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98號
ULDM,93,交易,98,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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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五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0七0- GM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駛至該成功路三九二號前, 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左後方有無行人或來 車,驟予開啟車門,適有丁○騎車號NVF-一三五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 不及防備,由後撞及甫開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側邊,致丁○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雙額葉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腺肥大、水腦症等傷害,而造成中度四級肢障 行動不便,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打電 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述,及證人李威德乙○○之乘客。足以證 明本件因車禍受傷發生之始末。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 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事故。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足以證明車禍之現場及事故撞及點。 ㈤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三一0六一 號之鑑定意見書。足以證明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開始車門不當,為肇事原 因,丁○無肇事因素。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明文規定,更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過失而肇致本事故。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告訴狀、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衛生署雲林 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病人 因上述疾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住入本院加護病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轉 入普通病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內容: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額葉輕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 腺肥大,病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觀察及治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出院,續門診追蹤)、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住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九十三 年一月六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鑑定為中度四級肢障),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內容:丁○先生致急診時雙手有擦 傷、意識模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推測應為外傷所致)、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長庚院嘉字第七0五號函 (內容:郭君主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生車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長庚院法字第0八四七號函(內容:郭君係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外傷性水腦症,上述傷害應為頭部外傷所 造成)。足以證明被害人丁○係因車禍頭部外傷造成水腦症,並造成中度四級肢 障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 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時在肇事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斗六警刑字第0九三00一0八 一一號檢送之自首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丁○無肇事因素,而被 害人因此受有中度四級肢障之重傷害,其損害非輕,且本院多次勸諭雙方和解, 息訟以平紛爭,告訴代理人戊○○亦曾一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自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八萬元降低至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先給付一半之賠償額,餘分期給付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額,僅言明欲賠償之總金額為八十萬元,含 保險公司賠償額三十萬元,而保險公司又不願增加賠償金額,被害人至今仍未取 得任何賠償金額,被告之父母、太太、二個兒子與之同住,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 擔,卻未體恤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事故所受之影響,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非差,且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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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