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犯罪嫌疑人乙○○、甲○○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丙○○提起告訴後,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一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因聲請人不服前揭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向本院為交付裁判之聲請,並由本 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受理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南部科學園區房地產有厚利 可圖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宣佈倒閉前,尚邀請告 訴人夫婦前往自稱為渠所有之烏山頭水庫旁大學林別墅住宿,並帶同查看其自稱 與銀行合買之土地,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再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足見被告當時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難,毫無支付之能力,仍向告訴 人借款,原檢察官疏未調查,亦未傳喚證人賴國樹到庭陳述,顯有未盡調查之能 事;又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存款簿影 本,認為被告八十五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之資金運用週轉無虞,難昭信服;況被告 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宣佈倒閉,負債高達一億餘元,依常情判斷,如此高 額之負債並非一日可積,其詐欺犯行甚為顯然。又告訴人借款利息之高低與被告 之詐欺間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告訴人高額利息,並 不表示被告即無詐欺犯意之存在。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宣布倒閉,委託律師 清理結果,其負債高達一億二千九百多萬元,但其購買之不動產大都以親友名義 登記,且已向金融機關設定高額抵押,所餘價值有限,但於宣布倒閉後,一再設 詞或以未上市股票及不明價值之古董抵債等手段安撫聲請人,足見其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顯然云云。
四、惟查,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甲○○涉嫌詐欺案件,前據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陸續向聲請人之女趙 雅芳、趙珮涵借款,迄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倒閉時止,均有支付利息,業據趙雅芳 、趙珮涵證述明確;自八十六年初起,被告始陸續向聲請人之妻(即被告甲○○ 之姊)趙王秀春借款,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才開始向聲請人借款,期間均按月支付 利息,亦分據趙王秀春及聲請人供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甲○○簽發票據 一覽表」及本票、支票影本可稽。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既係支付高於銀行放款之 利息;參酌被告使用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存款使用情形,迄八十 七年五月間止,該帳戶內之資金使用並無不足情況;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 宣布倒閉後,除提出被告二人名下之財產外,並提供其子王雪弘、妹王秀月、岳 母陳邱戀及友人史敏君等人名下之不動產、車輛等物以供清償債權人等情,難謂 被告嗣後之無法清償借款,即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又聲請人指 訴被告係以投資科學園區土地買賣有利可圖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惟被告甲○○ 辯稱:聲請人原即知悉伊係經營二胎借款生意等語,參酌被告向聲請人借款確係 按月支付利息,此與投資房地產須經過相當時日,始能銷售獲利之情不符;且聲 請人之妻趙王秀春,與被告甲○○本為姊弟關係,對其弟平夙係以辦理二胎貸款 之代書業務營生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則聲請人所謂藉詞投資台南科學園區房地 之詞,即非無疑;此外,被告二人既於宣布倒閉後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提供 自己及親友之不動產十一筆以供清償債權人(含聲請人),且聲請人復自承被告 交付未上市股票及價值不明之古董抵債,縱因被告所負債務龐大而無法悉數清償 ,但被告既於倒閉之前均按期支付利息,而於倒閉後復提供資產以供清償部分債 務,衡情實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一號案卷屬實。五、次查,交付審判意旨所載理由,經核與聲請再議理由均屬相同,其中有關偵查期 間未傳喚證人賴國樹到庭陳述一節,嗣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賴國樹 到庭為證。惟依證人賴國樹所證內容,只證明聲請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南 科園區附近某別墅住宿,期間曾看見甲○○與聲請人對南科附近之農田、廠房指 指點點,至於他們談些什麼則因未關心故並不清楚,亦未聽聞甲○○提及該房屋 或所參觀之農地係其所有云云。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自稱別墅、 農地為其所有,即難謂被告曾施行詐術,所謂佯稱投資南部科學園區房地產有厚 利可圖而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一節,亦乏積極之證明。至於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執之論據,前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詳予偵查並為認定,本院認為上開認定之結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 不合。告訴人之申請交付審判理由尚乏依據,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告 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偵查及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