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九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巷四十號十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