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9號
TNDV,93,訴,29,200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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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一0四六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一九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乙○○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同段第一0四八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二十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二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五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六 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一九號之建物,以及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八號建號,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街二三號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被告乙○○丁○○丙○○並未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且亦無其他任何 正當權源,卻分別占住上開二建物,顯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目前系爭二建物之相當於月租金之損害金應為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為此,原告自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返還該利益。



(二)否認被告等之抗辯稱與訴外人高國峰間有租賃關係,被告等應提出有給付租金 之收據,且被告等與訴外人高國峰之租約亦與原告並沒有關係,訴外人高國峰 是否有要替被告等代標系爭房屋之事實也與原告無關。被告等雖然提出戶口訪 查紀錄,亦不代表即有合法占有的權源。且訴外人高國峰寄發的存證信函也明 白表示被告並沒有付租金,僅提供戶籍遷入證明之用,況且訴外人高國峰也表 示要付搬遷費。且被告既知道被訴外人高國峰利用作為占住系爭房屋,避免遭 他人標買之工具,可見被告等與訴外人高國峰訂立之租約提出乃是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應該無效。再者,當初參與標買系爭二建物之保證金分別就超過五 十萬元,被告等僅各交付十萬元根本不足額,代標公司不可能接受,且原告父 親與代標公司也沒有任何關係,即便三方間有協議存在,事後被告等未標得, 亦僅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得對抗所有權人,亦與被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無關。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係有權占有,故應無傳訊必要 。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 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係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壯盈公司之負責人許峻于(即原告之父親)建造 透天房屋一批,僅主體結構完工,許峻于即因資金不足及債權人上門催債等因 素,導致營建工程停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訴外人許峻于將系爭二房 屋讓售予訴外人高國峰,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可證,惟於辦理 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債權人銀行假扣押查封在 案,高國峰即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予被告丙○○、丁 ○○,以使該房地因法院無法點交或難以點交之事實排除或降低他人出價競標 該屋之意願,使訴外人許峻于得從中牟利。
(二)本件被告乙○○係由被告丙○○出名與訴外人高國鋒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訂立 租約,為期三年,租金都是以現金當場交給訴外人高國峰。現雖租期屆滿,但 出租人即訴外人高國峰並未反對,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原告既非出租人,亦未向承租人丙○○請求遷 讓,而向被告乙○○起訴,應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丙○○為被告一事,被告不予同意,因原告應另行起訴,而非追加,故不 同意。至於被告丁○○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占有人高國鋒訂立租賃契約 ,租期三年,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滿,原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無理 由。且被告丁○○當初租系爭二十三號建物時,房屋尚未蓋好,當時訴外人高 國峰還拿出其與許竣于(即原告之父親)之買賣合約書證明對於系爭房屋有權 利占有,所以被告丁○○才向訴外人高國峰訂定租約,訂約當時並有付押租金 ,每個月也都有付租金,且因訴外人高國峰說因有欠債,怕被查封,不要匯款 ,故才付現給他,從九十年三月五日開始付租金,一開始就付了三個月之租金 三萬元,訴外人高國峰並表示因伊為承租人,將來有優先承買權,所以伊才會



租用系爭房屋,並自費裝潢整修系爭房屋,被告丁○○並自九十年九月開始就 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戶口名簿可以顯示。
(三)系爭二建物遭查封拍賣前,訴外人許竣于高國峰及代標公司主任盧世明,都 曾向被告等表示,要替伊等代標系爭二建物,九十二年四月間被告等至總都代 標公司協議,代標系爭房屋,被告等並同意願以拍定價格再加五十萬元後承買 ,當時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父許峻于、董事長高國峰、主任盧世明均到場協 商,約定被告二人需付訂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乙○○於四月十四日除付現金 六萬元,另提出一張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四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 行安南分行、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給高國峰;而被告丁○○則於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高國峰一同至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領取訂金十萬元,作為 代標的訂金。後訴外人許峻于卻假藉人頭即訴外人蕭徐美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分別以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及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價錢標得系爭二建 物,因訴外人蕭徐梅華自始未曾到過該房地,而係原告之父許峻于派訴外人水 電工劉崑杉、黃吉田吳昶亨到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嗣後並由訴外人蕭徐梅華 再移轉予許峻于之子即原告,回過頭來要各以三百五十萬元轉賣予被告等,被 告等因價錢過高不願承買,原告才憤而起訴請求遷讓,被告等極力反彈,並請 永康市代表林陽乙出面協調,被告等並同意收取三十萬元之搬遷費後搬遷,故 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人,另訴外人高國峰亦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所提及之有 關十萬元搬遷費,是建物被標走了以後,標到的人有來找伊等,說要以三百五 十萬元出賣,如果被告等不同意,就各付給十萬元讓被告等搬走,故被告等確 實並非無權占有之人。
(四)再者,訴外人許峻于既係以其兒即並無資力之原告作為出名人,受讓系爭房地 ,則原告在系爭房地所得享有之權利自應不得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峻 于,意即訴外人蕭徐梅華僅係人頭,訴外人許峻于係將系爭二屋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蕭徐梅華後,訴外人蕭徐梅華再信託登記予原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予撤銷,又被告等因與訴外人許峻于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此主張代位訴 外人許峻于,訴外人許峻于願以法院拍定價格分別添加五十萬元之價格分別出 售系爭二建物予被告等之約定,對於本件原告,應有拘束力,且原告無償受讓 系爭房地,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顯係為規避訴外人許峻于對於被 告等應讓售系爭二建物之義務,核其所為,顯與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實信用 原則相互衝突,故原告權利之行使,應予以限制與禁止,並不得用以對抗被告 等,原告提起此訴,並無理由。
(五)原告就使用系爭房屋之糾紛,曾向鈞院檢察署提出所謂「竊佔罪」之告訴,經 鈞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二人並無竊 占之行為。且由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可知訴外人高國峰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 間,確有佔有、支配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以及訴外人高國峰於九十年間曾 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二人使用,被告二人係屬有權占有,雖被告等與訴外人 高國峰間,究係屬借用關係或租賃關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未具體認定,然依 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等全部證據以觀,應可認定係有租賃關係,故被告二人自 非無權佔有。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二八 0號丙標拍賣公告、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各二件、水、電費收據、支票影本、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契稅繳款書、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高國鋒盧世明、 蕭徐梅華、林陽乙、劉崑杉、黃吉田吳昶亨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安南區○○段一0四六、一0四八 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表六張,並調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0號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二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座落台南市○○區○ ○段三八八之五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六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安南區○○街十九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丁○○應 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八號建 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二十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計算 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乙○○二人均為 系爭台南市○○區○○街十九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而屬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 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共同 被告(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一件可稽),復又於言詞辯論 中,減縮訴之聲明中損害金之數額,即變更請求為:【被告乙○○丙○○應 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五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六號建 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十九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乙○ ○、丙○○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丁○○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三八八 之三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八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街二十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並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 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此敘明。
(二)再者,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遷 讓房屋,並非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前者係物權關係,後 者為債權關係,二者顯不相同,故原告對於現占有系爭十九號建物之被告乙○ ○、丙○○起訴,而非僅針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丙○○起訴,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疑義,先此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五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 0四六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十九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十九號之建物),以及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暨 其上同段一0四八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二三號之建物(以 下簡稱二十三號之建物),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均係原告,此乃被告等所不 爭執之事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安南區○○段一0四六、一0四八地號地籍異動索引 表六張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十九號及二三號之二建物,係於八十八年間由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許峻于起造,為原所有權人,於系爭二建物未及完成前,訴外人許峻于即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二房屋,以及坐落於同段三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十一號之房屋,共三棟建物,以總價金壹 仟貳佰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高國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遭訴外人許峻于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 查封,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原告所不爭執者,並經訴外人許峻于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三)被告丁○○係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即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並占用系爭二十三 號之建物至今,另被告乙○○丙○○則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與其家人 共同居住並占用系爭十九號之建物至今,原告另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 告乙○○丁○○竊佔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均乃兩造所不爭執者 ,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系爭二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峻于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並於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二建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訴外人蕭 徐梅華,分別以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標得拍定系爭十九號房屋、及以壹佰玖拾 伍萬玖仟元標得拍定系爭二十三號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蕭徐梅華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 系爭二建物以總價捌佰玖拾捌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原告,訴外人蕭徐梅華並已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等情,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訴外人許峻于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系爭二建物之拍賣公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匯 款回條、匯款通知單、契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二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 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主張其等係基於以下之理由, 而為有權占有系爭二建物之人,非屬無權占有,是否有理?以下茲悉述之:(一)【被告等抗辯其因與訴外人高國峰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本件被告等抗辯:因訴外人高國峰與原所有權人許峻于間有買賣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故訴外人高國峰將系爭二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等,被告等並有按月給付



新台幣一萬元之租金現金與訴外人高國峰,故基於與訴外人高國峰間之租賃契 約,被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里長證明書各二 件為證,然查:
(1)原告既否認被告等與訴外人高國峰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被告等就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除租賃契約及里長證明書外,被告等自始均無法提出確有按月給付租金之具體 證明(如經簽收之收據或證明),再者,證人高國峰雖於本院審理中屢傳未到 庭,然曾於前開刑事竊佔之偵查案件中,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結證 稱:「(問:有無向許峻于購買房屋?)有購買,並且立買賣契約,付了一、 二百萬元的訂金,但是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查封,無法辦理過戶。(問:買受 房地後是否有占有使用?並將十九號及二十三號房屋分別交付給乙○○、丁○ ○使用?)口頭上有講,說三棟房子交付給我使用,因為房子當時是空屋,尚 未完工,有裝置鐵門,但是沒有鎖,是事後我叫人裝鎖才可以使用。因為我當 時看到乙○○丁○○他們租公園路的房子在住,乙○○有六、七個月未交付 房租,我看他們可憐才叫他們搬進去育安街住。並且有跟他們說,當房子查封 拍定後,你們就要搬出來。(問:是否有與被告二人簽立租賃契約?有無交付 鑰匙給二人使用?)事前沒有,是借用關係。是事後他們說要遷戶籍進去,讓 小孩在該學區就讀,我才出具租賃契約書給他們,實際上我沒有向他們收租金 。我有交鑰匙給他們使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0號偵查卷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偵查筆錄參見),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 未認定訴外人高國峰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等及其家人居住即係基於借貸關係,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與訴外人高國峰間是否確有租 賃關係,或僅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上開租賃契約僅係方便被告等子女就 學遷移戶口用)已非無疑。
(2)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此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訂有明文。經查:縱使訴外人高國峰於系爭二建 物遭假扣押查封前,曾向原所有權人許峻于購買系爭二建物,並簽立買賣合約 書,交付訂金,及繳納稅款等情屬實,然既尚未完成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自尚不生效力,故訴外人高國 峰至多僅對於出賣人許峻于有請求移轉登記,或返還訂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無論如何,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並無法對抗信賴物權 登記公示效力之第三人,也因此,訴外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仍得依法聲請 假扣押後並聲請拍賣,即因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仍係屬債務人許峻于,並非訴 外人高國峰
(3)復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 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 ,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 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此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訂有明文規定。經 查:被告等對於系爭十九號及二三號之二建物,係於八十八年間由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許峻于起造,為原所有權人,在系爭二建物未及完成前,訴外人許峻于



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二房屋,以及坐落於同段三八八之四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十一號之房屋,共三棟建物,以總價 金壹仟貳佰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高國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遭許峻于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 封,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均未否認,故可知系爭二建物既已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原所有權人許峻于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 封在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債務人即訴外人許峻于對於查封物已無任何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權利,更遑論僅係對於債務人許峻 于有請求權之高國峰,故高國峰無論係出租或無償出借系爭二建物予被告等及 其家人居住之行為,均係屬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自不 可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實施查封後,任何第三人如被告等,未經執行法院 允許,而占有查封物即系爭二建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亦即被告等於假扣押查封後占有查封物即系爭二建 物之行為,無論基於債務人之同意或第三人高國峰之授權,均係屬違反查封效 力之行為,故被告等一再抗辯,其因與訴外人高國峰有簽立租賃契約、或稱租 賃契約已經默示更新,而屬有權占有云云,顯屬於法無據,難以採信。(二)【被告等另抗辯其與原所有權人許峻于間,有基於代標轉賣承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故屬有權占有?】
   被告等復抗辯:本院前拍賣系爭房屋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峻于即原告之 父有同意替被告代標房屋後,再移轉予被告名下,卻於假借訴外人蕭徐梅華之 名義得標(即先由訴外人許峻于信託予訴外人蕭徐梅華)後反悔,嗣並再移轉 於其子即並無資力之原告名下(再由訴外人蕭徐梅華信託與原告名下),二信 託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二建物實仍屬訴外人許峻于所有,因拍定 後係由原所有權人許峻于雇工整修系爭二建物,故原告之所有權仍不得對抗與 許峻于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等。且原告對被告等起訴遷讓房屋,係屬權利濫 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盧世明、 蕭徐梅華、林陽乙、劉崑杉、黃吉田吳昶亨等為證。然查:(1)本件被告等所抗辯:系爭二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峻于、高國峰曾於法 院拍賣前,收受被告乙○○丁○○各十萬元之訂金後,允諾要代被告等標買 系爭二建物後,再以高於拍定價格五十萬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許峻于到庭否認,證稱:「(問:有無與被告協議要代他們標下系爭房屋再轉 賣給他們?)沒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再 參酌前述證人高國峰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是否確有代標一事,已非無疑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等之上開抗辯屬實,姑且不論由債務人自己即訴外人許 峻于替第三人即被告,透過法院標買查封物,此委託事項之標的是否可能?又 是否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而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使委 託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已非無疑義。再者,縱使委託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 亦僅係被告等與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許峻于間之委任關係,亦與現所有權人即 原告無關,即許峻于與原告縱屬父子關係,被告等亦不得執其等對於訴外人許 峻于之基於代標轉賣之請求權,來對抗受有物權公示保護效力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被告等辯稱原告之所有權不得對抗與訴外人許峻于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 等云云,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2)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信託法第一 條訂有明文,故可知信託行為亦屬於「契約行為」,無論是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原則法理推衍,或基於現行實務之運作,顯並無可能透過國家強制拍 賣之程序而使私人之間締結信託契約關係之可能。經查,系爭二建物係經原所 有權人許峻于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拍賣,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訴外人蕭徐梅華得標拍定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再將系爭二建物轉賣予原告等情,既屬事實,則系爭二建物既是經過強 制公開之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許峻于售予訴外人蕭徐梅華,則被 告等仍抗辯訴外人許峻于與訴外人蕭徐梅華間是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成立之信託契約行為,並據此移轉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更進一步,倘訴外人許峻于無法基於信託而轉移所有權予訴外人蕭徐梅華, 則訴外人蕭徐梅華自屬於真正之所有權人,至於其是否曾經前往現場或雇工整 修等並無影響,且訴外人蕭徐梅華復再基於其之所有權,轉賣予原告,應亦非 通謀意思表示,此與原告實際上有無購買系爭二建物之資力存在,亦無相關。 而被告等抗辯之雙重信託關係既無法證明,亦與法理有違,則被告等主張其應 有撤銷之代位權存在,亦屬無稽,被告等就此所為之辯解,均屬於法無據,顯 無可採。
(3)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等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二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 係訴外人許峻于,與原告有何相關,以及原告行使其所有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情形,則其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法證明,難以採信。再查: 被告等既自認:系爭二建物經假扣押查封後,訴外人高國峰將系爭二建物分別 交予被告等使用,是為使該二建物因法院無法點交或難以點交之事實,而排除 或降低他人出價競標該屋之意願等情,顯見被告等於占用系爭二建物之初,即 已明知該無權占用之行為,係屬違反查封之效力,有損公共利益及其他有標買 意願之人權益之行為,已欠缺保護之必要性,其就此所為之辯解,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可占用系爭二建物,則被告 乙○○丙○○共同占用系爭十九號之建物、被告丁○○占用系爭二十三號之 建物,均係屬無權占用,應堪認定。因之,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二建物,自屬有理,應予 准許。
四、再按被告乙○○丙○○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十九號之建物、被告丁○○無權占用 系爭二十三號之建物,既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各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各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再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而收受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又被告等既抗辯前係 分別以按月一萬元之租金向訴外人高國峰承租系爭二建物,再參酌系爭二建物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強制拍賣拍定之價格(系爭十九號建物為:一百九十 一萬七千元、二十三號建物為: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元)觀之,被告等未將系爭二 建物返還予原告,應認至少有致原告就系爭二建物,各受有相當於按月一萬元之 損害存在,原告以該租金額計算損害額,核尚屬相當,其併請求被告乙○○、丙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丁○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各分別給付原告以按月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據上述,被告等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二建物,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五地號土 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六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時九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乙○○丙○○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丁○○應將座落台 南市○○區○○段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一0四八號建號,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街二十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丁○○並應自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 損害金等,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此外,考量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之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 月為適當,併諭知本件之履行期間。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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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