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唐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桐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原告應提出被告占用原告所承租土地之面積,及被
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
房屋)、原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
、114 號)座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應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補正合法、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二部分,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事
項,應載列於事實理由欄;訴之聲明三部分,應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含二樓鐵皮屋、牆壁、水泥柱
、屋簷】,並回復原狀。並需載明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應賠償原告所損失金額若干及被告封閉側門所需之費用。並
將原聲明三中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之聲明移列於事實及理由欄
)。倘原告逾期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
之狀態,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定之。
三、倘本件原告逾期未查報,致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如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