保母之事由,保母應將 溢收托育費用和訂金退還委託人。」終止契約事由,亦不得 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 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一經行使不待相對人之同意,即生效力,並無撤銷 或撤回之可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依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我在106年6月27日跟被告說不委託被告繼續照顧等語 ,核與被告提出兩造俱不爭執真正之106年6月27日LINE對話 記錄所示:原告稱「晚上好,很抱歉要提前跟你解約。今日 看到到府保母社團內的文章,基於互信原則心再繼續合作。 請匯回8000(7月款)+2500(溢付款)+1600(原本周四服 務)到我的戶頭…」等情相符,雖原告再主張:106年6月27 日凌晨傳LINE給被告說即刻解約時,被告後來回訊息說等下 午下班後再討論等語,惟形成權一經行使,不待相對人之同 意,即生效力,並無撤銷或撤回之可能,是本件原告於106 年6月27日行使終止權利,且該意思表思已於106年6月27日 到達被告,系爭契約即應於通知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洵堪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天未到場托育導致原告受有無法 上班之工作損失13,170元,依法並無理由。(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1.委託人要求停托時須於一 個月前告知」,未告知則無須退還訂金,未托育期間連續超 過7日(含假日),尚未特殊原因而請長假保母得終止契約 。2.因如一方違反本約重大事項或發生可歸貴於一方的重大 事故,他方可終止契約。3.如有非上述狀況,一方違約,經 他方得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4.因不可歸 貴於雙方之事導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調,仍無 法改善時,可終止契約。5.合約終止時,因歸責於保母之事 由,保母應將溢收托育費用和訂金退還委託人。」、第1條 第2項約定「本收托日期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 12月31日迄,雙方同意為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 5月31日適應期,適應期結束後若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盡 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歸貴他方之事由而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則不得要求退費。」等 語,及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性質而得隨時



提前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無第11條第2、3、4 項之終止事由下,固仍得基於委任契約性質隨時提前終止契 約,惟仍應認有第11條第1項、第1條第2項「未於一個月前 通知」之約定違反,原告自不得請求一個月即自106年6月27 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預收之8,000元托育費(本6月26日改 6月29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共5天計 8,000元);至2,5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已返還,且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被告已於6月5日當面退現金給 原告之說,依法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溢付之106年7月31日托育費用1,600元及2,5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00元(106年7月31 日托育費用1,600元+2,5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62 元,由原告負擔231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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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