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03號
ULDM,93,簡上,103,200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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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原案號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0號、第三0三三號、第三一六0號、第三一八六號、第三四二七號、第四四0五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㈤及㈧所示之T型扳手參支、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活動扳手伍支及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獨自或與王宏儒蔡宗華、吳玉 英、甲○○等人先後為下列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埔姜二二號前,見 癸○○所有之車牌號碼SR-一一六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趁人不注意之 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 支,撬開該小貨車車鎖而竊取該車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楊玉山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庚○○及不知情之張本源張本源楊玉山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 縣元長鄉○○路二六號前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該T型扳手一支 。
㈡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與王宏儒蔡宗華王宏儒及蔡 宗華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宏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貨車一輛,搭載庚○○蔡宗華,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一七五號前,由 庚○○蔡宗華下車,共同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鐵板車一輛,於得手後將該鐵 板車搬上該自小貨車後隨即離去。嗣因子○○住處裝設有監視錄影機,拍攝到庚 ○○及蔡宗華等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明知綽號「阿三」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五M -七0一九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貨車為新達成汽車材料行所 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一○九之一 號前失竊),竟為便於自己竊盜犯罪使用,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雲林縣東 勢鄉「錦興城電子遊藝場」前,予以收受後供己使用。 ㈣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開收受之車牌號碼五M-七0一九號 贓車,搭載其女友吳玉英(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雲林縣臺西鄉



○○村○○路「協生鋁門窗工廠」處,與吳玉英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吳玉英 在車上負責把風,庚○○則下車徒手竊取總重約二百五十公斤之鋁材一批,於得 手後以該自小貨車載運至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00地號「國榮廢鐵五 金買賣廠」出售予陳雅婷,得款新臺幣七千元;⑵旋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 女友吳玉英駕車返回上開「協生鋁門窗工廠」,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 ,接續竊得約一百六十公斤鋁材一批,於得手後欲駕車逃逸時,為該「協生鋁門 窗工廠」之負責人乙○○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自製T 型扳手三支及鑰匙一支等物。
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自 製T型扳手一支,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街八十五號前,趁四處無人之際,竊取 姚正忠(即丙○○之夫)所有之車牌號碼N四-七二三七號自小貨車一輛,於得 手後供己使用。
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N四-七二三七號自小貨 車,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佳興預拌水泥保養場之附近路旁,徒手竊取佳興預拌水 泥場所租用之乙炔鋼瓶二瓶及切割器一組,於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前開自小貨車 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信義 路路口,庚○○欲開啟前開車牌號碼N四-七二三七號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於車上扣得一支黑色自製T型扳手及其用以竊取該自小貨車之紅色自製T 型扳手一支,始悉上情。
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與王宏儒(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甲○ ○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甲○○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五支及鐵 鎚二支,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五號「萬有紙廠」,由庚○○在外負責把 風,王宏儒與甲○○則由圍牆縫隙處,鑽入該萬有紙廠機件儲放區,以前開工具 著手竊取萬有紙廠所有之不銹鋼螺絲零件及管件等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於 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民眾發現而通知萬有紙廠警衛,經警衛前往查看,王 宏儒及甲○○隨即翻牆騎乘機車逃逸,庚○○則躲入附近甘蔗園內,經報警於同 日晚間十時許搜捕查獲而未遂,並在現場扣得該活動扳手五支及鐵鎚二支。 ㈧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與王宏儒(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庚○○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自製T型扳手一支, 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五二之六號「強鹿實業有限公司」外,以翻牆 後打開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該公司無人住居之廠房建築物內,見強鹿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堆高機鑰匙並未拔下,乃由庚○○啟動其電源而竊取之。嗣庚○○駕 駛該堆高機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與穎寧街之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 攔檢查獲,並於該堆高機上扣得該黑色自製T型扳手一支及於路旁停放之車牌號 碼七W-九四九八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一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王宏儒則趁隙駕 車逃逸。
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一八八號前, 以自備鑰匙一支(已遺失),竊取林冠呈(為戊○○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KQ V-二四一號(併辦意見書誤寫為KOV-二四一號)重機車一輛,於得手後即 將車牌拆卸丟棄,機車則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由



庚○○之友人王宏儒帶同警方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七之二二號前找到該機車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 院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局、北 港分局分別報請前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與王宏儒共同翻牆後,侵入「強 鹿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堆高機部分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而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中針對是否提出告訴一情,亦表明「 依法辦理就好」等語,應認己○○對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 嫌均已提出告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以 佐證,而依上開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二八二號)其握把為塑膠材質、寬約 十公分、其餘為金屬材質、尖端為磨平之扁平狀、長約十六公分。另扣案之紅色 自製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八六六號),握把寬約七.五公分、金屬 部分長約十公分、亦呈尖端磨平銳利狀。另扣案之活動扳手五支及鐵鎚二支(九 十三年保管字第九八七號),其中活動扳手部分有二支均長約四十一公分、寬約 九公分,二支均長約三十公分、寬約八公分,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另鐵鎚一支長約三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另一支長約三十三公分、 為金屬材質,均質地堅硬。另扣案之黑色自製T字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 第九○五號),握把寬約九公分、金屬材質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尖端已磨成扁 平銳利狀。均已由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筆錄在卷可參。而此等扣案物品極易 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 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㈠、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㈡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㈢部分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㈣、㈥、㈨部分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㈦部分行為, 被告與共犯王宏儒、甲○○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㈧部分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當天去協生鋁門窗工廠內搬二次 鋁材,兩次間隔約一個小時,因為裡面還有東西,所以第一次搬完後,才接續去 搬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一八三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當天先後二次前去協生鋁門窗工廠偷竊鋁材之時間密接,是原本就有計畫偷竊二 次,故被告此二次竊取鋁材行為,應是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是右述事 實一之㈣部分行為,被告先後二次駕駛車牌號碼五M-七○一九號自小貨車前往 協生鋁門窗工廠竊取鋁材二百五十公斤、一百六十公斤各一批,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宏儒蔡宗華就右述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被告與吳玉英就右述事實一 之㈣部分犯行;被告與王宏儒、甲○○就右述事實一之㈦部分犯行;被告與王宏 儒就右述事實一之㈧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收受該車牌號碼五M-七○一九號贓車之目的,在於以該贓車方便竊取他人 財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 ○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確以該贓車前往協生鋁門窗工廠竊取右述事實一 之㈣部分之鋁材,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竊取鋁材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右述事實一之㈧部分犯行,其無故侵入強鹿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之目的, 在於竊取該公司之堆高機,故其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所犯右述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㈨等八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 相似,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㈧右述事實一之㈡至㈨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右述事實一之㈡及㈣ 至㈨部分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右述事實一之㈢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與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收受贓物、強制戒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其年輕、身強體壯,家中又經營拉鍊工廠, 不知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奮發向上,卻再度連續犯罪,貪圖不勞而獲,或攜帶兇 器竊盜、或與友人結夥竊盜,手段較具惡性,其所侵害之財產有自小貨車三輛、 重機車一輛、堆高機一輛、鋁材、工具、鐵板車、零件等物,價值不低,且自小 貨車均為他人謀生之工具,對於社會秩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且於原 審審理期間,仍不知警惕,接連犯案,難見有悔意,惟念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 程度不高,犯後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習,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被 告先前僅於八十五年間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距今已有多年,其於本案中雖又有 八次連續竊盜及一次收受贓車之犯行,但所竊取之二部自小貨車及一部機車及所 收受之自小貨車一部等均係供己代步之用,另所竊取之鋁材、乙炔、切割器、鐵 板、不鏽鋼零件等物,則係因貪圖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所犯下,而被告家中尚有經 營拉鍊工廠,並非毫無工作,尚難僅以被告有連續竊盜犯罪之情形,即認其有犯 罪之習慣,故依照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敘明。
扣案之自製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二八二號)為被告竊取車號SR- 一一六○號自小貨車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另扣案之紅色自製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 第八六六號)及黑色自製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九○五號)分別為被 告竊取車號N四-七二三七號自小貨車之工具,及持往竊取堆高機所用之物,且 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三三號卷偵查筆錄、本審卷第一八○頁);另扣案之活動扳手五支、鐵鎚 二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九八七號)為被告與共犯甲○○、王宏儒共同竊盜之用 ,且為共犯甲○○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所駕駛車號五M-七0一九號自小貨車上所查獲之自 製扳手三支及鑰匙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二四六號)並非供被告竊盜鋁材所 用或預備之物;於被告所駕駛車號N四-七二三七號自小貨車上所查獲之黑色自 製T型扳手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八六六號),被告否認為供以竊盜之用或預 備之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查扣之一字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九十三年保 管字第九○五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此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另被告竊取車號KQV-二四一號重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已經遺 失,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無法執行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關於車牌號碼七W-九四九八號自小貨車遭竊取部分之事實,被告始終否認有竊 取該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竊取,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



部分事實不明確並減縮此部分併辦事實,故此部分併辦即難認為有理由,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另右述事實一之㈦部分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王宏儒及甲○○等三人共同犯案,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有關共犯王宏儒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至於甲○○所涉此部分竊盜犯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另犯之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㈨等七次連續竊盜犯 行及一次收受贓物犯行,未及查知而併予審理,有所未洽。 ㈡又被告於原審時固供稱其持以竊取車牌號碼SR-一一六○號自小貨車之T型扳 手為朋友所寄放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四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該T型扳手為其所有(見本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而 推翻其於原審之供述,此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供述,應可採信,是該T型扳手可認 定為被告所有。原審係認定被告持以竊取車號SR-一一六○號自小貨車之T型 扳手一支為被告朋友所寄放,並非被告所有,以致未於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該 T型扳手一支,此核與被告於本審所述之情節不符,原審認定事實及主文諭知, 亦有所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四、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等案件為限,其他案件 即無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
㈡又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經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結果,認該案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此情形即如同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等案件,如地方法院誤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高等法院之 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並由本院合議庭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改依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論處,且當事人對此判決自可依通常程 序上訴高等法院。(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法 律問題研討第一百三十二則可資參照)。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並不符合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本院合議庭又有管轄權,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
│事實欄一│證 據│備 註│
│之編號 │ │ │
├────┼───────────────────────┼─────┤
│㈠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之指訴。 │九十三年度│
│ │③被害人癸○○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偵字第一一│
│ │④失竊之自小貨車照片一張。 │五0號 │
│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 │
│ │⑥T型扳手一支扣案(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二八二號)│ │
│ │。 │ │
├────┼───────────────────────┼─────┤
│㈡ │①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共犯蔡宗華王宏儒於警訊中之供述。 │九十三年度│
│ │③證人張慶堂於警訊中之證詞。 │偵字第三一│
│ │④被害人子○○於警訊中之指訴。 │八六號 │
│ │⑤攝影機翻拍及蔡宗華指認之照片共五張。 │ │
├────┼───────────────────────┼─────┤
│㈢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之指訴。 │九十三年度│
│ │③被害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偵字第二九│
│ │④失竊之自小貨車照片四張。 │00號 │
│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 │
├────┼───────────────────────┼─────┤
│㈣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共犯吳玉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九十三年度│
│ │③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偵字第二九│
│ │④證人陳雅婷於警訊中之證詞。 │00號 │
│ │⑤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 │⑥國榮廢鐵五金買賣電子地磅傳票一紙。 │ │
│ │⑦查獲鋁材等照片共十一張。 │ │
├────┼───────────────────────┼─────┤
│㈤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被害人姚正忠之妻丙○○於警訊中之指訴。 │九十三年度│
│ │③被害人姚正忠之妻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字第三0│
│ │④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 │三三號 │
│ │⑤失竊車輛及查扣自製扳手等照片四張。 │ │
│ │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 │
│ │⑦紅色自製T型扳手一支扣案(九十三年保管字第八│ │
│ │ 六六號)。 │ │
├────┼───────────────────────┼─────┤
│㈥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被害人佳興預拌水泥廠之廠長辛○○於警訊中之指│九十三年度│
│ │ 訴。 │偵字第三0│
│ │③被害人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三號 │
│ │④載有失竊鋼瓶及切割器之照片一張。 │ │
├────┼───────────────────────┼─────┤
│㈦ │①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被害人萬有紙廠協理丑○○於警訊中之指訴。 │九十三年度│
│ │③證人吳棟良於警訊中之證詞。 │偵字第三四│
│ │④竊盜現場及工具之照片共九張。 │二七號 │
│ │⑤活動扳手五支及鐵鎚二支扣案。 │ │
├────┼───────────────────────┼─────┤
│㈧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九十三年度│
│ │②被害人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中之│偵字第三一│
│ │ 指訴。 │六0號 │
│ │③證人丑○○於警訊中之證詞。 │ │
│ │④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 │⑤查獲現場及工具等照片共十一張。 │ │
│ │⑥黑色自製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九十三年保管字第│ │
│ │ 九○五號)。 │ │
├────┼───────────────────────┼─────┤
│㈨ │①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雲林地檢署│
│ │②證人王宏儒於警訊中之證詞。 │九十三年度│
│ │③被害人林冠呈之父戊○○於警訊中之證詞。 │偵字第四四│
│ │④證人王宏儒之指認照片二張。 │0五號 │
│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 │
│ │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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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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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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