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7號
TNDV,93,重訴,117,200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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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丁○○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元壹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 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所稱 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  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另民事侵權行為  責任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制裁處罰犯罪行為人,故認定  行為人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標準與刑事責任能力有所不同,不必然受刑  事責任能力判斷之影響。故被告涉嫌放火之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雖尚在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署  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本院仍得依現有事  證資料自行認定,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與實益,被告請求於前開刑事部分  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理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南縣永康市○○段九一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段九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其中共有人即原告丁○○出名將系爭房屋 分別出租予第三人黃耀興經營「中日便利超商」(以下簡稱中日超商),及第 三人柯崑城經營「麗眾寢室品」,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在中日超商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賭輸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心有不甘而 懷恨在心,乃向中日超商店員假藉上廁所之名義,進入中日超商後方倉庫內, 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置放該倉庫內之塑膠袋縱火洩憤 ,故意放火毀損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縱火時已滿二十歲,縱 火前尚在中日超商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其縱火時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數額:
1、所受損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後,經原告自費修繕,至九十三年四月底始回復原狀,原 告為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原告另以系爭房 屋投保火災保險,故扣除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之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2、所失利益(租金損失):
系爭房屋因毀損無法使用,原承租人即第三人黃耀興柯崑城均已於九十二年 五月底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為此受有租金損失。原出租予第三人黃耀興部分 ,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始再出租予第三人洪榮盟,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本可向第三人黃耀興收取租金每月五萬六 千元,共計五十萬四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原告 本可向第三人黃耀興收取租金每月六萬元,共計三十萬元,故此部分之租金損 失為八十萬四千元;原出租予第三人柯崑城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 再出租予第三人杜承霖,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原告本可向第三人柯崑城收取租金每月六萬六千元,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元,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原告本可向第三人柯崑城收取租 金每月七萬元,共計四十九萬元,故此部分之租金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四千元。 準此,原告因系爭房屋毀損無法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總計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 。
3、綜上,被告故意縱火燒毀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 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發生火災,起火點在中日超商後方倉庫 內,然被告除因警詢時受承辦警員不當誘導及脅迫而自白放火之外,始終堅稱 未曾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前開倉庫內之塑膠袋,且放置於該倉庫內之塑膠袋係一 整塔堆高放置,其外尚有防水牛皮紙袋包裝,不可能於短時間內以明火點燃,



況被告多年來常有行為怪異之情事,經家人陪同前往就醫,始發現被告竟患有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 ,欠缺責任能力,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又系爭房屋有投保住宅火災險,因本件火災發生,經承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友聯保險公司)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鑑定 損失額僅為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業已獲得友聯保險公司理賠上開 數額之保險金,此部分依法應由友聯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且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內鑑定之損害金額為 準,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超出前開鑑定金額部分,乃不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賠 償,再原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不在被告認識範圍內,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由原告丁○○出名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第三人黃耀興經營「中 日超商」,及第三人柯崑城經營「麗眾寢室品」。而被告為有責任能力之成年 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 止,在中日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花費二萬七千元,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 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趁上廁所之際進入該超商後方倉庫,以其隨身攜帶之 打火機,故意引火點燃置於該倉庫內之塑膠袋,倉庫遂起火燃燒致倉庫內裝潢 及物品均遭嚴重燒損;該超商一樓賣場西側物品、天花板及二樓西側物品均遭 火勢燒損;該超商其餘部分及「麗眾寢室品」一、二樓亦遭煙薰及水損,部分 物品受輻射熱熔化,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而無法使用,第三人黃耀興柯崑城 均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向原告終止原訂租約,致原告不能繼續收取租金等情,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丁○○與第三人黃耀興柯崑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臺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五幀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刑 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三號、第一0九 二九號偵查案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一再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故意放火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中日超商店員林聖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證稱 ,中日超商大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發生火災,火災發 生前,僅有伊和被告在現場,伊在超商櫃臺處,被告是顧客,有買東西,打臺 子,被告於火災發生約五分鐘前進入超商後方廁所,被告走出廁所後連看都沒 看伊就走出去超商,之後沒多久就起火了,火勢從超商後方倉庫開始燃燒,倉 庫內存放大量的塑膠袋,伊發現時,火勢已經很大了等語,其所述核與該案第 一審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日之中日超商監視錄影帶內容為:「畫面係以分割狀態 呈現,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被告進入超商,購買啤酒,隨 即坐在第一臺粉紅色電子遊戲機前,於零時四十三分開始把玩,於四十五分時



,被告至第四臺電玩,店員林聖凱穿著紅色衣服。二點四十四分,機臺上出現 維士比飲料。兩點四十七分被告坐在電動機臺前以手抱頭,當時超商內各個分 割畫面呈現,除店員之外,只有被告一名客人。兩點四十九分四十一秒時,被 告起身離開座位,四十九分四十五秒時往廁所方向移動,之後被告於兩點五十 二分五十二秒從廁所出來往門口方向移動。兩點五十五分十六秒,送報員送蘋 果日報至櫃臺,兩點五十七分二十一秒店員往廁所方向移動,似乎在做檢查。 兩點五十八分,有關於電動機臺、賣場畫面全部消失,剩下超商大門外面及辦 公室畫面,其中辦公室畫面看到店員林聖凱提水。三點二分時,僅剩畫面出現 濃煙,三點四分畫面看不到影像。」(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刑 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證人林聖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被 告為常客乙節屬實,並有前開錄影帶可佐,證人林聖凱應無誤認之情,且證人 林聖凱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以刑罰擔保以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聖凱之前揭證述,與事實應屬相 符,堪予採信。
 2、再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有關「燃燒後狀況」所載:『1、查看中日超商一樓賣場僅西側物品 及天花板受熱燒損,其餘僅受煙薰及水損,二樓天花板及木質裝潢受熱燒損情 形以西側較為嚴重。2、一樓倉庫內裝潢及物品均已嚴重燒損,無火流方向可 供研判,惟鐵製樓梯受熱變色情形以塑膠袋區較為嚴重,且店員林聖凱發現火 災時火勢僅侷限於塑膠袋區。起火戶內部物品受熱燒損情形以倉庫較為嚴重, 且樓梯受熱變色銹蝕情形以塑膠袋區最為嚴重,又店員發現火災時火勢亦僅侷 限於倉庫塑膠袋區,是以研判起火處為中日超商倉庫塑膠袋區』,及有關「火 災原因研判」所載:『1、勘查時詢問負責人及店員均表示倉庫內部僅放置罐 頭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及鐵架等物品,未儲存足以自燃引燃的危險物品,因此 可排除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2、起火處清理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 情形,且起火處無電源線經過,故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3、據 店員林聖凱表示火災發生前,有一位客人進入倉庫(研判可能去上廁所),出 來約五分鐘就聞到煙味,經四處查看後才知道倉庫發生火警。綜合以上所述, 現場勘查後可排除電氣因素、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清理後未發 現有足以引起火災的發火源,惟起火處擺放的塑膠袋遇有明火即可起火燃燒, 又火災發生前有客人進入倉庫,出來後不久就發現火災,是以研判起火原因以 明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情,並經證人即該調查報告書製作者臺南縣 消防局隊員陳膺允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中結證明確,足認本件火災之起 火處為中日超商後方倉庫,且係明火(直接可以看到火光者,如火柴、打火機 等)所引發乙情無訛。
 3、又證人即中日超商負責人葉靜華證稱,中日超商外面是一塊空地,廁所後面有 鐵網圍起來,鐵網的高度比伊還高,沒有出口,沒有破損,鐵網後面是園子, 都是雜草,別人無法進入,而且火災發生當日鐵門、窗戶均關閉上鎖等語(見 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且前開刑事案件



第一審刑事庭亦曾至火災現場勘驗,該超商後方確實是一低窪之園地,有該刑 事卷內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再證人陳膺允亦證稱:去查看火災現場時,鐵窗係關閉的等 語(同上開刑事案件筆錄第三十九頁);復參以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 火災出動觀察記錄」關於到達時狀況記載:『三、各戶(含起火戶、延燒戶) 之門窗閉開及電源之開關:各門窗均關閉;電源打開,賣場大門均能自動開關 』等情,及依該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調查照片所示,該倉庫後方之窗戶確實裝 有鐵窗無誤,是審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在凌晨二時近三時許,夜色昏暗,而 中日超商之倉庫係在被告離開後約五分鐘內即起火燃燒,該倉庫後方窗戶緊閉 ,窗戶外復裝設鐵窗,超商後方有鐵網圍住,鐵網外尚有一片低窪園地,衡情 實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有人能自關閉且裝設鐵窗之窗戶外侵入或丟 擲引火物入倉庫內縱火,況本件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之引火物品,本件 火災發生應非他人自外侵入或擲入引火物縱火所致。 4、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當天在該超商把玩電子遊戲機花了一、二萬元 ,伊進入廁所時有抽菸,以伊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香菸等語屬實(見前開刑 事卷宗第一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於進入超商後方倉庫上廁所時,確實有攜帶打火機入內無訛。雖 證人葉靜華證稱,該倉庫內之塑膠袋是放整塔,重疊擺放有伊大腿一半這麼高 等語,然依證人陳膺允證稱,本件火災現場發現之塑膠袋係很薄的購物用塑膠 袋,這種塑膠袋很容易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重疊之塑膠袋是比單張不好燃燒, 但也可能燃燒,起火處之倉庫塑膠袋區並未發現菸蒂或其他物品,且菸蒂要引 燃塑膠袋也不容易,而冰櫃後面儀器造成之溫度不至於引燃塑膠袋造成明火等 語明確(見刑事案件第一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 九頁)。足證本件起火重疊擺放之塑膠袋亦可能燃燒,並非不能燃燒,而以打 火機所點燃之明火確實容易引燃置於該倉庫內之購物用塑膠袋,且既然以菸蒂 點燃塑膠袋並不容易,自不可能於被告離開後五分鐘內即引發大火,況起火處 現場並未發現菸蒂,是本件火災不可能係被告於倉庫內抽菸不慎遺留之菸蒂所 引起,亦非冰櫃熱烘造成明火,當時亦僅有被告攜帶打火機進出起火處所,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燒毀係遭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之明火所引發無訛。 5、另被告當天係因心情不好,想到該中日超商買東西,有看到該超商內有擺設電 動玩具,便就地把玩,結果輸了二萬七千元,復因輸了錢一時想不開,就利用 至該中日超商店內上廁所之際,在該超商內倉庫塑膠袋上以自己所攜帶之打火 機點火,點燃後便馬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不諱(詳見 前開刑事卷內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改稱 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警察把伊拉進一間房間,沒有其他人進去,說如果 不承認要把伊辦得很重,要關很久,要伊承認云云。惟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 錄之警員葉芳志張忠政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渠等在警察局 辦公室有先詢問被告本件火災是否是伊所為,伊說不是,渠等告訴伊證據會說 話,有錄影帶為證,錄影帶有錄到伊,伊跑進裡面到跑出來的時間很短,然後 裡面就發生火災,渠等有提供錄影帶給伊看,帶伊進偵訊室作筆錄時並沒有施



強暴、脅迫,並未告訴伊不坦白承認就要關很久,都是伊自願說的,有全程錄 音等語明確(見該案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之警詢筆錄既 係依其供述而為記載,詢問過程亦無明顯不合法定程序之處,且中日超商之監 視錄影帶內容確實攝錄有被告曾進入超商後方倉庫,並在其離開後不到五分鐘 時間,倉庫即起火燃燒等情,縱員警因而以被告涉有放火罪嫌明確,告知被告 若否認犯行,將成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衡情尚無不當,難謂係屬以不正方法取 供。又觀諸被告自白犯罪之內容,就其內心之縱火動機、前因後果、無人目擊 之縱火方式均詳加交代,若非確有其事,何以能詳述原委,且與現有事證並無 矛盾不符之處,況放火罪之處罰甚重,被告於警局作筆錄時,年約二十九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藥作業員有七、八年之時間,係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從事犯罪行為將受國家刑罰追訴處罰,若真無縱火行為, 被告自應堅詞否認犯罪,豈有反因害被怕警員辦得很重,即捏造不利於己之供 述而自白犯罪,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實不可 採。
 6、綜上,雖無人親眼目睹被告實施本件放火行為,然衡諸本件火災發生前,該超 商內只有被告及證人林聖凱,被告在該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長達二個小時, 在離開超商前有攜帶打火機進入超商後方倉庫內,其內存放大量以打火機所點 燃之明火即可起火燃燒之塑膠袋,而被告離開超商後不到五分鐘內,該倉庫即 發生大火,且被告離開倉庫後至發現火災時,包括證人林聖凱在內,均未曾有 人再進入倉庫內等情,復佐以本件火災原因研判是明火引起,火災現場未發現 任何可疑之引火物品,亦排除他人自外侵入或擲入引火物縱火及被告不慎遺落 菸蒂起火之可能,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已自白放火行為,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堪認本件火災發生應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放 火行為無誤。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 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規定,於其 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 為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所謂意思能力係指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 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換言之,識別能力乃行為



人之心理狀態。
(四)被告固抗辯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並提出衛生署臺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認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然按世界衛生 組織與美國精神醫學會之定義,所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指憂鬱症狀輕微,但 呈現持續且長期之憂鬱表現,憂鬱期間須達二年以上,且此類型個案比較少嚴 重之身體症狀,雖仍會有職業社會功能減退之情形,但尚不至影響個案之現實 判斷力,沒有強烈的自殺意念或計畫(參照臺北市立療養院陳喬琪醫師所著『 認識憂鬱症』一文),是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般情形尚不致影響 其現實判斷力,亦未達宣告禁治產之程度。再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中亦自 承其現正從事製藥作業員工作,火災發生當日係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中 日超商,並在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等情,復佐以勘驗錄影帶之內容,被告於 把玩電子遊戲機長達約二小時之期間內,從未出現任何明顯異常舉動,自不足 認其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故被告其時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至明。
(五)再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已堪認定,其行為時又具備侵權行為識別能力,復因 其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毀損,而原告亦因此不能依其與第三人黃耀興柯崑城間就系爭房屋已定之租約繼續收取租金,使原告新財產之取得受到妨 害,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六)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⑴雖原告曾因系爭房屋向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友聯 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司製作公證理算報告書,經現場勘驗後理算系爭房屋受火 災毀損,其計算重置損失總額扣除折舊及廢鐵殘值後之實際損失為九十六萬四 千五百六十二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卷宗及 所附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核閱屬實,然因保險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係為 出險理賠所用,為維護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避免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 使保險制度產生質變,故保險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所估算之損失額通常會較 一般市價行情為低,且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係以重置損失總額計算,僅係預估 計算之數額,並非實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本院仍須依原告實際因修復系 爭房屋所支出必要費用計算,不能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逾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認定 之金額,即認逾越部分之費用屬不必要之費用。  ⑵而原告主張支出修復房屋之費用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等情,業   據提出伊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宇成鐵材行明細表 及收據各六紙、信輝鋁門窗行收據、徐進展收據各二紙、富坤工程行請款明細 表三紙、王永全切結書及油漆工程款明細各一紙、光耀燈飾行收據四紙及昇芳 衛浴廚具水電商行收據五紙等影本為證,而上開單據既經相關本人具名蓋章、 簽名,被告對上開單據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其所提出單 據記載修復之項目,並未逾越南山公司出具公證理算報告書內理算明細表所載 項目,而該公證理算報告書係南山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所製



作,且為供友聯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時參考,其關於損害項目之記載,應與 真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修復之項目既未逾該公證理算報 告書所載之理算項目,堪認該等修復項目均係被告之放火行為所造成,其修復 費用自得向被告為請求。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原告既陳稱修復系爭房屋更換之材料均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明細詳見附 表),餘為材料價格共計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明細詳見附表),又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為憑,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火災受損時,已使用近六年,參酌所得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除工資部分不予折舊外,修復材料等固定資產應依平均法予以折 舊,再系爭房屋為磚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主要建材係鋼造,有前開公證理算 報告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 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商店用或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二十年,每年折舊 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更換材料之折舊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8952÷ (20+1)=38522 ( 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0.05×6=231129】,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44560 =0000000】,惟原告既已受友聯保險公司理賠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第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 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請求權已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讓予 友聯保險公司行使,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應自前開修復費用中再予扣除。從 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係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357821】,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租金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以原告丁○○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黃耀興柯崑城,租期均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可佐(因九十五年二月份無二十九日,故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租期末日記載為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應係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誤載),應認原告依該租約已有可 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之故意放火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承租 人因系爭房屋毀損無法使用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前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不能 再依原訂租約收取租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租金損失當然屬原 告所受之消極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該消極損害即租金損失之發生乃 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致,與單純侵害債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有間 ,被告抗辯租金為債權不在原告認識範圍云云,容有誤會。 ⑵惟不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其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範圍為限,是原 告請求租金損失之期間應限於系爭房屋受火災毀損尚未修復而無法使用收益之



期間。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相關收據、明細表觀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 號六所示工程項目均有明確記載工程施作日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厝 鋼架工程部分,雖其明細表上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一至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至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五日等工程施 作日期之記載,惟該收據及明細表之開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間,施作日期必然 係在收據及明細表開立日期之前,故上開施作日期之記載就年份部分顯係筆誤 ,應予更正為九十二年),可知修繕工程至少持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再佐以收據上未載明工程施作日期之水電工程收據觀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之後,尚有九十三年六月、七月、八月開立之收據,可知,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後仍有部分零星之修復工程尚在進行中,因此,原告自承系爭房屋 之修繕工程施作至九十三年四月底始回復原狀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原告雖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始將系爭房屋重新出租予他人,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然系爭房屋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底回復原狀,則該期 日之後,系爭房屋已處於得由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收益之狀態,難謂其所有權 受有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為限,其租金損失計算分述如下:  ①出租予第三人黃耀興部分:
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五萬六 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六 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因房屋毀損不能收取租金之損 失共計六十二萬四千元【計算式:(56000×9)+(60000×2)=624000】。  ②出租予第三人柯崑城部分:
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六萬六 千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定租金額為每月七 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可佐,是此部分原告因房屋毀損不能收取租金之損 失共計七十三萬四千元【計算式:(66000×9)+(70000×2)=734000】。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租金損失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式:   624000+734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 五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57821 +租金損失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榮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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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工 程 項 目 │ 工   資  │ 材 料 費 │施 工 期 間 │ 施 作 廠 商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天花板工程 │四萬零五百元 │八萬七千六百元 │ │伊勢達企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證十二│
│ │ │ │ │ │) │
├─┼────────┼────────┼────────┼──────┼────────┤
│二│鐵厝鋼架工程 │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年十月│宇成鐵材行(原證│
│ │ │元 │二十五元 │十一日至九十│十三) │
│ │ │ │ │三年二月三日│ │
├─┼────────┼────────┼────────┼──────┼────────┤
│三│鐵窗工程 │一萬六千元 │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十三年二月│信輝鋁門窗行(原│
│ │ │ │二元 │十日至九十三│證十四) │
│ │ │ │ │年三月十九日│ │
├─┼────────┼────────┼────────┼──────┼────────┤
│四│土水(泥作)拆除│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九十三年一月│徐進展(靠行富坤│
│ │等工程 │元 │ │五日至九十三│工程行)(原證十│




│ │ │ │ │年二月二十八│六、十七) │
│ │ │ │ │日 │ │
├─┼────────┼────────┼────────┼──────┼────────┤
│五│油漆工程 │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十三年一月│王永全(原證十五│
│ │ │十元 │元 │三十日至九十│) │
│ │ │ │ │三年二月十九│ │
│ │ │ │ │日 │ │
├─┼────────┼────────┼────────┼──────┼────────┤
│六│室內水電工程 │三萬二千元 │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十三年三月│光耀燈飾行(原證│
│ │ │ │五元 │十六日至九十│十) │
│ │ │ │ │三年三月三十│ │
│ │ │ │ │一日 │ │
├─┼────────┼────────┼────────┼──────┼────────┤
│七│水電工程 │一萬九千八百元 │四萬七千三百元 │ │昇芳衛浴廚具水電│
│ │ │ │ │ │商行(原證十一)│
├─┼────────┼────────┼────────┼──────┼────────┤
│ │總 計│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 │ │
│ │ │六十元 │十二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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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