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3年度,952號
MLDV,93,苗小,952,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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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鈞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 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年為限;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 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 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應自借 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 手續費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 計付,逾期未繳款時,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 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尚欠三萬七 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六至九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 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九 元,及其中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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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