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8號
MLDV,92,簡上,68,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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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廖明安即銘祥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苗
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吉興鈑金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
止,共積欠上訴人汽車烤漆材料費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而依訴外人吉興鈑金廠負責人吳吉程與被上訴人二人所訂立之協議書(以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二人應承擔吉興鈑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應收
應付帳款,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責清償上開款項,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一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六千一百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與吳吉程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須與吳吉程對帳無誤後,
始同意承擔吉興鈑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惟雙方既未對帳
,被上訴人自無承擔上開債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吉興鈑金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上
訴人烤漆材料費及工資共計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嗣後吳吉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
理權,且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經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吉興鈑
金廠(不含二廠)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概由甲○○乙○○承受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估價單及協議書之真正亦不
爭執,則自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承擔吉興鈑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
前之應收應付帳款,故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吉興鈑金廠所積欠上訴人之烤漆材料
費及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與吳吉程約定,須經雙方對帳
無誤後,被上訴人始同意承擔吉興鈑金廠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
雙方既未對帳,被上訴人自無須承擔前開債務等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乃被
上訴人與吳吉程間是否有以對帳無誤,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吉興鈑金廠在九十年
五月一日前應收應付帳款之停止條件?經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及吳吉程之父吳雙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九號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的應收應付帳款由被上訴人承
擔,但是要對帳,三方有空再對帳,現在已經對過兩次,以後就沒有再對了等
語,且吳吉程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對帳過二次等情(見該
案卷第四三頁),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證人吳雙喜於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吉興鈑金廠
之讓渡金額是四百萬元,其餘二百多萬元是債務,簽協議書時才知道,當時並
沒有對帳,乙○○甲○○有說對完帳再做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證人吳雙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吉程沒有說二
百多萬元債務之內容,故有沒有該二百萬元之債務不清楚所以要對帳,是被上
訴人說要對帳的,吳吉程也有同意要對帳等情明確。而參以證人吳雙喜係吳吉
程及被上訴人之父親,當無蓄意偏袒何方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
吉興鈑金廠之應收應付帳款既多且繁雜(詳見吳吉程整理之應收帳款統計表
─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六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應收應付帳款尚
未對帳清楚之前,即逕予同意承擔吉興鈑金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債務。據
此以言,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吳吉程約定須就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誤後,被上
訴人始同意承擔吉興鈑金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
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經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吉興鈑金
廠(不含二廠)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概由甲○○乙○○承受之。」,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之文義觀之,雙方係約定吉興鈑金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
起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上訴人承受,至為明確,自不容捨該契約文字
另為曲解謂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亦包括吉興鈑金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
前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均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第六條之約定,並無任何應對帳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不爭執,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吉興鈑金廠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債務應為
承擔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吳吉程與被上訴人間既約定於其等對帳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承擔吉
興鈑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債權債務,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吳吉程
已對帳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吳吉程與被上訴人
已對帳完畢,自應認被上訴人承擔吉興鈑金廠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債務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
四、被上訴人承擔吉興鈑金廠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債務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從而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承擔債務,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曾明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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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