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異 議 人 陳冠樺
乙○○
己○○
壬○○
甲○○
丙○○○○○
辛○○
戊○○
丁○○
庚○○
共同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右異議人因法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現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 成員,其法定任期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屆至,除第一屆董事會成員,經 創辦人遴選報經教育部核備後聘任;自第二屆起,現任董事於各屆董事改選時, 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兼有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此於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 第五條前段、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雖異議人等組成之該校第四屆董事會 ,經教育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九0)技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 因違反私立學校法事件,作成解除異議人等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惟教育部於異 議人等就前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供認異議人等第四屆董事職務 ,於新任董事改選前仍繼續存在;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 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異議人等亦 曾聲請本院假處分,禁止教育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之李金桐等十五名第 五屆董事,變更登記為董事,是異議人等具備該校董事之地位,本院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准予李金桐等十五人辦理為該校董事之變更登記,即有違法不當。 爰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 。
二、本件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名稱、主事 務所、董事等登記,係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 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一條規定,審查聲請有無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事項,經查聲請變更登記 聲請人李金桐等十五人,業已提出下列文件:㈠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㈡捐助章 程;㈢董事會組織章程;㈣董事會會議記錄;㈤董事名冊;㈥願任董事同意書;
㈦法人圖記暨董事印鑑卡;㈧董事
變更登記證書影本;㈩教育部相關核備函件影本:①董事資格證書四件(含第五 屆董事會第一次、第四次會議記錄、第五屆董事名冊及董事長准予備查公文)、 ②改制技術學院核定文、③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董事會圖記准予備查公 文、④借用原「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印至新印信啟用日准予備查公文、⑤其他 有關該校第五屆董事會公文等件,送教育部核備後,本院復依教育部臺技(二) 字第0九三00四九三一一A號函辦理,揆諸上開意旨,合於變更登記之規定, 是本院登記處依准予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張貼本院登記處公告 牌七日,而登記事務處理完畢,此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法登他字第十六號變更 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法 人及夫妻財產契約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提出 ,斯時上開登記事務業已處理完畢逾二月,揆諸前揭規定,已不得提出異議,故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異議人雖聲明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 三八號,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異議人等之第四屆董事資格應合法存續云云。惟查:上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被告(按:指教育部)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解除原告(按:指本件異議人)等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派 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惟未指定代行職務之期間,以致迄今已 一年八月,仍由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原告等尚不知其將代管至何時,其 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均無合理規定,與憲法維護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判 決恢復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一節,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應由被 告依其為主管機關之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現所能驟予判定,此部分在 被告未另為處理前,自無庸作准駁之判定」,則異議人等第四屆董事資格未經回 復。次查,教育部既依其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核定新任第五屆董事、變更校名為親民技術學院、變更學校捐助章程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暨變更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等,即屬教育部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之 結果,縱關於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之問題,現仍在行政訴訟繫屬之中,然按「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院登記處依據教育部臺技(二)字第○ 九三○○四九三一一A號函,准予辦理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變更登記, 核無不合,益徵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