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830號
MLDM,93,苗簡,830,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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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釘拔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拔釘器」更正為「釘拔」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釘拔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
之一種,被告甲○○持之拆卸鋁門窗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
㈡被告與江富貴二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
係欠錢花用、行竊方法是以釘拔拆卸鋁門窗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經被害人
領回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釘拔一支係共同被告江富貴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之用,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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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