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3年度,930號
MLDV,93,苗小,930,200412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茂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款,並以動支 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四千 三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現金 卡契約、授信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七至九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及財吉寶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中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