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另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
一七九號台糖密鄰便利超商建業店之僱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清晨一時許乙○○值班時,原告之子柯榮良因故與被告蔡宗
協發生扭打,致柯榮良頭部挫傷、內出血死亡,而被告乙○○涉嫌傷害
致死之案件,雖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乙○○係正當防衛而以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本件係因柯榮良逃跑時
,被告乙○○追出,柯榮良摔倒,被告乙○○壓住柯榮良身體,且已把
柯榮良之刀子搶走丟在旁邊,當時柯榮良已無抵抗力且對被告已無現時
立即之危險,詎被告乙○○竟仍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柯榮良因頭
部嚴重外傷死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定有明文
。基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下:
①醫療費支出五八九0四元:柯榮良受傷送新營市「營新醫院」診療,
醫療費支出一三九0五元;嗣又轉往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四四九
九九元,共計支出五八九0四元。
②殯葬費二三一四六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處理柯榮良喪事,支出殯葬費二三一四六0元,此有「安德葬儀社」
所出具收據乙紙為佐。
③扶養費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四十二年
七月十八生,現年五十一歲,依「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女性五
十至五十四歲平均餘命為二九‧0五歲,再依主計處公佈九十二年每
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因原告有二女一男共三名
扶養義務人,柯榮良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喪偶,獨力扶養獨子柯榮良長大成人,
不意竟遭被告傷害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內心之哀痛,不言可
喻,而斟酌雙方之資力及原告受害程度,特為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資慰藉。
⑤以上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惟原告一
介農婦,無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爰先以三百萬元作為訴訟標的金額,
其餘請求,原告保留之。
(二)被告乙○○於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傷害致死案件
中曾供稱:柯榮良起身後一邊揮刀一邊退後逃跑,渠追出時,柯榮良正
要騎上機車,渠前往抱住他,柯榮良又掙扎而兩人摔倒,渠血流滿面,
看不清處而兩手亂揮,後來起身壓住他身體,把刀子搶走丟在旁邊,柯
榮良要起身,渠再把他壓下去等語,另參酌上開傷害致死案件不起訴書
所載:「被害人柯榮良因強盜遭抵抗而致頭部挫傷、內出血死亡等情,
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復經法務部指派裴起林法醫師解剖鑑定,
證實死因係因『頭部連續受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而死亡,
有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解剖鑑定報告並認
為『柯榮良係持刀行搶超商,因體弱瘦小,面對身體比較高大強壯之店
員乙○○,經過激烈扭打後,雙方均受重傷,經送急救,死者柯榮良因
頭部嚴重外傷死亡』等語,故死者柯榮良之直接死因係因為與被告蔡宗
協之扭打殆無疑義,故被告乙○○所為,已有傷害致死之客觀行為,符
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等語,再由
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及解剖鑑定報告,足見被害人體弱瘦小,面對身
體比較高大強壯之店員乙○○,被害人不敵,欲逃出超商,被告追出,
被害人正要騎上機車,被告上前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掙扎,雙方跌倒,
被告起身壓住被害人身體,並把刀子搶走,丟在旁邊,此時被害人已毫
無危險性,甚至已毫無抵抗能力,被害人要起身逃跑,被告再把他壓下
去,被告兩手亂揮,被害人就是在遭身強力壯之被告壓制地上時,仍對
被害人之頭部兩手亂揮,被害人連續受重擊,才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
腦出血而死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並未繼續毆打,而被害人手
持尖刀,伊隨時有被殺害之威脅,伊當時血流滿面,視線模糊,難以清
處判斷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且檢察官亦認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而為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係頭部連續受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而死亡,倘非出
於被告乙○○之連續追打揮拳重擊頭部,何以至此?被告所辯並未繼
續毆打,已難採信。
②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血流滿面,視線模糊,難以判斷眼前狀況云
云。然被告既能自店內追出,看到被害人正要騎上機車,還能上前抱
住被害人,尚能看清處刀子而搶下,足見被告視線清楚並不模糊,所
辯純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③被害人體弱瘦小,被告乙○○高大強壯,被害人已不敵而逃出商店,
被告仍追出,被害人欲騎上機車逃跑,被告仍窮追不已,上前抱住被
害人,致被害人跌倒,被告起身壓住被害人身體,已把刀子搶走丟在
旁邊,斯時,被害人已毫無抵抗能力,被告竟再將其壓在地上,此為
被告所供承。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乙○○在商店內之抵抗,或可稱
之,然被害人已因不敵被告而欲逃出商店,被告仍緊追不捨,將之壓
制在地上,並已將被害人手上之刀子搶下丟在旁邊,被告當時並未面
臨「現時」、「立即」之危險,灼然甚明,則被告仍基於報復、懲罰
被害人之心理,加以痛毆,而活活將被害人打死,又豈是正當防衛所
能置辯?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應已逸出正當防衛之範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之訊問筆錄中供
稱:「(途中你們扭打過程約多久?)只有在店內扭打,我們二人拌倒
,各倒一邊,臉往後仰(在店外有無扭打?)沒有,他只有掙扎(你們
在店內扭打,是如何打?)我抓住他雙手,是從背面,原本我在他左手
邊(摔到何處?)我們是拌倒,他掙扎,雙方往後仰,是摔在往辦公室
的路上」等語,又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
訊問筆錄供稱:「反擊過程,他翻抽屜我趁機自後抱住他,他掙扎,刀
子亂揮,我們一面掙扎一面後退,我拌到東西跌倒,一人倒一邊,他是
摔出去,他撞到置物架起身準備逃跑,當他快要上機車我自後抱住他,
他一直掙扎,我站不穩我們二人一起摔倒,後來我起身壓住他身體把他
刀子搶走丟在旁邊,他有要起身我把他壓下去」等語,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經過:壹頭部,於
前額葉下有明顯水腫,並呈現水腫狀、胸頸部、右側胸大約第九肋間
部瘀血傷一處,大約一乘三點五公分,胸部,前胸有一乘三點五公分瘀
血傷一處,於前胸約第九肋間部」等語。是依前開被告乙○○於訊問筆
錄之供述可知,整個案發經過不論係在超商店內或店外,被告乙○○均
係從柯榮良之背部由後往前抱住伊以閃避尖刀之攻擊,甚至阻止伊逃跑
,從未正面與柯榮良發生扭打,並正面毆打其頭部,則柯榮良頭部遭受
重擊,顯然並非在雙方扭打過程所導致。再依偵查卷內所附案發現場圖
顯示,若柯榮良在超商店內摔倒之位置,係在往辦公室之方向且有撞擊
置物架,則柯榮良摔倒之位置,應係在附圖一所示A點處,然依偵查卷
內現場照片顯示,A點置物架上陳列之商品大多數仍排列整齊,僅部分
商品散落於地,足見縱使柯榮良在扭打過程,曾撞到置物架,但其撞擊
之程度非常輕微,否則,依柯榮良頭部受重擊之情形判斷,置物架上之
商品肯定全部毀損,不可能仍多數排列整齊,顯見柯榮良頭部重擊,亦
非因摔倒撞擊所致。是既然被告乙○○在超商店內與柯榮良扭打過程,
甚至在店外制止柯榮良逃跑時,均無毆打柯榮良之頭部,而柯榮良在店
內摔倒之情形亦不嚴重,則為何柯榮良會因頭部受重擊而死亡?又柯榮
良在被被告乙○○第一次壓住身體時,尚能企圖起身逃跑,為何在第二
次被壓住身體後,至救護車到達時,僅短暫數分鐘,身體卻已呈現靜止
不動?再依鑑定報告之記載,柯榮良前額及前胸分別有水腫及瘀血之情
形,而柯榮良被送上救護車前竟是臉部正面朝下,此在在顯示被告蔡宗
協第二次壓住柯榮良身體後,確實有毆打伊頭部,才會導致其頭部受重
擊而死亡,故被告乙○○辯稱伊壓住柯榮良後,並無毆打行為之主張,
並不可採。又因當時柯榮良之尖刀已被奪下,則被告乙○○之毆打行為
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被告乙○○辯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兩份、喪葬費用收據一份、戶
籍謄本一份、簡易生命表一份、霍夫曼計算表一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相片
影本四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柯榮良逃跑時,被告追出,柯榮良摔倒,被告壓住 柯榮良身體,且已把柯榮良之刀子搶走丟在旁邊‧‧‧‧被告竟仍壓住 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柯榮良因頭部嚴重外傷死亡」云云,就原告所稱 「被告仍繼續毆打」乙節,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其實說 ,其片面臆測、質疑,殊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不法 侵害」為前提。緣原告之子柯榮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持刀搶劫被告台糖公司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七九號台糖蜜鄰便 利超商建業店,經值班店員即被告乙○○奮力抗拒,雙方發生扭打,致 柯榮良受傷送醫,終因頭部嚴重挫傷、內出血死亡,而被告乙○○遭柯 榮良強盜並砍傷頭部、臉部,並與柯榮良發生扭打,柯榮良一直持尖刀 不停揮動欲砍殺被告乙○○,被告乙○○對柯榮良展開反擊行為,係正 當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且被告乙○○涉嫌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 察官主動偵查結果,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乙○○面對柯榮良之強盜行為,所為之抵抗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並無不法。蓋:
①柯榮良持刀強盜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七九號台糖蜜鄰便利超商建業 店,並割傷被告乙○○頭、面部,以及雙方激烈扭打時,造成置物架 及機車傾倒等情,除有被告乙○○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外,復有證人 陳慶和、倪平城之警訊陳述,現場處理之新營分局民治所警員鄭凱夫 、證人倪平城於偵查中之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 救護紀錄表、贓物領據、搶案現場照片等附偵查卷可稽。 ②依超商被搶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抽屜打開而紙鈔散落地面,柯榮良所 持尖刀甚為銳利,被告乙○○並受有割裂傷等情,故被告乙○○係面 對柯榮良之強盜行為,為防衛超商不受強盜,以及自己免受殺害,因 而與柯榮良發生扭打,合於刑法第二十三條「因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之正當防衛要件。 ③再柯榮良固係因頭部受重擊死亡,惟被告乙○○當時面部遭受正面割 傷,長約十公分,有救護紀錄表及照片二幀足佐,而證人即現場救護 人員王昱宏及莊昇彭,並證稱到場救護時,被告乙○○血流滿面等語 ,參以死者柯榮良現場照片,顯示其白色衣服上沾滿大量血跡及身體 所躺位置及機車上有血滴跡證,另依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報告及醫院 病歷顯示,柯榮良外傷僅有左側面部擦挫傷、右側顴部挫傷、四肢部 位一至三公分之輕微擦挫傷外,其餘則為瘀腫、內傷,並無大量出血 之外傷,故死者衣服及機車及附近地面血跡,應為被告乙○○受傷, 與死者扭打時所流下者無訛,足證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其血 流如注,視線模糊乙情,確為真實,應可採信。 ④又柯榮良實施強盜時所持尖刀,約五十公分長,有證人鄭凱夫之陳述 及尖刀照片足佐,是被告乙○○與柯榮良貼身激烈扭打時,隨時有遭 受殺害之威脅,亦甚明確,故還原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乙○○於深夜 值班遭遇強盜,奮勇抵抗,為防護商店財物,以及阻止死者逃逸,而 與之為激烈之互相扭打,雖死者因此頭部受撞擊致死,但被告係於遭 柯榮良以尖刀砍傷臉部血流如注之後,一方面不確定柯榮良是否已強 盜物品得手,以及視線模糊,並有對方持刀威脅下,顯然難以期待渠 能清楚判斷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之狀況下之抵抗行為,故難認被告 乙○○係防衛過當。
⑤綜上,被告乙○○所為,應符刑法第二十三條本文之正當防衛要件, 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則被告乙○○之抵抗行為,並非「不法侵害 」,並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糖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偵查案,檢察 官已認定:被告乙○○所為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等情,而為不起 訴處分,嗣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偵查卷全卷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對偵查卷沒有意見」云云,準此,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乙○○所為係正當防衛,且無 防衛過當),原告已積極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柯榮良進來時拿著刀子喊搶 劫,因渠打不開收銀機,柯榮良即揮刀割及其頭部,但仍趁柯榮良翻找 抽屜時抱住他,柯榮良掙扎時刀子亂揮,互相扭打而摔倒,柯榮良起身 後復一邊揮刀一邊後退逃跑,渠追出時,柯榮良正要騎上機車,當時沒 有戴安全帽,渠前往抱住他,柯榮良又掙扎而兩人摔倒,柯榮良尚持刀 ,渠血流滿面,看不清楚而兩手亂揮,後來起身壓住他身體,把刀子搶 走丟在旁邊,柯榮良要起身,渠再把他壓下去,並沒有再打他等語。準 此,乙○○將柯榮良手中之尖刀搶下之後,並沒有再繼續再攻擊毆打柯 榮良,乙○○雖仍壓住柯榮良之身體,惟此乃逮捕現行犯之必要作為, 應無不法可言。
(五)再查柯榮良於深夜凌晨一時許,持長約五十公分之尖刀,搶劫便利商店 ,並已砍傷乙○○之頭部、臉部,致乙○○血流滿面,則柯榮良係強盜 、殺人之現行犯,殊無疑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被告乙○○遭強盜砍傷頭部、臉 部之後,於柯榮良欲逃離之際,仍奮不顧身追出店外,欲逮捕強盜,將 其繩之以法,此項逮捕行為,並無違法。況乙○○係遭搶並被殺傷之被 害人,若謂乙○○不得追捕強盜殺人之現行犯,而必須任由強盜逃去, 則乙○○被搶及被殺傷,迄今臉部仍遺留兩條疤痕,嚴重影響其工作及 交友,又應向誰討回公道?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傷 害致死偵查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新營市 ○○路一七九號台糖密鄰便利超商建業店之僱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 一時許乙○○值班時,因原告之子柯榮良前往該店搶劫而與被告乙○○發生扭打 ,嗣柯榮良不敵而逃跑時,被告乙○○追出,柯榮良摔倒,被告乙○○遂壓住柯 榮良身體,且把柯榮良之刀子搶走丟到一旁,當時柯榮良已無抵抗力且對被告乙 ○○已無現時立即之危險,詎被告乙○○竟仍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致使柯 榮良因頭部嚴重外傷死亡,爰依據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殯葬費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扶養費壹 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三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惟原告暫先以三百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其餘之請求則先予保留等語。
二、被告則以:右揭時地案發之際,被告乙○○已遭柯榮良強盜並砍傷頭部、臉部, 並與柯榮良發生扭打,因柯榮良一直持尖刀不停揮動欲砍殺被告乙○○,被告乙 ○○遂對柯榮良展開正當防衛反擊行為,而被告乙○○係於遭柯榮良以尖刀砍傷 臉部血流如注之後,一方面不確定柯榮良是否已強盜物品得手,再加上視線模糊 ,且於對方持刀威脅下,顯難期待其能清楚判斷應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之狀況
下而為抵抗行為,自難認被告乙○○係防衛過當,則被告乙○○之抵抗行為,既 係正當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並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新營 市○○路一七九號台糖密鄰便利超商建業店之僱員,於右揭時地因原告之子柯榮 良前往該店搶劫而與被告乙○○發生扭打,嗣造成柯榮良因頭部嚴重外傷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三三0號傷害致死偵查案卷全卷查明無訛,固堪信為真實。四、至於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右揭時地當柯榮良不敵而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時,被 告乙○○竟上前抱住柯榮良,並壓住柯榮良身體,且把刀子搶走丟在一旁,復壓 住柯榮良之身體繼續毆打,因而致使柯榮良傷重死亡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兩 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 騎機車離去之際,除上前抱住柯榮良,壓住柯榮良身體,且把刀子搶走丟在一旁 之外,究竟有無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際,除壓住柯榮 良身體並把刀子搶走丟在一旁外,尚有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 當行為一節,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偵查案卷即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傷害致死偵查案卷,目睹本 案發生經過之證人倪平城於警訊時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在新營市○○路一七九號台糖密鄰便利商店建 業店發生強盜並殺人未遂案?經過情形為何請你詳述?)當時我在住家一 樓看電視,有聽到外面很吵鬧的聲音,一開始我以為是喝酒鬧事,之後我 在吵雜聲中聽到『搶劫哦、殺人哦、救命哦』等語句,我趕緊跑上二樓陽 台觀看,看見隔壁超商店員與一名男子扭打,並將該名男子壓制於地上, 我立刻下樓衝出去幫忙制伏該名男子」、「(問:當時該名搶嫌被制伏後 現場情形為何?店員乙○○有無繼續毆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被制伏後 ,右手持一把尖刀,被店員乙○○用腳踹歹徒持刀的手,刀子掉在地上後 ,乙○○趕忙把刀子丟開。乙○○壓制歹徒上半身,我幫忙壓制歹徒的腳 ,店員乙○○沒有機會毆打歹徒,並且沒有繼續毆打搶嫌」、「(問:你 於現場時有無看見店員乙○○及歹徒受傷情形?)我看到店員乙○○滿身 是血,歹徒有無受傷我不知道,因為該男子被乙○○壓住在地上,看不到 有無受傷」等語在卷(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四0八號卷十二頁) ,嗣經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倪平城亦證稱:「(問:從你家跑過去幫忙店 員制伏歹徒約多久?)二、三分鐘」、「(問:至幫忙壓制要不要五分鐘 ?)我家在隔壁,我聽到吵雜聲不敢開門,才從二樓陽台看,又聽到店員 喊搶劫、殺人、救命,我才開門看約一分鐘,才去幫忙壓制,大概二、三 分鐘後」、「(問:你下去到樓下,刀子在何人手上?)搶匪手上,店員 用腳踢歹徒的手,歹徒才放手」、「(問:何人報警?)路人」、「(問 :死者有無掙扎?)被壓制,我抓他腳,還有在動,後來乙○○說要去打
電話,他在打電話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 第四0八號卷五四頁)。是依上開目擊證人倪平城之證詞觀之,顯難認被 告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際,除壓住柯榮良身體並把刀 子搶走丟在一旁外,尚有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又依據該店內物品於案發後之散置景況,主張柯榮良在店內之扭打 過程中,縱曾撞到該店之置物架,其撞擊程度亦屬輕微,並進而推論柯榮 良頭部遭受重擊致死,要非因摔倒撞擊所致,而係因遭被告乙○○壓住身 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有關本件案發之經過,除據 目擊證人倪平城證述如上之外,復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事發經過?)‧‧‧‧一下子他就衝進來大喊搶劫‧‧‧‧當時他 已在櫃檯內,就劃過來了,我們是面對面,他站在我左手邊,用右手砍過 來,我閃避‧‧‧‧往我臉部右邊砍,我頭往左偏,我們相距不到一公尺 ,約一個人的寬,後來他又找抽屜裡的錢,我趁他不注意,我從後面抱住 他,他右手拿刀,左手開抽屜,他掙扎,我們就扭打,不知何人絆倒啤酒 陳列架,兩人都倒下,他手上還拿著刀,他準備跑出去騎車離去,我追出 去‧‧‧‧他騎機車,右手還拿著刀,我由後抱住,機車連人與我一起倒 下,車頭往東‧‧‧‧倒下時我們重疊在一起,我壓住他身體,就把刀搶 起來,我壓倒就開始喊搶劫‧‧‧‧」、「(問:路人何時來幫你?)我 壓住完才有路人過來」、「(問:死者如何掙扎?)左右扭動」、「(問 :死者當時有受傷?)我不曉得,當時我全身都是血‧‧‧‧」、「(問 :何時發現死者不動了?)在救護車上,有路人幫我壓住時,我就到店裡 打電話給店長,我走時死者還在動」、「(問:提示照片,倒地時是否這 種狀況?)不是,他是側倒,臉朝大門,右手在下面」等語綦詳(見嘉義 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四0八號卷三一頁至三三頁)。是綜合上開目擊證 人倪平城所述與被告乙○○所供,並參酌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柯榮 良後所提之死因鑑定書、現場相片、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 表、贓物領據可知,柯榮良於右揭時地強盜本件超商財物時,因與店員蔡 宗協曾經發生扭打,而絆倒啤酒陳列架,兩人都曾摔倒在地,嗣柯榮良持 尖刀準備騎車逃離現場時,又遭乙○○由後抱住,兩人遂連同機車一起倒 下,且倒下時,柯榮良係自右側面倒下,倒下後,乙○○始得以將柯榮良 壓制住,並搶下柯榮良手持之尖刀,嗣始有路人過來幫忙乙○○壓制柯榮 良。準此,在柯榮良所持用以搶劫財物之尖刀被奪下之前(即在搶匪柯榮 良喪失抵抗力之前),柯榮良既已兩度與被告乙○○扭打倒地,而且第二 次兩人連同機車一起倒下時,柯榮良又係自右側面倒落地上,則柯榮良所 受之致命傷(頭部連續受重擊,因而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死亡), 極有可能係因被告乙○○實施正當防衛而與柯榮良扭打之過程中,柯榮良 頭部撞擊到貨物架、貨品或地面所造成甚明,自難遽認柯榮良受有此等傷 勢,即係被告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際,除壓住柯榮良 身體並把尖刀搶走丟在一旁外,尚有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 行為。原告上述之推論,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更何況本件案發之際,該超商店員乙○○當時已遭柯榮良持尖刀劃傷臉部 ,而受有長約十公分之正面割傷,此有救護紀錄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 且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王昱宏及莊昇彭,亦均證稱渠到場救護時,被告蔡 宗協已血流滿面等語在卷,再依上述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報告及醫院病歷 顯示,柯榮良所受外傷,僅有受有左側面部擦挫傷、右側顴部挫傷、四肢 部位一至三公分之輕微擦挫傷而已,其餘則為瘀腫、內傷,並無大量出血 之外傷存在,準此,案發現場遺留在死者衣服及機車及附近地面上之血跡 ,應堪信確係被告乙○○受傷後與死者扭打時所流下者無訛,由此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其血流如注,視線模糊乙情,確為真實。又柯 榮良實施強盜時所持尖刀,長約五十公分,此有警員鄭凱夫之陳述及尖刀 相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乙○○與柯榮良貼身激烈扭打時,隨時有遭柯榮良 殺害之威脅,亦甚明確,則被告乙○○於深夜值班遭遇強盜,為防免店內 財物遭搶,並逮捕強盜現行犯,阻止其逃逸,而與之激烈扭打,且屢屢與 之雙雙跌落地面,雖因此致使死者頭部撞擊貨物架、貨物、地面而致死, 但被告乙○○既係於遭柯榮良以尖刀砍傷臉部血流如注之後,一方面不確 定柯榮良是否已強盜物品得手,再加上視線模糊,且於對方持刀威脅下, 顯難期待其能清楚判斷應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之狀況下而為抵抗行為, 自難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防衛過當。是被告乙○○之抵抗行為,既係 正當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並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 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為之抵抗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亦未防 衛過當,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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