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556號
SJEV,106,重小,1556,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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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被   告 王伯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雨琿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然該車於民國104年06月15日9時許,由訴外人連文 緯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前,卻遭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管理疏失導致房屋窗 戶玻璃片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車頂,該車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84元(工資9,140元、 零件56,955元、及塗裝27,98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日系爭車輛車 主示意將車暫停在系爭房屋門口路邊,獲得被告同意,之後 空中有玻璃片墜落,導致車損,然轄區員警現場拍照,且口 頭詢問被告所瞭解之情況,被告已陳稱:「全工廠人員當時 都在一樓上班,樓上完全無人,實不知該玻璃片從何而來, 又是誰拋置。」且當下歡迎派出所員警一同至全棟樓會勘及 訪查,因現場查無異狀,且無被告及被告員工牽涉此事之任 何關聯性之證據可連結,故員警只將車子和玻璃碎片及事發 環境進行拍照而已,被告實無法接受原告所稱車停在哪個地 址門口,該屋管理人就是事件造成人的理論,故被告不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玻璃片擊中致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有管理不慎之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樓上窗 戶玻璃片掉落,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受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管理不慎之過失導致被告租處之玻璃掉落, 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不法損壞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 送之現場照片內容,僅可證明系爭車輛車頂確有遭玻璃碎 片砸中受損之事實,至於該玻璃碎片掉落是否因被告管理 系爭房屋有疏失造成,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原告亦陳 稱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即管理系爭房屋不慎導致樓上玻璃 掉下砸壞系爭車輛乙節,無法證明(見本院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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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