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I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Y6─301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員林鎮○○路與新興街口,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異 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處理,亦未提出陳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開車至育英路五十九號之路邊停車後下車,剛好有一 位警察叫異議人拿駕照給他看,接著問車子有無去檢驗、有無強制險等不相干問 題,最後才說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惟異議人停車後第一個動作就是把安全帶解下 ,否則如何拿駕照給警察看?異議人如開車未繫安全帶,警察第一個問題會說異 議人沒有繫安全帶,何以盡是盤問些不相干的問題,嗣更硬說異議人沒有繫安全 帶要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卓志和於本院證稱:「在育英街與新興街口 發現異議人車輛行進中,因為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我請他下車時,先請他拿出 駕照,之後才開單的。」、「當天執行交整勤務機車巡邏,異議人是由北往南, 行至育英街,我走新興街由東往西,當天無有下雨,視線良好,我發現異議人未 繫安全帶機車就轉向育英街,並且超越異議人,之後請他下車,並告訴他攔查之 理由為何,並請他出示駕照及行照,出示後再告訴異議人你未繫安全帶,開立告 發單,請異議人簽收...」、「異議人在車上拿證件給我看時沒有繫安全帶」 、「不可能是異議人拿出證件時不方便而解下安全帶,因為在育英街與新興街口 就看到他未繫安全帶。」、「我的視力不錯零點八左右。」等語。異議人雖以自 己開車到育英街一個舞蹈社前下車,而非被警察攔下,且一路都有繫安全帶,但 警察只問些與開立繫安全帶無關緊要的事項云云為辯。但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復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 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當天之天氣非不佳,證人視力良好,證人當庭所繪 舉發現場之草圖,核與異議人供稱在距離新興路口二十公尺之育英街接受警方盤 查之情節相合,且證人上開證述,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在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
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證人是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而不採信其證述。是本件 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車輛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於警員命 異議人出示證件時,縱有詢問是否驗車,有無保險等事項,要係例行性之詢問, 並無不當,非可遽為認定警員在查無其他違規情事,然為了績效之故,而故意捏 造異議人違規之不實事實,以遂行舉發,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一 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