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九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鈞宏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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