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6年度,82號
SJEM,106,重秩,82,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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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于忠
      陳宗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24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于忠陳宗逸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6年8月15日20時34分許,因全台大停 電,員警獲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自強路5段口,執 行交通疏導、處理車禍救護傷患勤務時,因被移送人郭于忠陳宗逸於現場叫囂,經柔性勸導無效後,被移送人郭于忠陳宗逸仍不服警方指揮、大聲喧嘩叫囂,多次與在場值勤 員警發生爭執,妨害員警疏導交通勤務,顯有以不當之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之行使, 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嫌疑,無非以員警高景毅、邱裕傑陳璟台106年8月 15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 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 行為屬之。經查,上開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就被移送人2人 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並無具體說明,



且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移送機關亦以106年9月13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063417289號函敘明「除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外 ,無其他事證可補正」,難認被移送人2人有何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應予不罰。
四、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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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