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下列長度之鋁框:①五0公分一0支、②六0公分五支、③七 七公分五支、④八0公分一支、⑤一00公分八支、⑥一四0公分二支、⑦一七 0公分二支、⑧一九0公分一支、⑨一九七‧五公分一六支(處刑書誤載為一七 支)、⑩二0九公分六支(處刑書誤載為七支)、⑪二二四公分一支(以下統稱 系爭鋁框),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物為丁○○ 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昇鋁門窗店內陸續失 竊),竟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昌巷一五號「應科舊貨 商」前,以一公斤二十二元價格,向該男子購買系爭鋁框,而故買贓物。嗣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丁○○之子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 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此條文之 罪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贓物罪之本質係 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 、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 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0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買受鋁框之供述;㈡證人乙○○、丁○○、辛○○、己○○、庚○○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㈢應科舊貨商現場照片三幀、子○○新建住宅現場照片二幀、 鋁框套量長度照片一三幀;㈣崙背分駐所贓物領據一張為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㈠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昌巷一五號經營應科舊貨商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應科舊貨商,確以每公斤二十二元價格,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鋁框;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乙○○在 應科舊貨商發現被告所買受之鋁框。而上開坦承事項,並經證人壬○○即被告之 妻、證人丙○○即被告之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六頁 、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 行,辯稱:㈠故買贓物罪必須先有竊盜行為才可能發生,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乙○○會同警員辛○○到應科舊貨商時,辛○○與乙○○並沒有當場確認鋁 框數量及是否為乙○○或丁○○所有,即由丁○○載走,鋁框曾經停留在丁○○ 處,是否有混雜容有疑義,且於被告前往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警員亦未令被 告確認鋁框同一性,故自不能以此認系爭鋁框為當日在應科舊貨商之鋁框。又證 人乙○○證述鋁材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初失竊;癸○○則證述是在中秋節前,對照 乙○○在案發前二十天有去應科舊貨商找過,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鋁框應係 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失竊,但並沒有任何竊盜之報案資料,由上所述,顯無法證明 系爭鋁框為丁○○所有,嗣後失竊之事實;㈡另被告買受鋁框時,有新的也有舊 的,乙○○就挑新的鋁框表明是他的,舊的不是,但新的鋁框是一樣長,不會有 長短的差異,而查獲的鋁框有長、有短,況被告若明知所買受的鋁框係贓物,在 乙○○、癸○○前往應科舊貨商尋找時,衡情即會將鋁框處理掉,不會放置到為 警查獲止等語。故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㈠系爭鋁框是否為丁○○所有,嗣後失竊?
㈡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鋁框係屬贓物,仍加以買受?五、經查:
㈠爭點一:系爭鋁框是否為丁○○所有,嗣後失竊? 1、由下列證人所述,無法證明系爭鋁框為丁○○所有: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東昇鋁門窗店以前是我父親在經營,現在是我,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左右,我有去應科舊貨商,直接開車到被告堆放東 西的地方找,發現有一批鋁框,就放在一堆舊的鋁材下面,我就一根根的找出 來。我們自己加工過的東西,我們都會知道尺寸,所以判斷東西是我們的,我 不記得有無帶尺去量。警卷第一0頁上面照片,看起來是有兩類的鋁框,我是 從下面找起來,將顏色較深的鋁框抽出。警卷第一0頁下面照片,鋁框是我抽 出來的,是從第一0頁上面那一堆裡面抽出的,當時我看到東西壓在下面,我 看到它的顏色與我加工的顏色是一樣的。我找到這批鋁框時,被告有在現場, 他說如果是我的話,叫我整批拿走。我發現的鋁框都是向文瑞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文瑞公司)買的,是要興建子○○的新屋。後來這些在被告那裡發現的鋁 框,是我父親開車載去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時,東昇鋁門窗店遺失鋁框,為 了要證實鋁框是我的,後來又把這些鋁框載到子○○新屋比對,警卷第一二頁
照片裡面是外框,抓到的是內框,所以比對內框與外框有吻合,何時去子○○ 的新屋比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知道文瑞公司老闆庚○○有去崙背分駐所 看過這些鋁框,我有在場。我有會同警察在崙背分駐所點這些鋁框,當日有點 ,日後也有點,當日點了幾支,數量我忘記了,我記得警察叫我拿去崙背分駐 所後,有點一次,領回時還有點一次,沒有多,這些鋁框已經全部安裝上去了 ,我忘記何時自崙背分駐所領回鋁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三頁 )。顯見證人乙○○一開始在應科舊貨商內發現鋁框時,係以該鋁框:①裁剪 之尺寸、顏色,直覺反應為其父丁○○所有;②係向文瑞公司購買,且庚○○ 有至崙背分駐所確認;③用以興建案外人子○○新屋,經丈量比對結果亦與子 ○○新屋鋁框相符,而認定鋁框為丁○○所有。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在從事東昇鋁門窗店的工作,警卷第一 二頁至第一九頁照片,這些鋁框是我在崙背的一個工地材料,不是廢料是整支 的,一看就知道是新品,而且有標誌。我認出這些鋁框是因為都有標誌,我們 先將鋁框載到崙背分駐所,庚○○再去指認,他說材料是我在他那裡買的沒有 錯。材料是我叫貨,文瑞公司送貨。文瑞公司賣給我的鋁框與其它材料行賣給 我的,不同是它有標誌在。這些鋁框是我兒子發現的,並不是我發現的,我沒 有帶米尺去應科舊貨商。當時是我兒子發現的,說是我們裁的材料,鋁框裁了 多長、多少我自己知道。我第一次看到這些鋁框時,想如果是廢材的話不可能 那麼長。領回的鋁框有部分是要用來安裝子○○的新屋,有部分不是,所以我 才載鋁框,會同崙背分駐所警員己○○及另一個警員,到子○○的新屋比對, 尺寸都剛好,我好像樓下拿二支,樓上我有拿幾支,樓下二0九公分及樓上一 九七‧五公分的尺寸都符合,警卷第一二頁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本人,依我的專 業,別人的家,不可能作同樣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 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顯見證人丁○○一開始在應科舊貨商內看見鋁 框時,係以該鋁框:①均為整支,並具有一定長度,應係新品,非屬廢材;② 係向文瑞公司購買,有標誌,且庚○○有至崙背分駐所確認無誤;③用以興建 子○○新屋,經部分尺寸丈量比對結果亦與子○○新屋鋁框相符,而認定鋁框 為自己所有。
⑶惟鋁框乃屬種類之物,舉凡建築物均需使用,顯難加以特定,而證人乙○○雖 以鋁框裁剪之尺寸、顏色,直覺反應為其父丁○○所有;證人丁○○則以該鋁 框均為整支,並具有一定長度,應係新品,非屬廢材,以判斷為自己所有。然 渠等之上開判斷標準,皆係以主觀推測為基礎,顯非依據客觀之證據,故自難 以此即認系爭鋁框為丁○○所有。
⑷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現在開設文瑞鋁材行(即文瑞公司),與乙○○ 有生意往來,他跟我買材料,他們父子都在從事鋁門窗的工作。我的鋁材行賣 的鋁框有標誌在裡面的約有「寶緯」、「力霸」、「正新」。九十二年崙背分 駐所的所長有打電話叫我過去,大約是在隔天上午十時多,回來已經過了中午 。我過去時,所長才聯絡他們載送鋁材給我看,去那裡大約等十多分鐘才載來 ,我有看到丁○○開車載鋁材過來,東西有放在車上,現場有丁○○、丁○○ 的舅子、所長,乙○○有無在現場我不記得了。所長或是警員沒有對我說這些
鋁框是昨天查獲的,我不知道鋁框是在我去之前的前幾天被查獲的。所長問我 說丁○○有無買過我的鋁框,我說有,當時車上材料都是二米多、一米多,有 的很短,有時甚至只有幾十公分。所長找我去認這些鋁框是否丁○○向我買的 ,我說在雲林縣,我所經銷鋁框電鍍的色澤與其他的材料行不一樣,我可以肯 定裡面一部分是我賣出的,一部分不是,因為電鍍不一樣,我們的電鍍底色比 較淺,都是香檳色,車上的鋁框有些顏色比較深,這部分與我們的鋁框不一樣 ,用鋁框的顏色就可以判斷這些東西是我的材料。警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這 三幀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我賣出的,第一三頁上面照片,顏色這樣看不出來,因 為色澤只有差一點點,第一三頁至一九頁照片這樣沒有辦法看出來。賣給丁○ ○的貨物,他比較常常去載的大概是「力霸」或是「正新」。所長請我去看時 ,在現場我可以看出來,因為色澤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記得哪些尺寸是我賣出 的,我有無賣象牙白的顏色給丁○○,那麼久了,如果他有去載的話我也可能 不在家。警卷第一七頁下面照片有寫「力霸」沒有辦法就此認為是我賣出的貨 物。當時在現場時,印象較深有看到「力霸」的標誌,當時我有跟所長說,有 些材料是我的,有些不是,一樣是「力霸」可以從電鍍顏色看出是我賣出的, 我沒有辦法記得「力霸」有幾支,「正新」有幾支。我的貨物大部分都是銷往 雲林縣,彰化縣與雲林縣的交界及嘉義縣比較少。雲林縣裡面大約有七十、八 十家廠商,崙背鄉大約有四、五家,二崙鄉沒有,麥寮比較多,西螺比較少, 褒忠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並有名片一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八0頁),足證丁○○有向證人庚○○購買鋁框,丁○○載至崙 背分駐所之系爭鋁框,一部分確為證人庚○○所賣出,但一部分並非庚○○賣 出之物品,且證人庚○○在雲林縣販賣鋁框之客戶既多達七十、八十家,則該 部分鋁框縱係庚○○所賣出,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該部分鋁框即為丁○○所購買 ,而為丁○○所有。
⑸況證人辛○○即崙背分駐所警員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九月間、十月間,我有 協辦本案,當初是我到現場的,我在早上接到乙○○的電話,他打我的手機, 說那邊有點事情請我過去,因為我與他認識。當初我接到電話時,他已經打電 話到崙背分駐所了,因為崙背分駐所在辦一件竊盜案件,所以沒有警員去應科 舊貨商。我接到乙○○的電話後,約十幾分鐘後到現場,有帶一台數位相機, 沒有拿皮尺,到現場下車時,雙方有在爭論,然後我就去前面,他們那邊有一 堆鋁框,我就先拍照起來,站在旁邊,他們就在爭吵,乙○○他們說這些鋁框 是他們的,沒有告訴我那些東西是被偷的,因為當時我是距離現場大約有二十 公尺左右,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也沒有問為何事情在爭吵,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事情。大約過了五到七分鐘後,丁○○就將那些東西載走,當時被告沒 有說話制止,也沒有動手制止,而丁○○沒有徵詢我的同意,我沒有問丁○○ 要將東西載去那裡,也不知道丁○○將東西載到哪裡去放,我沒有紀錄丁○○ 載走鋁框數量、尺寸,但顏色現場有拍照。我不知道在應科舊貨商,丁○○要 載走鋁框時,有無在上面作記號。我只是到現場了解,公、私的身分都有。離 開現場時,我在門口外面有遇到承辦的警員及所長,我有告訴他們,我已經拍 照了,我要回到崙背分駐所,沒有告訴他們這是一件贓物案件。後來丁○○有
將東西載到崙背分駐所,我不知道丁○○載到崙背分駐所的鋁框是從哪裡載過 來的。丁○○開車將應科舊貨商的鋁框載走,我去時有看到那部貨車停在外面 ,這部車就是他開到崙背分駐所的車,他車上有「東昇」字樣,我沒有辦法確 定丁○○從應科舊貨商載走的鋁框與載到崙背分駐所的鋁框是同一批。我是打 電話給乙○○告知在還沒有查明是否為贓物前,鋁框不可以丟掉,乙○○就說 要載到崙背分駐所,後來由丁○○載到崙背分駐所,之後我就開立代保管清單 ,上面的數量就是丁○○載到崙背分駐所鋁框的數量,我在離開應科舊貨商後 ,約當天下午有在崙背分駐所看到在現場的東西。鋁框是在應科舊貨商先發現 ,再載到崙背分駐所。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照片,除了第一二頁外,其他 都是我拍的。丁○○將東西載到崙背分駐所就是當天,正確的日期、時間我忘 記了。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詢問被告時,我沒有給他確認丁○○載走 的鋁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正面)。再佐以證人己○○ 即崙背分駐所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個案子是我承辦的,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有人打電話說在被告的回收廠找到他的東西,要我們過去那 裡,接到報案時,我與所長要去回收場,快到現場時,我們有碰到辛○○的車 子,他告訴我及所長,現場他已經去過了,贓物的部分,他已經照相完畢,所 以我與所長就沒有再去現場,本案有去現場的就只有辛○○。辛○○去現場回 來後沒有交給我東西。當時是被告到崙背分駐所,鋁框先讓被害人載回去,後 來我們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再將鋁框載到崙背分駐所,我與辛○○在崙背分駐 所前清點,有用鐵尺量,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一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0至一一頁),足見證 人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應科舊貨商,就鋁框除拍照三幀外,竟 未丈量尺寸、清點數量,以妥善作好保全證據措施,即任由丁○○將鋁框載走 ,嗣丁○○將鋁框載至崙背分駐所,辛○○始依尺寸分類拍照,並與己○○共 同丈量尺寸、清點數量,及開具代保管清單,然當時並未令被告在場確認。故 由上開證據,可證乙○○在應科舊貨商發現之鋁框並未經警當場扣押,而係由 丁○○自應科舊貨商載走,則丁○○自該處載走鋁框至載到崙背分駐所期間, 究將鋁框載往何處?有無加以處理或混雜其他鋁框?實無從得知,而證人辛○ ○並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批鋁框,且丁○○將鋁框載至崙背分駐所時,被告 亦未會同清點及確認。因此,顯然無法證明丁○○自應科舊貨商載走之鋁框即 為代保管清單上所載之系爭鋁框甚明。
⑹至於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我在離開應科舊貨商後,約當天下午有在崙背分 駐所看到在現場的東西,當天沒有對這些載到崙背分駐所的東西採證,當天下 午是到乙○○他們在崙背鄉承包的房子套量採證,這是我與己○○去的,丁○ ○、乙○○也有去,有將鋁框一起載去,當時屋主不在,被告沒有在現場,在 屋內比對幾支鋁框我忘記了,長度及高度有無符合,我不是專業人士,我不知 道。從崙背分駐所載到該房屋,我有與他們同行一起去,我可以確定丁○○載 去崙背分駐所的鋁框就是載去房屋套量採證的鋁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 面至九六頁正面、第一0七背面至第一一0頁背面)。佐以證人己○○於本院 證述:警卷第二一頁的估價單是乙○○說他們有一個工程在作,他有帶我們去
現場丈量尺寸,所以才有這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一頁)。 復有估價單一張、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一二頁),可證證 人丁○○、乙○○確有將系爭鋁框載往子○○新建住宅丈量比對,惟承前述, 丁○○自應科舊貨商載走之鋁框是否即為代保管清單上所載之系爭鋁框,既有 可議,且由上開照片,並無法顯示丈量之尺寸為何,縱使系爭鋁框有部分經丈 量比對結果,偶與丁○○承攬子○○新建住宅之鋁框尺寸相符,亦不能據此即 認系爭鋁框為丁○○所有。
⑺另本件崙背分駐所代保管清單所載鋁框二0九公分有六支、一九七‧五公分有 一六支,惟贓物領據所載鋁框二0九公分有七支、一九七‧五公分有一七支, 兩者固有所不同,惟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代保管清單上面的數量就是丁○ ○載到崙背分駐所鋁框數量。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九頁照片,除了第一二頁外 ,其他都是我拍的,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是在崙背分駐所後面儲藏室拍的,第 一三頁至一五頁、第一八頁背景是儲藏室牆壁,第一六頁上面、第一八頁上面 、第一九頁上面照片是在儲藏室地上,第一六頁下面、第一七頁照片是在分駐 所後面車上。代保管清單就是在拍照的當天製作的,就是丁○○載鋁框到崙背 分駐所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一0 頁正面)。並有照片十二幀、崙背分駐所代保管清單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一三至二0頁),應認崙背分駐所代保管清單上所載系爭鋁框數量始為正確, 至於贓物領據所載上開相異之處,顯係誤載,應予敘明。 ⑻綜上所述,可知由上開⑴、⑵、⑷至⑹所列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無法證明系 爭鋁框即為證人辛○○在應科舊貨商內所拍照之鋁框,又無法證明係證人丁○ ○向庚○○所購買,且經證人庚○○證述該鋁框僅部分係其賣出,就賣出部分 之尺寸、數量復無法確定,況系爭鋁框經載往子○○新建住宅而套量相符者亦 僅少數,無法證明全部鋁框均係用以興建子○○住宅,故由公訴人所舉上開證 據,顯難以證明系爭鋁框確為證人丁○○所有。被告辯稱:乙○○會同警員到 應科舊貨商,並沒有當場確認其數量及是否為丁○○所有等語,堪以採信。 2、況由下列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系爭鋁框係證人丁○○所失竊之物: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有鋁框被偷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左 右,我有去應科舊貨商,發現有一批鋁框,當時確定找到的鋁框就是九十二年 八月初在東昇鋁門窗店裡失竊的,但確實失竊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每次遺失鋁 框,我有去報案,幾次我忘記了,因為我的鋁框遺失那麼多次,我怎麼有在記 那些。這一次鋁框遺失當時有去報案,但沒有填載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二頁背面)。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鋁框有丟掉好幾次,每次丟掉我們都有去 報案,領回的鋁框只是失竊的一部分,並不是全部。在被告那裡看到的這些鋁 框,是何時被偷的,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是九十二年的事情,而 且鋁框是我兒子發現的,並不是我發現的。因為我們遺失好幾次鋁框了,我兒 子都有去分駐所報案,我沒有去過,而且時間那麼久了,某年某日我沒有辦法 記得。在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我有說在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陸陸續續有失竊 鋁框約十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⑶證人癸○○即丁○○之妻於本院證述:東西我們遺失很多次,不光是那一次, 我們的模具也丟掉,害我現在都沒有辦法製模,這些東西的價值都好幾萬。遺 失東西都是我兒子及我先生去處理的,最後一次遺失東西的事情我知道,我是 早上去看到東西都被人家搬完。我們作了很久都沒有被偷,只是最近才被偷, 事情都是我先生及我兒子在處理。我發現東西不見了,過了大約十來天才去應 科舊貨商那裡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六頁)。 ⑷證人辛○○於本院證述:除了這次在被告應科舊貨商發現鋁框外,乙○○沒有 到崙背分駐所找我報案,他有用電話對我說過,但我沒有服勤,幾次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正面)。 ⑸綜觀證人乙○○、丁○○、癸○○之上開證詞,就鋁框失竊時間、次數所述有 所差異,且渠等稱乙○○於每次失竊均有報案,此亦與證人辛○○上開證詞不 符,況本案係於乙○○在應科舊貨商發現鋁框後,嗣對被告、乙○○、丁○○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無任何報案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故尚難僅以乙○○、丁 ○○、癸○○之證詞,即認系爭鋁框為丁○○所有,嗣後失竊。 ㈡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鋁框係屬贓物,仍加以買受? 1、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每一支料有每一支料的牌價,牌價是工廠定的,每一 支料的價錢不一樣,外框尺寸不一,內框通常是六米或六米四。警卷照片這些 鋁框如果內框還是可以用得到,外框就不一定,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照片大部 分是內框,外框也有。第一三頁上面看不清楚,下面是內框;第一四頁都是內 框;第一五頁都是內框;第一六頁下面有些是外框,上面是內框;第一七頁上 面大部份是內框,有的是外框;第一八頁看不出來;第一九頁是內框。警卷第 一五頁下方照片,上面有點黃褐色,這不是生銹,可能是污痕。警卷第一七頁 下方照片,鋁框上面有刮痕,新品鋁框都有一層薄膜,薄膜是透明漆不能夠撕 掉,所以刮痕會留著,刮痕有時是因搬運擦到的,如果將刮痕部分裁斷的話, 其餘部分會繼續使用,因為就這樣丟掉,材料費用可惜,而且有些人就算是有 刮痕也會直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背面 至第一二一頁正面),復有鋁框套量尺寸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三 至第一九頁),足證系爭鋁框有部分是內框;有部分則係外框,尚可利用,仍 具有一定價值。惟觀之系爭鋁框最短為五0公分;最長為二二四公分,共有十 二種不同尺寸,數量亦不一,故尚難僅以證人庚○○上開證詞即認系爭鋁框係 他人犯侵害財產罪所得之贓物。
2、證人乙○○於本院證述:這次我會想到要去應科舊貨商找,是因為之前我去過 一次,被告從屋內出來,我有問被告,他說沒有,我就開車走了。這次我直接 開車到被告堆放東西的地方找,一下子就找到了。第一次距離我找到的這次多 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正面 )。佐以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之前我有去應科舊貨商找東西,時間我不記 得,快到農曆八月半時,被告與他太太都有在場,我向他們夫妻說鋁材、鋸台 、模具不見,問他們說有沒有人拿來賣,被告說沒有,也沒有叫我自己去看看 ,被告叫我去「洪順和」那裡找,並且教我用找烤肉的東西為藉口,我也聽他 的話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足證證人乙○○、癸○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均曾前往應科舊貨商尋找失竊物品。而衡諸常 情,被告若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在他人前往尋找失竊物品時,無論買受之鋁框 是否確為丁○○所有,被告必會心生警惕,迅速將鋁框賣出或隱藏,何以至愚 仍放置在應科舊貨商內,直到為警查獲,此顯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就買受之 鋁框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故被告辯稱:不知道買受之鋁框是贓物等語,堪 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常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程序 判處被告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