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飲用玉泉酒
乙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一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HJ-5931號自用小客,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高雄市往嘉義
方向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三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
○五公里九四○公尺處(即臺南縣麻豆鎮段),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不
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及於高速公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
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並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
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輔以其酩酊之際不勝酒力,致在與不明肇事逃逸之大
型車輛發生碰撞後任由其自用小客橫停跨內外車道,而足以影響往來交通安全。
適有訴外人冉孟民駕駛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J-768號營業用曳引
車(以下簡稱冉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煞車時,復有李殷慎駕駛原告所有X4
-35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亦同向自後接續駛來,發生
連環追撞,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車體及載具損害、停止營業及必要費用支出損失、
商譽損失及承載貨物及運費等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國道交通警察以酒精檢測器實施檢測之結
果,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且依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南鑑字第九三○二五一號鑑
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甲○○酒醉駕駛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橫陳路中,
為肇事原因」、「冉孟民、李殷慎等無肇事因素」,本件自屬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依法自應賠償聲請人二百六十萬一百六十一元以填
補原告之損失,鉅被告於鑑定結果出爐後,經原告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
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調解案號九十
三年度營調字第三四號),被告亦不出庭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爰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計算
之金額。茲將各項賠償金額細目及請求之依據臚列如左:
⑴系爭曳引車損害部分:本件被告不願出面協議折舊計算方式,復無其他可資採認
之鑑定或合理之折舊標準情況下,依系爭車體系國喘廠牌於1993年月出廠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發生事故時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十一萬零七百元)九十
三萬元,此有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受損車體照片為證。
⑵車牌號碼Y0-52號營業半拖車(含油灌車槽具、內襯工程及托車架等,以下
簡稱系爭半拖車):事故後原告前揭之載具已不堪使用,被告自應提供原告為通
常營業用途之載具,其費用計九十萬七千元,有南良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及受損載具照片為證。
⑶事故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合計四萬七千元,有凱迪公司開立之高速公路車輛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
⑷承載貨物及運費損失:該承承載貨物損失,計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有臺灣志
氣化物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⑹營業損失部分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甚明。前揭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乃供原告營業載貨必要常用設備,卻因本件
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其停止承載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起,暫酌計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訴時止,按每月平均出車二十五趟,每趟平均
營業利益五千元(計算方式為:系爭車輛可載重二十四點零五噸,每噸載運往返
台北運費為六百二十元,可收取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扣除每次載運成本油資三
千元、薪資二千五百元、路單一千元、折舊一千元、修理費用一千元、稅金一千
元後,可獲取五千四百十一元收入),及司機李殷慎於事故後未實際擔任駕駛工
作而公司仍需按月支付其最低工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暫酌計至九十三年
六月三日起訴時止,按每月薪資三萬元,其期間迄今約四個月,共計六十二萬元
。
⑺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損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0五公里八五0公尺處設施
,而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有原告與國道高速公
路局南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達成之和解書為憑,此部分亦屬系爭車禍
損害賠償事件必要費用支出。
⑻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是第一階段之肇事主因,第二
階段被告是肇事次因,所以被告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台灣志氯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交貨單、所得扣繳憑單、和解書各一份、
照片七張、估價單六張、行照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系爭車禍我承認有錯,但系爭車禍我不是肇事責任主因,對系爭車禍
鑑定也聲請覆議,應依肇事鑑定委員會覆義結果認定。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部分
,他有這些損失沒錯,但我自已也有損失,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連二萬元都無
法給付,而且我有聽障,謀生不易,只是臨時工,我就是沒有辦法賠償,我對原
告也不好意思等語。
三、證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暨覆議意見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服用毒品
酒類或其他駕駛偵查卷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原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向財政部賦稅署調取九十二年度汽車貨運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損害賠償本
金部分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一百六十一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飲用玉泉酒
乙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一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HJ-5931號自用小客,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自高雄市往嘉義
方向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三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
○五公里九四○公尺處,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
臨時停車或停車,及於高速公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
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並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輔以其酩酊之際不勝酒力,致在與不明肇事逃逸之大型車輛發生碰撞後任由
自小客橫停跨內外車道,適有訴外人冉孟民駕駛冉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煞車時
,復有李殷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亦同向自後接續駛來,發生連環
追撞,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曳引車損害費用九十三萬元、系爭半拖車損害費用
九十萬七千元、事故現場處理費及拖吊費四萬七千元、承載貨物及運費損失六萬
七千八百二十一元、營業損失部分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六十二萬元、賠償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三0五公里八五0公尺處修繕費用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二
百六十萬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我承認有錯,但系爭車禍我不是肇
事責任主因,對系爭車禍鑑定也聲請覆議,應依肇事鑑定委員會覆義結果認定。
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部分,他有這些損失沒錯,但我自已也有損失,我現在沒有
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就系爭肇事原因歸責之爭議部分: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可分二階段:即由被告酒後駕駛車自用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
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國道高速公路三0五公里九四0公尺處,因不勝酒酒力,
與不明大型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稱第一階段車禍),因而停滯於內外車道分道線
上,被告於第一階段車禍後,未於車輛後方擺設任何故障警告標示,隨後而來訴
外人冉孟民駕駛冉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路肩,之後接續而來由原告公司司機
李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撞擊(以下稱第二
階段車禍)冉車,造成原告等車輛損害,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但原告主張被告是第一階段之肇事主因,第二階段被告是肇事次因,所以被告
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
區分第一、二階段車禍,逕認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失控,橫陳路
中,為肇事原因。冉孟民、李殷慎等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會九三0二
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但系爭車禍經被告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將車禍區○○○○段,認第一階段係被告於外
側車道駕駛車輛擦撞內側車道不詳車號之貨櫃車,不明原因失控橫陳停路,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則為被告於第一階段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影響後行來車
,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冉孟民行經肇事地遇上述狀況,己道行駛路肩係被後行之
李殷慎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冉孟民無肇事因素,李殷慎為本次車禍最後駛至之車
輛,且已發現前開車況,因疏未注意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而改行路肩時又未注意
前行冉孟民所駕車輛動態,致由後撞及該車,為肇事主因,亦有被告提出該會0
000000號意見書在卷可按。雖上開二鑑定意見結論不同,但查本件車禍後
訴外人冉孟民於警訊中即稱:「我見HJ─五九三一號行駛我前方外車道,車身
左右搖晃,見該車擦撞內側車道號不詳貨櫃車右後側,該小自客車便失控打轉停
於內、外側車道間,我煞車停於外側路肩見該車欲倒車,我便被後方X四─三五
九號大貨車追撞並向前撞擊HJ─五九三一號尾部因而肇事。」;而原告公司司
機李殷慎於警訊中亦稱:「當時我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中,我第一次發現HJ─五
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是橫在外側與內側車道中距離自小客車HJ─五九三一約十
至二十公尺,該路段無路燈,於是我王向外側路肩做閃避,沒有撞上HJ─五九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我就發現二J─七六八號車在外側與外側路肩慢慢滑行,
於是我車想要再閃避前車二J─七六八號車已來不及就撞上前車後方,並擦撞外
側欄板而側翻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而肇事。」,由上述三車撞擊後相關位置及
相關人員於警訊中之供詞,本院亦認系爭車禍應分為二階段,就第一階段為被告
酒後駕車,擦撞不明車輛,而橫陳路中,被告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即本件至原
告車毀損之車禍,為被告於第一階段車禍後,未於車輛後方擺設任何故障警告標
示,隨後而來訴外人冉孟民駕駛冉車見狀減速停於外側路肩,之後接續原告公司
司機李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冉車
,即為第二階段段車禍。就第二階段車禍,原告公司司機李殷慎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冉孟民則為無過失,亦即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可採。
㈡就第一、二階段車禍間有無因果關聯部分言。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階段過失行為
,應與第二階段過失行為合併負擔。惟查就第一階段車禍係指被告與不明車輛所
致,與第二階段車禍,係因被告未於車輛後方擺設任何故障警告標示,及訴外人
李殷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第一階段車禍被告過失,二者間並無何因果關聯
存,原告主張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依訴外人冉孟民、原告公司司機李殷慎於警訊時之陳
述及該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因第一階段車禍而停滯
於內、外側車道間,訴外人冉孟民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路肩,繼原告公司司機李
殷慎駕駛系爭車車輛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路肩,待見改行路肩
冉孟民聯結車時,即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冉孟民所駕之聯結車,並擦撞國道高速公
路外側護欄,而翻覆於外側車道與路肩。按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應在事故現場後
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第一階段車禍而停滯於內、外側車道間,即應於事故現場
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防後方來車追撞肇事,被告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惟就第一階段車禍,事出突然,被告雖未
及時豎立明顯標誌,尚原告公司之駕駛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無衝撞冉車,造成
第二階段車禍之理,故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為次要原因,原告公司司機為肇
事主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準此,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與原告公司司機均有過失,且肇事主因為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早採取安全措施之原告公司司機,是本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三十
,原告公司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堪認為適當。
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㈠車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
修復估計費用需支出九十三萬元(其中工資部分十一萬零七百元,另系爭半拖車
損害修復估計費用需支出九十萬七千元,並提出估價單六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車曳引車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出廠,系爭半拖車
於八十七年九月出廠,此有前揭行照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已分別使用用十年三月
、五年五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曳引車、半拖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承載貨物運送使用中,足見系爭曳引車、半拖車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界買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
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聯結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系爭曳引車零
件材料支出費用為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819300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另工資十
一萬零七百元部分無需依資產需用年限予以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曳引車工
資及零件修復費用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136550 + 110700
=247250】。另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業已毀損無從修繕,則依前開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方式為:907000/ (5+1)
=151166.6≒15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系爭車輛損修復費用為三十九萬
八千四百十七元【計算式:247250+151167=39841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系車輛之修復費用於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之範圍內者,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及事故現場處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因而僱用拖吊車將
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拖吊至高雄市,並清理交通事故現場,共支出四萬七千元,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承載貨物及運費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承載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之貨物毀損,賠付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並提出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修繕和解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擦撞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原告已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管理機關達成和解賠償二萬八千三百四十
元,業據提出和解乙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㈤營業損失部分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載貨
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營利,而系爭車輛毀損,當然無法營業,
原告因而必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又按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供原告營業載貨必要常用設備,卻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車輛毀損,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無法承載貨運
之營業損失,按每月平均出車二十五趟,每趟平均營業利益五千元,系爭車輛可
載重二十四點零五噸,每噸載運往返台北運費為六百二十元,可收取一萬四千九
百十一元,扣除每次載運成本油資三千元、薪資二千五百元、路單一千元、折舊
一千元、修理費用一千元、稅金一千元後,可獲取五千四百十一元收入,每月十
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載貨營業收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之車輛載運報表、出貨單等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
難採信。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損益
表,其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三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三百
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財稅
國稅資字第0九三00五八八六五號函暨原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復主張其公司有二十部營業用貨車以供營運載
貨,就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四
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 + 0000000)÷2÷365÷20=423.9≒4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
,共計一百十五天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為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
424 ×115=48760】。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李殷慎於交通事故後未因傷未
實際擔任駕駛工作,而原告仍需按月支付其最低工資按每月薪資三萬元,其期間
迄今約四個月,應併入營業損失計算,並提出李殷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李殷慎住院期間,伊前往探視,之後司機出
院後,即回原告公司上班,司機只有休息一星期就去上班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
李殷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未能工作之相關事證,以供參酌,另據原告提出之李
殷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九十二年度給付李殷慎之總額為三十
四萬一千元,則原告給付李殷慎之平均月薪應為二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計算方式
為:341000÷12=28416.6≒28417】是以,就被告自認之日數,原告得請求司機
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為:28417÷30×7=6630.6≒
66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部分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
為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為48760+6631=55391】。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聯結車之營業損失於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者,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
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計算方式為:398417+47000+67821+28340+55391=
596969】。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肇因於
本件車禍,而本件車禍又為被告第一階段車禍肇事後,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原告
公司司機未注車前狀況所致,自應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本院認為
兩造對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前所述,被告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公
司司機為百分之七十。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七
十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一元【計算方式為:596969 ×
0.3=179090.7≒17909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零九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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