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卯○○
丑○○
辛○○
癸○○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巳○○○
樓
被 告 午○○
被 告 李春蘭即李仁桂
被 告 壬○○即李陳霞
丙○○即李陳霞
庚○○即李陳霞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即李陳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春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仁桂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第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第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己○○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為百分之四十四,被告己○○為百分之五十六;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巳○○○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被告乙○○為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李杜月珠為百分之四十七;編號D、N、O部分所示面積共為四五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分之土
地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春蘭所有;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二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辛○○所有;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一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李素蘭所有;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甲○○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被告丁○○為百分之六十六,被告甲○○為百分之三十四;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合計二三二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所示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己○○、巳○○○、辛○○、午○○、丁○○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為為判決(一)被告李春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仁桂所遺之坐落苗栗縣後龍 鎮○○○段南社小段第十九號建地,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 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 第十九地號,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 告己○○共同取得所有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第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三四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辰○○、卯○○、丑○○、辛○○、癸○○、丁○ ○、己○○、巳○○○、午○○、甲○○及已逝世之李仁桂、李陳霞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附表所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乃 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以利管理使用。就分割 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製作之分割 方案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蓋此一分割方案乃考慮保留現 場道路、土地公廟等現狀,且兩造就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斜坡地部分前已有共 有人全體繼續保持共有之共識加以繪製,應為理想之分割方案;另就如附圖所 示乙案,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子○○曾為同意之表示,此二方案皆依照兩 造之既有共識所示原則繪製,應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期望,如選擇乙案所示進 行分割,原告亦能接受。
(三)因被告李春蘭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命就其被繼承人 李仁桂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1、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依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蓋(1)以建屋使用為概念,做長寬適度進行分割之原則,以地盡其利;( 2)每一持分額度完整,無畸零地,符合兄弟母子合併分割意義;(3)預留 道路有充分效益,各建地絕無被堵、被挾之虞,有發揮空間;(4)作業時持 分額度如有些許誤差,可調整共有地配合(移動道路或增減防風林地)。以上 對上開土地既不浪費其資源,且方便作業,確為周全構想,是最負責最公正的 2、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未○○數度參加現場實勘、製發複丈成果圖之工作,一 再將被告癸○○原有之三合院併入其所謂之「土角厝」內做說明,以致在進入 司法程序後才會讓有心人拆毀被告癸○○之房舍,企圖湮滅現場,枉顧地基高 低、建築材料構造、門牌號碼、地上權人登記額度及登記人均不同等問題,造 成不利於土地利用,浪費土地資源。未○○理應在原告與被告之外,另行提出 有助於解決本案之方案,然其所提出之分割圖,竟與原告所提之分割圖相似, 讓人合理懷疑該二人間有相互抄襲之現象,故被告癸○○不同意原告及未○○ 所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兩案均不可採。二、被告辰○○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依被告辰○○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兩案均不可採,其如屬農地或許可用,但建地實 不敢認同,因土地形成狹長形狀,不適合建築使用。更甚者,上開兩案將被告 辰○○應有部分分割成三份,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僅分割成一地號,此乃因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造成,其不利部分不應僅由被告辰○○所承受,應拆除土 地公廟,使各共有人間之分割得以公平。另進行分割時,亦應重視:(1)斜 坡地(防風林)宜配合分割作業,做適當調整;(2)預留道路宜充分發揮效 用,減少彎曲,並有出入口;(3)每個人之持分應是完整塊,長、寬適度得 完全為建地利用;(4)原告一再拒絕協調,致需以進入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故一切訴訟費用應判由原告負擔等項。
三、被告己○○、壬○○、丙○○、庚○○、乙○○、巳○○○、卯○○、李春蘭、 辛○○、午○○、丁○○、甲○○部分:
(一)被告己○○、壬○○、丙○○、庚○○、乙○○、巳○○○、卯○○、李春蘭 、辛○○、午○○、丁○○、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1、被告己○○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同意原告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分得部分應與 原告分得部分相鄰,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2、被告壬○○、丙○○、庚○○、乙○○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請求原物分割,分得部分應與被告巳○○○分得部分相鄰,並願
與被告巳○○○繼續保持共有。
3、被告巳○○○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分得部分應與被告乙○○等分得部分相鄰,並願與被告乙○○等 繼續保持共有。
4、被告卯○○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分割方案同被告辰○○、辛○○所主張。 5、被告辛○○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被告辛○○、丑○○、卯○○、李仁桂(按被告李春蘭為其繼承 人)為兄弟四人,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分割後希望繼續保持共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且分得部分應位於原有建物位置之上,以符合實 際並達經濟效益。另因被告辰○○已將其應有部分其中約一百坪部分土 地出賣予被告辛○○,故分割位置應與被告辰○○比鄰,以期未來可統 合利用土利,增加經濟價值。
6、被告午○○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配合度可提高,但土地有價值及不具價 值部分要平均分配。
7、被告丁○○、甲○○部分: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請求原物分割,惟地上建物應予保留;伊二人分得部分應相鄰, 且願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李春蘭、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訊問證人李根旺、羅濟寬、 鄭祖明、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壬○○、丙○○、庚○○、乙○○、巳○○○、卯○○、辛○ ○、午○○、丁○○、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 告李春蘭、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李仁桂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春蘭應依 法承受訴訟,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
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陳霞亦於起訴後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壬○○、丙○○、庚○○ 等人,其中被告壬○○、丙○○、庚○○均同意被繼承人李陳霞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被告乙○○繼承,並辦理登記完畢,且被告乙○○等人均具狀承受訴訟 ,惟其餘之繼承人雖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陳霞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李陳霞之 合法繼承人,必須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本案停止訴訟之效力,則被告 壬○○、丙○○、庚○○亦應依法承受訴訟,而為本案之當事人,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第一九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五0三四平方公尺,係原告與已逝世之李仁桂、李陳霞及被告己○○ 、癸○○、巳○○○、辰○○、卯○○、丑○○、辛○○、午○○、丁○○、甲 ○○等人所共有,惟已逝世之共有人李仁桂之繼承人李春蘭迄未就其應繼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判 命已逝世之李仁桂之繼承人李春蘭就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至其分割方法應依 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保留現場道路、土地公廟,及如附圖所示M部分由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即應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癸○○則主張:如附圖所 示甲、乙兩案,將造成土地狹長均不可採,且預留道路被引到死巷,造成通行不 便,是應依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被告辰○○則主張 :如附圖所示M部分不應列入分割,且分割一定要公平,不應獨使伊之權益受損 最大,故應依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被告己○○則 主張: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並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被 告乙○○、壬○○、丙○○、庚○○則主張:請求原物分割.並與被告巳○○○ 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巳○○○則主張:請求與被告乙○○等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卯○○則主張:分割方案同被告辰○○、辛○○所主張。被告辛○○則主張:伊 與丑○○、卯○○、李春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十分之一,希望繼續保持共 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且分得部分應位於原有建物位置之上,以符合實際並 達經濟效益;另因被告辰○○已將其應有部分之部分土地出賣予伊,故分割位置 應與被告辰○○比鄰,以期未來可統合利用土利,增加經濟價值。被告午○○則 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配合度可提高,但土地有價值及不具價值部分要 平均分配。被告丁○○、甲○○則主張:請求原物分割,惟地上建物應予保留; 伊二人分得部分應相鄰,且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附表所載 ,且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又原共有人李仁桂(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已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春蘭,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李仁桂之除戶 、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同時,併請求被告李春蘭就系爭土地,按其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之外,並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五、茲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採用如附圖甲案、乙案所示或被告癸○ ○、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始為公允妥適。查,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現狀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其上有被告 戊○○、己○○、巳○○○、辛○○、午○○、丁○○等人共同興建之福德祠,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辛○○所有之磚造平房二棟,門牌為後龍鎮 龍津里十六鄰田厝一五七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有被告癸○○所有之 廢棄土角厝,門牌為同上鄰一五九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有原告戊○ ○、被告己○○共有之磚造瓦蓋造平房,門牌為同上鄰一六0號,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有已逝之李陳霞、被告李杜月珠共有之磚造瓦蓋平房一棟,門牌 為同上鄰一五七之二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及門牌為同上鄰一五八號, 即如附圖一所示D之一小部份;有被告丁○○、甲○○所共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門牌為同上鄰一五七之一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赴 現場勘驗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及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甲、乙兩案中,預留道路即編號K 部分,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共有人大都願意繼續保持占有,以利將來通行;M 部分係樹林,延伸至後龍溪,因地貌傾斜,落差極大,致幾無經濟利用價值可言 ,其面積共一九三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亦大都願意共同承受其不利益,繼續保 持共有;編號L部分為福德祠(即土地公廟),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雖非為全 體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完成,原可拆除以為便利土地之分割,惟基於對民間傳統 信仰之尊重,且出資興建該福德祠之共有人被告戊○○、己○○、巳○○○、辛 ○○、午○○、丁○○等六人亦均願意由渠六人分攤該福德祠部分之土地面積, 其餘之共有人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未受影響,應可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據上所述,本院爰參酌:(一)兩造大多數對於分割方法 之意見;(二)在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最小之限度內,以不拆除現有房屋為原則 ,即以兩造現占有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為考量;(三)兼顧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日後均能單獨使用,使不致於分割後發生畸零之情形。並參酌預留道路之分 配位置、占用面積等情,認為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採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較屬公允,而有利於大多數之共有人。另就被告癸○○提出之分 割方案,依證人未○○證述:被告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一、二、三、四所 示部分,並扣除其應分擔預留道路部分之面積,已超過其應得部分,所以應將其 所分得部分減縮始得進行分割;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 亦曾表示希望以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方案,以保障其權益,故本院縱未依其提 出之上述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亦對其權利無所損害。至被告辰○○所分得之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N、O部分,不論於甲、乙兩案皆分割成三部分,固確實 承受不利益,惟其中編號D部分土地之面積尚大,地形亦尚方正,另為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期望及利益,使其忍受此不利益,本院尚認合比例,均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燦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