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15號
ULDM,93,交易,115,200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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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三0九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貨車及機械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四四六號前,應注意非屬汽 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無車號動力機械堆高機,由 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往來載運磚頭,已載運 一趟完畢,正載運第二趟,適蔡鴻鳴駕駛車牌號碼SO -8739號自小客車,其兄蔡 英士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其嫂乙○○與二名孫子坐在該車後座,在遵行車道內, 沿同路段自東往西方向駛來,而該路段行車速限四十公里,蔡鴻鳴以逾時速四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堆高機 逆向行駛,在道路上作業,仍以高於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駛越行車分向線, 進入對向車道,閃避堆高機,惟對向車道有來車,蔡鴻鳴始再返回原遵行車道, 惟甲○○已在該處作業,煞避皆已不及,甲○○以其堆高機前牙座右邊,撞及蔡 鴻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燈、葉子板及右側車門,致使蔡英士後腹腔出血併 骨盆骨折及急性出血、低血性休克及右下肢多發性開放性骨折。甲○○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警員,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蔡英士經送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致使被害人蔡英士死亡,並 坦承其有過失等情,惟辯稱:伊係駕駛堆高機載運磚頭,由北往南,欲橫越道路 至對面工地;又蔡鴻鳴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未至撞擊處時,原欲侵入對向車道 ,避過堆高機,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始再侵入原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蔡 鴻鳴應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堆高機,載運磚頭,行駛於前揭路段,撞及證人蔡鴻鳴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致使被害人蔡英士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英士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鴻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英士因本件車禍死 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堆高機肇事,致被害人蔡英士



死亡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 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肇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 五張在卷可考。又被告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已搬運一趟磚頭,於 搬運第二趟磚頭,逆向行駛在前揭路段,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問:當時有逆向?)有‧‧‧(問:工程前方有無放置警示 標誌?)沒有,想說載五次就好了,第二次時發生車禍‧‧‧(問:有無意見? 提示鑑定報告)有。我要轉到對面巷道,有一部分逆向等語(見相驗卷二六、四 四頁),經核與蔡鴻鳴於警訊供稱:當時我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看到由甲○ ○所駕駛堆高機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突然往南方向轉,我要閃過他,但他對面 有來車,我沒辦法閃過去,就被甲○○的堆高機撞到‧‧‧是他的堆高機右方撞 倒我的車子右前車門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十三頁背面、十四頁)。再參 以被告係以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前牙座右側,撞及證人蔡鴻鳴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燈、葉子板及右側車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 。則被告駕駛之堆高機並非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道路時,始撞擊證人蔡鴻鳴之自用 小客車,否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應係以前牙座左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發生碰撞。如此觀之,被告應係先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尚不及右 轉由北往南橫越道路,即發生車禍。是其駕駛前揭堆高機,行駛於前揭路段,本 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更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從事搬運磚頭工作,益證 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駕駛堆高機欲由北往南方 向橫越道路云云,自非可採。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明文「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此乃規範汽車駕駛人或依 同規則第八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至於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之動力機械,逆向行駛在道路上,應僅違反同規則第八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 毋庸再論以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依此,被告駕駛堆高機逆向行駛於車道上 ,則因其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本即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此部分應僅違反 同規則第八十三條,附此說明。
㈢肇事路段行車速限四十公里,證人蔡鴻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左後車 輪在對向車道,前輪及右後車輪均在遵行車道內,車頭朝西北方;被告駕駛之堆 高機前牙座則朝向東南方向,惟為救治死者蔡英士,已有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證人蔡鴻鳴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堆高機逆向行駛,為閃避堆高機,而超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惟對向車道亦有來車,證人蔡鴻鳴不得已始再轉入 原遵行車道,惟該車道已遭逆向行駛之堆高機佔據,始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應屬 明確。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蔡鴻鳴駕駛之車輛未至撞擊處時,原欲侵入對向車道 ,避過堆高機,但因對向車道有來車,始再侵入原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等語



(見本院卷十四、二八頁),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證人蔡鴻鳴就其行車速度一 節,先於警訊供稱:當時我車速約二十公里云云(見相驗卷十四頁);復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問:你當時時速?)三十公里,沒超過四十公里云云(見相驗 卷二一頁)。證人蔡鴻鳴對於其行車速度為何,前後所供不一,且過度強調其未 逾行車速限,實難輕信;況證人蔡鴻鳴之車速若低於四十公里,則面對被告逆向 行駛時,當可輕易煞停,避免車禍發生。此外,被告於警訊供承:(問: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對方一百公尺左 右,當時已反應不及等語(見相驗卷十二頁)。足見,證人蔡鴻鳴駕駛行駛至肇 事路段時,被告已見證人蔡鴻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證人蔡鴻鳴亦已見到被 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始欲以侵入對向車道方式迴避,惟因車速超過行車速限,且 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必須再返回遵行車道,避免與對向車道之來車對撞。 是證人蔡鴻鳴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綜上,被告與證人蔡鴻鳴均未盡注意 義務,致肇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英士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證人蔡鴻鳴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㈣查被告現為貨車及堆高機司機,以貨車載運水泥,並以堆高機搬運水泥及磚頭為 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二五頁背面,本院卷二六頁),是被告以駕駛貨 車及堆高機搬運水泥及磚頭為業,本屬反覆為一定行為之社會活動,其本於該項 屬性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一定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蔡英士死亡,核屬業務上行為,自難辭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㈤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㈠若甲○○堆高機逆向行駛,則:⒈甲○○駕駛無 車號堆高機,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⒉蔡鴻鳴:無肇事因素。㈡若甲○○ 堆高機自倉庫駛出,橫越道路,則:⒈甲○○駕駛無車號堆高機,橫越道路未注 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⒉蔡鴻鳴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九、五一頁)。然被告係逆向由 西往東行駛至撞擊處,欲橫越道路,而尚不及橫越道路之際,即發生車禍,而非 單純逆向行駛或橫越道路,鑑定意見僅以此為標準,區分被告及證人蔡鴻鳴之肇 事責任,已失所據;再參以鑑定意見未就證人蔡鴻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輛 於車禍後之停車位置,與被告對證人蔡鴻鳴行車方向之說詞相互參酌,以研判證 人蔡鴻鳴之行車動線及車速,僅以被告之行車動向,判斷肇事因素,亦有不足; 又鑑定意見審酌本案之肇事因素,係以「逆向行駛」、「注意左側來車」及「注 意車前狀況」等為判斷依據,惟被告尚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且利用道路 為工作場所等行為,鑑定意見均未考量,益證前揭鑑定意見之立論依據不足,尚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路人撥打電話報案,並向到場警員,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十二頁,二二頁背面),核 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利用道路



作為工作場所,且駕駛堆高經行駛在前開路段,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竟仍駕 車逆向行駛在前開路段,又以道路為工作場所,搬運磚頭,其過失情況嚴重,及 於肇事後,屢次要求蔡英士之妻乙○○應撤銷對其房屋之假扣押,否則無法達成 和解,以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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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