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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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田義信及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 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甲○○除攤還部分本金九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及繳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七十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因借款,原告的職員劉玉祥(音同,即戊○○)拿空白的給我 簽,我沒有仔細看就簽了,我並沒有要擔任保證人,也不認識借款人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無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 書、授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證人戊○ ○亦結證稱:當初丁○○是黃國瑄找來的,並由黃國瑄處理被告借款部分,其處 理被告對保部分,有看到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因為被告當初是跟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在八十萬元以上,必須有二個以上連帶保證人,所以他才會在這筆借 款上作連帶保證人,以便他向原告借款,他本身沒有找到連帶保證人,是透過黃 國瑄找連帶保證人,所以他也要做別人的連帶保證人,其有向被告說明,因他的 借款需二個以上的保證人,他也必須作別人的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說明借款人是 誰,此部份黃國瑄應該有作說明等語。被告雖抗辯:當初黃先生拿給我簽的時候 ,並不是跟我這樣說,他們拿空白的給我簽,我借款時,戊○○有說他會找二個 人作保證人,但他們二個不會借款,證人拿空白表格給我在連帶保證人上簽名時 ,沒有作說明,黃先生也沒有作說明等語。然觀之被告簽名之文件包括分期無擔 保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權約定書,其上均明載:連帶保證人 字樣,被告亦自承:以前有向土地銀行借款,也知道連帶保證人之意。顯見被告 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時,已明知其須就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無訛,是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