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九
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 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 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十七號丁○○住處前,見丁○○所有之車號 MI─八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坐上該車發動引擎欲加以竊取,惟為丁○○發覺上前試圖阻止,詎己○ ○竟一改竊盜為搶奪之犯意,趁丁○○之不及抗拒,強行將該車駛離,並於行駛 至離現場數百公尺處之竹南鎮山佳里小巷時,因緊張遇彎撞上路旁鐵製鷹架後, 棄車步行逃逸,並將其所有MOTOROLA牌序號000000 -00- 0000000 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遺留車上(汽車業已尋獲並發還予丁○○) 。⑵嗣於數分鐘後之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己○○承前揭之概括犯意,在行至苗栗 縣竹南鎮○○路北地下道南下車道之機車道上,又將騎乘車號GR二─五七九號 重機車行經該處之戊○○攔下,擅行坐上機車後座,強行要求戊○○搭載,嗣為 戊○○拒絕,竟將戊○○推倒於地,使戊○○之右臉頰因而擦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不及抗拒,趁機騎乘該機車逃逸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頂頭附近後, 將該機車棄置該地(嗣經尋獲並已發還戊○○)。嗣因警方依前開留置於汽車上 之行動電話查知該電話持用人為己○○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國小大門前,將其拘提到案始揭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己○○涉犯準強盜、強盜罪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九0一號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六七號、第一七九號受理,嗣經受理本院訴字第一七九號之合議庭裁定移 ㈡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公訴人與被告二造間,於準備程序就被告及被害人丁○○、戊○○之警詢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有爭執。經查:
1被告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違背
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 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供陳其曾遭刑求, 自應先於其他事證以為調查。
本件被告另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三號對竹南派出所主管丙○○提起 凌虐人犯之瀆職案件自訴,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本件之警員係依法執行拘提 ,於發現自訴人騎乘機車而命其停車不聽制止時,不得已以汽車由側方擠壓逼 停致令發生擦撞,導致被告跌倒,依其情節,應為警察權責之行使,且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被告於倒地後,對身著警服之警員又抗拒拘提,掙扎反抗,從 而警員施用強制力予以制服,亦屬依法令之行為,為防範及阻絕犯罪所必要, 難謂已逾必要之程度。且依事後被告之傷勢以觀,其身體雖有多處擦傷、紅腫 ,然實無從分辨係因跌倒、掙扎所致之必然傷痕抑或遭受凌虐之結果。且依被 告陳稱遭警員圍毆地點,均係在派出所內,而依本院前往派出所勘驗結果,被 告當日係銬在派出所進門後正面之靠牆壁位置,並未帶往其他隱蔽處所。衡情 ,縱依被告所言,被帶往派出所時係在凌晨一時許(警員均堅稱為上午六時許 ),而非白日,然派出所縱於夜間仍隨時可能有民眾自由出入,若確有凌虐或 圍毆被告情形,焉有可能明目張膽即在觸目可見之情形下公然實施?況依被告 所述,係對其「拳打腳踢」,衡情其傷勢應甚為嚴重,則何以被告於當日移送 至地檢署時,不對檢察官敘明其遭受刑求情事?甚至於本院法官就聲請羈押為 准駁裁定之調查時,經勘驗只有「背部上方有一乘三公分的小紅腫二處之非明 顯新傷」?因認本件只有被告之片面指訴,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何凌虐人 犯情事,而判處另案被告丙○○無罪在案。
依上述,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不能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
2被害人丁○○、戊○○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丁○○、戊○○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筆錄,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有爭執,本 院同意該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事實⑴之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駕駛丁○○汽車離去之事實,然辯 稱:伊當時係遭人自後追殺,見車鑰匙插在車上,便急忙坐上車駛離。伊當日偷 車時,只有鄰居在附近叫喊,並沒有人出來阻止,故應屬於竊盜,並非搶奪云云 ;就事實⑵之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戊○○之機車,係 竹南派出所主管丙○○於警詢時非法取供始在警詢中被迫承認,實則伊係冤枉的 云云(被告自訴派出所主管丙○○瀆職一案,亦經本庭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 三號負責審理,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丙○○無罪在案)。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⑴之部分:
有關被告搶奪丁○○汽車之事實,前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 ,核與被害人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附卷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有 竊盜,並非搶奪云云,顯係對搶奪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並與事實未 符,顯無足採。次查:
①被告另就所以搶奪張金鈿汽車之原因,辯稱:當日伊係因與人行車間發生衝突, 遭人追殺,從而逃至證人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六十三號二樓, 嗣因該追殺之人又追至該處,伊始繼續奔逃至丁○○汽車旁,竊取該車逃逸云云 。然核諸證人乙○○證稱,伊當日只看見被告隱身在二樓,自始至終均未曾見到 任何人追殺被告等語;證人庚○○(乙○○之女婿)亦證稱:當日伊回到家時, 只聽到乙○○說家裡有小偷,然後就見到被告往外跑,自己即跟在後面追,並無 其他人在追被告等語,核諸其他目擊證人如甲○○、辛○○、林秀升、庚○○等 人之證述亦屬一致。是證被告所辯,應為憑空捏造,其實並無何遭人追殺之事實 。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係由證人乙○○住處二樓後方防火巷先登越一 樓之鐵皮屋頂,再沿隔壁之二樓樓緣,躡足沿二樓窗緣之鐵皮雨棚始克侵入乙○ ○住處之二樓,若確係遭人追殺,倉惶逃入防火巷,則衡諸常情,只有速尋隱蔽 處所藏身之餘裕,焉有可能再攀爬至二樓,任自己現身於高處之空曠處所,反易 遭人發現之理?又被告若確係遭人近距離在後追殺,從而急不擇路,倉惶躲入二 樓暫避,則追殺之人必可知悉被告藏身於該處,則或即入內搜尋或即在外等待, 應不致遠離,則何以證人乙○○、庚○○二人除見到被告外,均未曾發現其他可 疑之人?益徵被告之所以於後方防火巷,不惜艱苦,攀爬侵入乙○○二樓,其當 時目的應只係行竊,渠所供遭人追殺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惟本部分 被告犯罪背景之調查,僅係供量刑之參考,與被告嗣後所犯搶奪張金鈿汽車之犯 行認定並非直接相關,附此敘明(又被告另涉嫌侵入乙○○住宅、竊盜犯嫌,因 係於審理中發覺,未據起訴,復與本件搶奪案件又無牽連、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仍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②又被告自乙○○住處跑出來後,在庚○○自後追趕下,沿著華興街跑約數公尺, 即左轉民樂街而抵達與國光路之交叉路口,適見丁○○住處(國光街十七號)前 之車門未鎖,遂逕自開啟車門入內發動引擎企圖離去,嗣因鄰居林秀升發覺,乃 即告知當時在家中之丁○○,丁○○遂急忙自家中衝出欲前往阻止等情,均據告 訴人丁○○、證人甲○○、辛○○、林秀升、庚○○等人證述明白,並有現場位 置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訊諸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企圖 阻止伊開走汽車之事實,只辯稱:當時車窗有關上,丁○○雖有阻止,但並無以 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之情形,亦無將丁○○雙手揮開之準強盜行為等語。是證,丁 ○○既確有出面阻止被告將車駛離,而被告係趁丁○○之不及抗拒而逕行搶奪汽 車得手,其行為顯已與刑法上之搶奪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仍矢口堅稱只是竊盜 ,並非搶奪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觀念之無知與誤解,並無足採。惟右開被告辯 稱:當時上車時,車窗玻璃原即已拉起並鎖上,丁○○雖有上前阻止,然並無將 手伸進車窗拉住其雙手之情形一節,稽諸在場其他目擊證人如辛○○、林秀升、 庚○○等人,亦均表示被害人丁○○雖「似」有出手去拉之動作,然究竟有無伸 入窗戶均表示未看清楚等語,而證人甲○○(丁○○之妻)雖證稱:當日有看見 丁○○於車窗附近被甩開的情形,但因係從後方看,遭丁○○之身體擋住,故究
竟丁○○有無抓住被告之手,伊也沒有看清楚等語。是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因防護 贓物,而揮開被害人之手之準強盜事實,僅有被害人丁○○個人之指訴,其餘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況稽諸被害人丁 ○○就本件車輛當時本係用遙控鎖鎖住,車窗亦本應是拉上來的細節,於審理中 均指訴明確,惟就車輛既已鎖上,何以被告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得以啟開車門進入 ?又何以窗戶本應關閉,何以當時又是開著,而得以伸入拉住被告之雙手?等一 干細節,亦表示伊也不清楚而難以說明。再稽諸被害人丁○○於第一次報案警詢 時,只有表示被告是竊盜,係於第二次為警詢筆錄時,始改稱被告當時為準強盜 ;而警詢筆錄中係記載丁○○曾於事後騎乘機車尾隨被告,嗣經本院查明該部分 亦非事實等情,綜合以證,被害人丁○○有關本件之警詢筆錄有多方面已經失真 ,其警詢之陳述即難謂全面可信,從而被告所辯,當日並無以手揮開被害人以施 強暴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涉嫌準強盜部分之行為尚不能積極證明,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即無實證,爰逕於本件判決事實欄就該起訴部分之被告行為予 以減縮,併此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⑵之部分:
有關被告於搶奪丁○○汽車後,因撞上鷹架而棄車逃逸,旋於數分鐘後行至地下 道處又改而搶奪戊○○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復有戊○○之報案紀錄附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堪 認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竹南派出所主管丙○○於警詢時非法取供, 始在警詢中被迫承認,實則伊係冤枉的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搶奪取得該機車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即將該車騎乘至頭份鎮新華里崎 仔頭(即近中港溪往牛欄肚方向)路邊草堆中藏置(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 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劉文霖尋獲,發還予戊○○)。被告則循中港溪邊產業 道路往牛欄肚方向行走,於途中因見被害人羅榮貴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車號為LU─二五五一號),又臨時起意著手竊取時,因警報器發出響聲,致 正在溪中抓蝦之羅榮貴聞聲起而查看,被告乃拔腿逃逸,羅榮貴即自後追捕,迄 七時五十分許,被告逃至被害人羅梅伶宅(羅榮貴之弟媳),又不顧羅梅伶之阻 止,強行將羅女之夫所有之OY─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庫中意圖駛離, 惟因加油過猛,除破壞車庫之鐵捲門外,並將車直接陷落田中,被告遂又倉惶逃 往附近里長家中二樓,嗣經村民報警會同警方共同圍捕,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 ,前據本院刑事第二庭調查屬實,因而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因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 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均據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全部卷宗而查證明白,復經證人劉 文霖、羅榮貴於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瀆職案件時,再度出庭為 證而當庭指證被告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瀆職卷第八十八頁) ,並有該地位置路線圖附卷可佐(參見上揭瀆職卷第八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 ,被告既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十七號丁○○住處前,駕駛 丁○○所有之汽車逃逸,並於行駛至離現場數百公尺處之竹南鎮○○里○巷○○ ○路旁鐵製鷹架後,棄車步行逃逸,依本院勘驗其步行逃逸之行進路線與時間, 正與戊○○遭搶奪機車之時間、地點兩相吻合。二者之時間差未逾十分鐘,距離
未逾一千公尺,有該地之路線位置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竊盜羅美伶住處之O Y─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亦經前開確定判決調查屬實,被告亦不否認,而被 告又係經羅榮貴發現意圖竊取其LU─二五五一號汽車開始即予以追躡,始終未 脫離羅榮貴之視線一節,又據證人羅榮貴證述綦詳;至於本件戊○○被搶奪之G R二─五七九號重機車嗣後亦係經證人劉文霖警員於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往牛欄 肚方向之路邊草堆中尋獲,其尋獲地點與被告竊取羅榮貴汽車地點相距又未逾一 千公尺,時間亦甚密接,二者間顯有地緣關係,然被告仍矢口辯稱:未搶奪戊○ ○機車云云,實難謂可信。
②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警察刑求始在警詢中被迫承認,實則伊係冤枉的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搶奪戊○○機車犯行,雖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審酌 ,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上開警詢程序外,於下列之訊問中亦均自白犯行: 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於本院法官為准駁羈押之裁定時(九十二年度聲羈字 第四四號),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我先在竹南搶了一輛轎車 ::後來車子撞到電線桿,我就棄車逃逸,留下手機在車上::。我跑走以後 ,又在竹南的橋邊,看到一名年約二、三十歲的女子。我告訴她我被人追殺, 機車借我騎,女子不要,我就將她推開,她進而與我發生拉扯,拉扯近幾秒鐘 的時間,我就當場將機車騎走。我並沒有毆打這名女子,她一直要保護她的機 車,我就硬著把機車騎到頭份斗煥坪(即頭份鎮新華里)。我又去搶一輛汽車 ,地點是一個車庫,那名女子年約二、三十歲,叫羅美伶::」等語。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三十一 號):「後來竹南發現我的後二件(註:即本案之搶奪汽車、機車二案),約 談我沒有去,後來拘提,我就被收押::」等語。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 )供稱:「(問:十月十四日有無在竹南地下道搶奪一台機車?)有。我之前 因偷MI─八六二九號汽車撞到鷹架,就往地下道跑,把戊○○攔下來,用身 體擋在路中央,我坐到後座,叫她載我,她在叫,我就把她拉開,自己騎機車 走了。」等語。
綜合上述被告於檢察官及法官前所為之供詞,對本件行為亦未否認,尤以被告 自稱:「我就硬著把機車騎到頭份斗煥坪(即頭份鎮新華里)」等語,亦與上 開尋獲戊○○機車地點相合。況被告對搶奪戊○○機車之細節,如「我坐到後 座叫她載我」「女子不要」「把她推開」等情,與被害人戊○○指訴所稱:「 ::跳到我機車之後座,叫我載他,我說不要::把我推倒地上」等語,完全 一致,若非確為被告所為,焉能如此吻合?堪證被告確有搶奪戊○○之機車, 確實符合實情,否則何以嗣後於多次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俱為相同之陳 述?況有關被告自訴竹南派出所主管丙○○刑求、瀆職一案,業據本庭調查結 果並無實證,而判處丙○○無罪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三號判 決)。是證,被告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法官調查中均自白犯行,卻於 本院審理及言詞辯論中矢口否認犯罪,其目的只在畏罪卸責,並無足採。 ㈢末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趁人不備,公然掠取他 人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將被害人戊○○「強行推倒在地,戊○○之臉頰因而擦傷,至使不 能抗拒::」,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警詢中之陳述 為論據。然查,被害人戊○○嗣經本院傳喚到庭,於審理中證稱:「我要進到 地下道時,那個人就從欄杆跳下來,我煞車停下來。他馬上坐上我機車後座, 他很急,要我載他。我跟他說我不要載他。因為當時他抱住我的腰,要我載他 ,我不要,雙方有一點拉扯。他把我推到右邊,推倒在地上。車子有點傾斜。 等我爬起來,他就把車子騎走了。::他叫我載他,我不要,就有一點拉扯。 ::他的雙手抱住我的腰,搖晃要我載他。::拉扯的時間很短。我跟他說不 要,一下子他就把我推倒,大概在三十秒之內。(問:你說的拉扯,就是搖晃 要你載他的意思?)是的。(問:所謂「推倒」是搖晃中無意把你推倒,還是 他有意要把你的人推倒?)他是手往我右邊推,其實那時候我很緊張,根本記 不清楚。(問:他搖晃你是要求你載他,是因他的搖晃造成你的跌倒?)對。 (問:你跌倒後,他的動作只有騎車走?)對。因為機車有點斜,他把車弄正 直接騎走。(問:從你跌倒到他把車騎走,他沒有對你說什麼?)沒有。(問 :他搖晃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你載他?)有。他從頭到尾只有說:載我、載 我。(問:他要騎走你機車前,你有沒有要起來制止的意思?)我有想要制止 ,但是我來不及起來,他就把車騎走了。也可能因為我當時心理緊張,所以沒 有力量起來,也是來不及追。(問:被告從上你的車到把你的車騎走這中間, 有沒有對你施用什麼暴力的手段或語言?)只有推我、搖我。跟我說「載我、 載我」,沒有其他的暴力及語言。(問:你當時是能反抗而不反抗,還是根本 不敢反抗,還是來不及反抗?)我是來不及反抗」等語。綜此足證,被告當時 除以坐在機車後座,抱住被害人腰部搖晃,要求搭載外,並無其他暴力動作相 向。而被害人之跌倒係因搖晃致機車傾斜所致,尚無足證明係被告故意施用暴 力。尤以被害人當時係不及抗拒,致被告順利搶得機車,並非已失抗拒之意思 與能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部分行為,仍屬搶奪,尚非強盜,公訴人 逕認應以強盜罪論科,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全部事證,均堪證本件被告確先著手竊取乙○○住宅財物(該部分未 據起訴),嗣經發覺後,於逃逸過程中又意圖竊取丁○○之汽車,因丁○○發 覺而前往阻止,竟一改竊盜之犯意進而搶奪,於行駛過程中因撞上鷹架後又棄 車步行,進而承前揭搶奪之概括犯意,又搶奪戊○○之機車得手(至於被告同 日晚間騎乘戊○○之機車至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棄置機車後,又再著手行竊羅 榮貴之汽車,並竊取羅梅伶之汽車等情,前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竊盜 罪判決確定。按被告之另外竊取羅榮貴、羅美伶之汽車,顯係已遠離本件搶奪 案件之現場後所為,依其起訴之罪名與犯罪動機、地點、客體、目的、手段等 ,均與本件搶奪案件無關,顯難謂有何概括犯意可言,故並無既判力之問題, 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確有連續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所 犯二次之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犯事實⑴之搶奪丁○○汽車部分,認為涉有準強盜罪嫌;有關事實⑵之搶奪戊 ○○機車部分,認為涉犯強盜罪嫌,均有所誤會,分別與準強盜罪及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尚非相當,惟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逕予變更法條。爰審酌 被告己○○素行不佳,雖因法律之規定,而未構成累犯,然依其前科紀錄,堪稱 其犯罪從無間斷,足徵品行不端,欠缺道德倫理觀念,且目無法紀。而被告年輕 力壯,竟不循正途,甫經假釋出獄後,即連續搶奪財物,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且於起訴、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本案犯 罪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