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4號
TTDV,93,訴,54,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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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酒後騎乘被告丁○所有車號S DA—四七七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路○段二巷魚池支 線五號電桿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駛出路面撞擊上開電桿,致 其搭載之乘客即其女兒謝欣柔受傷不治,被告戊○○謝欣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謝欣柔之繼承人即被告戊 ○○特別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又被告丁○為機車所有權人, 就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對謝欣柔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戊○○或丁○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則以:原告既然已經同意給付補償金,就不應該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以前之陳述則以:系爭機車為戊○○ 出資購買,因戊○○當時忘記帶身分證,向伊借身份證辦理登記,伊不是系爭機 車所有人,沒有賠償責任,被告戊○○酒醉肇事,原告本不應發給補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酒後騎乘行車執照車主載為被告 丁○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路○段二巷魚池支線五 號電桿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駛出路面撞擊上開電桿,致其搭 載之乘客即其女兒謝欣柔受傷不治,原告業已給付謝欣柔之繼承人即被告戊○○ 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並經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被告戊○○於住處飲酒酒醉後,在意識遲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謝怡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駛出路面撞 擊上開電桿,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而以被告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為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



,嗣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機車行照、戶 籍謄本、切結書、申請補償金相關資料表、補償金辦理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 度東交簡第三0號過失致死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乃設置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另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無 法查究、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而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 稱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受害人如有同法第二十 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請求補償)之規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 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 行為所致者。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 罪之行為所致者;又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亦 規定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 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 。是原告受理請求補償案件時,應先予調查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要件後,始得 給付補償金,汽車交通事故如有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因受害人或受益人 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情形,因涉及受害人或受益人有道德危險或違反公序良俗之 事由,原告即無予以補償之必要。
(三)經查,受害人謝欣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戊○ ○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 款規定,被告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惟本件交通事故 既係因被告戊○○酒醉駕車等情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戊○○即受益人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受害人死亡,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償範 圍,特別補償基金不負補償之責。原告受理戊○○請求補償案件時,未先予調 查有無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要件,竟給付 戊○○補償金,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戊○○、原告所主張之機車所有 人即被告丁○求償一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無據,自無疑義。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謝宜柔之繼承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B 法  官 曾宗欽
~B 法  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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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