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及公署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 年五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上, 在新竹市某麵攤店內與友人飲用私釀米酒三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 騎車牌IUX─一四二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位於後龍之住處。嗣 於翌日 (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臺六線六公里處前 迴車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由呂信益所駕駛之○九八一─DQ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甲○○經送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三MG/D 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一MG/L)。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騎重型機車,仍騎前 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臺六線六公里處前迴車時,因不勝酒 力致與由呂信益所駕駛之○九八一─DQ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甲○○經送 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三MG/DL(以公 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一MG/L)之事實,於警詢中 坦白承認。
(二)有大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林世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呂信益於警詢 中之證述、事故現場照片六幀。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大千綜合醫院測試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三MG/DL,即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一點二一MG/L,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 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 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四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 人發生車禍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行駛的路段、時間、地點、酒後係騎 機車肇車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